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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文向A公司退还房山区一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30日,赵某文作为乙方、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其后乙方支付了购房款,甲方却一直未能给此房屋办理产权证明。2004年赵某文与前妻刘某菲通过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未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要等取得完全所有权才能对此房屋进行分割,故判令赵某文和刘某菲共同在此房屋居住。
2007年赵某文由A公司调出,到其他公司工作。且刘某菲也已经调出了A公司。《内部公有主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调动工作,在公司内部调动的,由本人向调入单位说明情况,继续按合同付款,调出公司的应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如果男女双方均调出A公司的,甲方应按购房时的房价款扣折旧后退给乙方,乙方应将所购房屋退给甲方”。现赵某文和刘某菲均已调出A公司,故要求A公司履行购房合同第八条的法律义务退还折旧后的房款。
被告辩称
A公司辩称:认可合同条款,同意退房,现在我公司已经没有调出后强制要求退房的规定了。如果退房,A公司同意退还房款55097元,但是因为涉案房屋是赵某文和刘某菲一起分得,离婚判决书也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因此相关手续需要赵某文和刘某菲共同办理,需要两人一起来退,并提交发票。
刘某菲述称:不同意退房。涉案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现在已经离婚,但退房也需要双方同意,单方退房的话会侵害我的利益。
法院查明
2000年11月30日,甲方(卖方)A公司与乙方(买方)赵某文签订《内部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数额为55097元整,乙方于2001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付清房价款。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可向区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卖契和产权证书,产权证书暂由甲方保存,待乙方全部付清房款后再交付乙方,房屋过户手续暂由甲方房管部门代为办理。
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调动工作单位,在公司内部调动的,由本人向调入单位说明情况,继续按合同付款;调出公司的,应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如果男女双方均调出A公司的,甲方应按购房时的房价款扣折旧后退给乙方;乙方应将所购住房退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交付住房及支付房价款的义务。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
赵某文与刘某菲于1998年11月结婚,后刘某菲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赵某文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04年4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就涉案房屋,法院查明坐落在房山区一号房屋为婚后双方购置,鉴于双方购买住房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待该住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起诉。判决刘某菲于赵某文离婚,涉案房屋的两小居室由刘某菲居住,大居室由赵某文居住,其余部分双方共用,水电气等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刘某菲和赵某文填写《购买现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的房屋即为涉案房屋。2016年9月19日,刘某菲工作单位B公司在上述申请表上对于刘某菲的人事信息盖章确认,确认内容为:申请人(刘某菲)非A公司职工,存在单位调动情况,调出单位为A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8月,工龄20年。2016年11月16日,赵某文也调出单位,工龄23年。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处分共有物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赵某文与刘某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离婚后尚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则二人仍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未经刘某菲同意,赵某文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故赵某文请求向A公司退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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