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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亲去世前有自书遗嘱将房屋给女儿,因继母主张遗嘱无效引发的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文、林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文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判令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二号房屋);3、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海南省三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三号房屋);4、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海南省四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四号房屋);5、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海南省五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五号房屋);6、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六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六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林某文、林某杰系亲姐妹关系,张某旭系林某文、林某杰的继母。2015年8月24日,林某文、林某杰的父亲林某贤去世。父亲生前有自书一份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待我百年之后归女儿林某文继承。任何人不得与其争执。”且该一号房屋由林某文和家人一直居住至今。除上述一号房屋外,被继承人林某贤生前还购置了其他多处房产,均在张某旭控制之下。

被继承人林某贤去世后,林某文、林某杰多次与张某旭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无果。为维护我们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张某旭辩称,林某文、林某杰提供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件,未按继承法的规定注明年、月、日,且意思表示不真实,遗嘱单方面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另外,我1988年收养了张某斌为子,我与林某贤结婚后继续对张某斌进行了抚养和教育,直至其成年。因此,养子张某斌为被继承人林某贤的合法继承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继承林某贤相应的遗产。

张某斌辩称,同意张某旭的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我8岁开始和张某旭一起生活并办理了收养公证,某单位出具的张某旭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系张某旭之子的记载,证明我是张某旭的养子。我11岁随养母张某旭和林某贤结婚并一起生活,与林某贤形成继子女关系。故我作为林某贤的继子,要求依法继承林某贤的遗产。另外,我依法继承的林某贤遗产份额都写在张某旭名下,具体我与张某旭分得的财产不要求细分。

 

法院查明

张某旭与林某贤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林某贤系再婚,张某旭系初婚。林某文、林某杰系林某贤与前妻所生,林某贤与张某旭结婚时,林某文、林某杰已成年。

林某贤于2015年8月29日去世,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号房屋待我百年之后归女儿林某文继承。任何人不得与其争执。”落款处有林某贤的签名,日期处写有:“xx岁生日”。

在张某旭与林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旭、林某贤共同购置了登记在林某贤名下的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旭名下的二,三,四,五号房屋。另外,张某旭购买了六号房屋,房屋系该村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示,亦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购买价格为148万元;经当事人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二号房屋系未获上市交易许可的房屋,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经询问,双方均同意该房屋按份额进行分割继承。

诉讼中,张某旭、张某斌为证明张某斌系张某旭之养子,张某旭与林某贤结婚后张某斌随张某旭和林某贤一起生活直到成年,与林某贤形成继子女关系,提交了收养公证书及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旭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记录的说明。

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旭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记录的说明的内容:“显示张某斌为张某旭的儿子。”

林某文、林某杰认可收养公证书及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旭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记录的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张某斌与张某旭形成收养关系,亦不认可林某贤与张某斌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认为张某斌未与张某旭和林某贤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

为此,林某文、林某杰提交了北京市初中学生学籍卡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中张某斌的父亲、母亲一栏中均登记是其亲生父母,认为张某斌的相关登记表中仍然登记为张某斌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对此,张某旭、张某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登记的信息不是真实的生活情况,学籍档案中写与亲生父母的关系是不想让人知道张某斌是单亲家庭,且收养公证的张某斌地址与对方提交的是址是一致的。

林某文、林某杰向本院提交的被继承人林某贤所留自书遗嘱,认为该遗嘱是合法有效。张某旭、张某斌认为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并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林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裁判结果

一、现林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旭所有;张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林某文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212350元;

二、现张某旭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张某旭、林某文、林某杰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旭占百分之七十点五的份额,林某文、林某杰占百分之二十九点五的份额;

三、现张某旭名下位于海南省三号房屋份额归林某文、林某杰共同共有;

四、现张某旭名下位于海南省四号房产归林某文、林某杰共同共有;

五、现张某旭名下位于海南省五号房产归张某旭所有;

六、张某旭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六号房屋由张某旭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财产的取得是在张某旭与林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均为张某旭与林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贤去世后,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归张某旭所有,其余的为林某贤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关于张某斌的继承权问题,比较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旭收养张某斌公证在先,与林某贤结婚登记在后,在张某旭与林某贤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张某旭人事档案中亦明确记载了张某斌是其儿子,虽然张某斌在初中、高中的学籍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中张某斌与亲生父母的关系表述未变更,也不能由此否定张某旭与张某斌之间的收养关系。

张某旭与林某贤结婚时,张某旭系初婚,法院由此认为张某斌与张某旭、林某贤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即张某斌与林某贤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故张某斌依法有继承林某贤遗产的权利。因张某斌在张某旭与林某贤结婚时已十一岁,至张某斌十八岁其与林某贤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只有七年,在张某斌继承林某贤遗产时,法院应予以考虑。

林某文、林某杰所述张某斌与张某旭和林某贤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林某贤与张某斌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的主张,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继承人林某贤写有自书遗嘱的日期问题,该遗嘱在日期落款处写有“xx岁生日”虽未直接写明年、月、日,但“xx岁生日”这一天是能够表明具体的、且是唯一排他的年、月、日,是具体日期的另外一种表述方式,比直接写明年、月、日更能表达这一天的特殊意义,并不违反自书遗嘱对于日期要求的形式要件(原案件中写明了具体几岁的生日,此处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未写明)。故张某旭、张某斌认为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旭、张某斌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林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涉案财产中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旭所有,其余由林某贤的继承人张某旭、张某斌、林某文、林某杰进行分割继承,其中一号房屋中属于林某贤的一半按林某贤的遗嘱由林某文继承,另一半归张某旭所有,法院确定该房屋归张某旭所有,由张某旭给付林某文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折价款为宜。

二号房屋双方均要求按份额进行分割,法院亦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旭所有,另一半作为林某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理,对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旭所有,另一半作为林某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对于六号房屋的分割、继承问题,因该房屋系该村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示,亦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购买人为张某旭,故相应的房屋利益及居住使用归张某旭,由张某旭按该房屋购买价格的一半作为林某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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