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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将房屋卖给我,其他子女起诉无效,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文、林某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确认高某与林某斌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X 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林某斌将北京市海淀区 X 号房屋恢复登记至高某名下。

3. 高某、林某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其事实和理由为:林某辉与高某共育 3 子女,分别为长女林某文、次子林某斌、三子林某杰。夫妻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两套,分别登记在林某辉和高某名下。林某辉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病逝,生前并未立遗嘱。2021 年 11 月 18 日,林某斌与高某私自将登记在高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给林某斌。高某、林某斌在明知林某文、林某杰对涉案房屋有继承份额的情况下仍私自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二人无权处分了属于林某辉涉案房屋部分的遗产,严重损害了林某文、林某杰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高某、林某斌辩称:

1. 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 50 万元,且税务所出具了买受人的完税证明,并予以退税,足以证明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单务的赠与合同。

2. 涉案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是有效合同。

    - 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以 50 万元价格转让涉案房屋,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

    - 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涉案房屋系 1993 年建造,年代久远,且房屋面积仅有 88.7 平方米,面积较小。同时,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母子关系,一直共同居住,林某斌尽心尽力地赡养母亲,故以 50 万元的价格转让房屋属于合理价格,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林某文、林某杰合法权益的行为。

3. 林某辉生前已于 1995 年 12 月 14 日立下自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在林某辉死亡后,该房屋转为高某一人所有,其将房屋转让给林某斌属于有权处分行为。综上,涉案合同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高某转让房产属于有权处分,且已经完成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林某斌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查明**

 

林某辉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林某文、林某斌、林某杰。林某辉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X 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高某单位分配其居住使用,1992 年 12 月 10 日,高某与所在单位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购买契约》,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

 

林某辉死亡后,林某文曾就父母财产与高某、林某斌、林某芳(林某斌之女)进行过协商,并先后签署过“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该情况说明签署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主要内容为:“我父林某辉、母高某因年事已高,记忆力差,于 2020 年 5、6 月间自愿将二人名下的房产证、若干定期存单交给我保管并打理,退休金的存折由儿子林某斌保管,支付日常花销。……林某斌承诺非经全家人同意,不对房产做任何处理。”

 

2021 年 11 月 18 日,高某将案涉房屋以 50 万元的价格出售予林某斌。林某斌于 2021 年 11 月 18 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由此引发双方纠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上述案涉房屋买卖事实,经林某文、林某杰申请调取了相应不动产登记档案,档案记载高某曾于 2020 年 11 月 25 日取得案涉房屋换发不动产权证,原登记日期为 1993 年 12 月 17 日。高某与林某斌于 2021 年 11 月 18 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总金额 50 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登记内容均无异议。关于购房价款支付事实,林某斌述称高某让其代为保管其所支付购房价款 50 万元,及将该价款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大额储蓄存单账户的事实,该付款事实未得到林某文、林某杰的认可。

 

现林某文、林某杰述称高某与林某斌违反上述情况说明承诺,恶意串通处分案涉房屋的事实,主张高某、林某斌侵犯其合法权利,要求确认高某与林某斌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等。其中,林某文、林某杰主张案涉房屋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林某斌则以案涉房屋系高某单位分配且折算高某一人工龄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为高某的个人财产,其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高某、林某斌向本院提交所持林某辉“遗嘱”,并据此主张林某辉遗嘱案涉房屋由高某继承,高某相应享有案涉房屋处分权利。该遗嘱显示形成于“95.12.14”并有林某辉签名,内容为:“我与配偶高某财产中属于我所有部分,于我谢世时,全部由高某继承。”林某文、林某杰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林某斌述称上述林某辉遗嘱系其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发现的,同时发现的还有高某给林某辉书写的同样内容的遗嘱,并向本院提供了该份“高某”遗嘱,该遗嘱显示为“高某”于“95.12.14”书写,并有“高某”签名,内容为:“我与配偶林某辉财产中属我所有部分,于我谢世时,全部由林某辉继承。”

 

林某斌另提供朋友张某及中介公司李某的书面证言为据,同时,林某斌申请对上述林某辉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某辉 1995.12.14《遗嘱》全文与样本中(相同)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后林某文、林某杰对该鉴定意见申请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经质证,林某斌、高某无异议,林某文、林某杰主要以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另对上述“高某”遗嘱及证人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但均未就此向本院进一步举证。

 

林某文、林某杰述称上述遗嘱、买卖事实与情况说明内容、形成时间及与父亲林某辉生前关于遗产按法定继承的意见等均存在矛盾,质疑并非高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另提交一纸条照片打印件为佐证,高某、林某斌对此表示不知情,对上述相关事实及质疑主张未予认可,并以情况说明形成时及买卖房屋时尚未发现上述遗嘱作出相应解释,林某文、林某杰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文、林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林某辉、高某与林某文、林某斌、林某杰系父母、子女关系,林某辉死亡后,高某、林某文、林某斌、林某杰作为配偶及子女有权继承林某辉的遗产,林某辉留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办理遗产继承。案涉房屋虽系高某单位分配、出售并以个人名义取得产权,但均发生于与林某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高某、林某斌虽以所属单位及工龄为由主张为高某个人财产,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于法无据,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因高某于林某辉死亡后将案涉房屋出售予林某斌并产权过记至林某斌名下,引发双方当事人纠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于案涉房屋上的权利存在争议,林某文、林某杰主张于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并以高某与林某斌恶意串通侵犯其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等,高某、林某斌则持有林某辉遗嘱主张高某遗嘱继承林某辉的遗产部分,主张高某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其中,林某文、林某杰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遗嘱经鉴定,结论为全文与样本相同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明该遗嘱真实。同时,鉴定人应申请就林某文、林某杰异议出庭接受了质询。

 

经质证,林某文、林某杰主要以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林某文、林某杰另就林某斌所述发现遗嘱之事实不予认可并对遗嘱内容提出异议,质疑高某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相关事实及主张未得到高某、林某斌的认可,林某斌提供证人证言所述称事实与林某斌述称事实一致,林某文、林某杰对此未提供相应反证。

 

遗嘱内容虽未明确案涉房屋信息,但案涉房屋产权取得时间在先,且在林某辉可处分财产的范围之内,不影响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关于林某文、林某杰以买卖事实与情况说明内容、形成时间及所谓林某辉生前意思表示相矛盾一节,高某、林某斌以遗嘱后发现事实进行解释,林某文、林某杰亦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不影响对高某于案涉房屋权利的认定。

 

上述遗嘱可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高某有权依该遗嘱继承案涉房屋中属于林某辉遗产的部分,案涉房屋就由高某继承所有。相应地,高某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其将案涉房屋出售予林某斌,为有权处分。故现林某文、林某杰以高某、林某斌恶意串通、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为由,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 遗嘱的重要性**

- 案例中,林某辉的遗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房产的归属。这表明提前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对于明确财产分配、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至关重要。

- 例如,若林某辉未订立遗嘱,那么对于案涉房屋的继承可能会更加复杂和充满争议,导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紧张。

 

**2. 证据的关键作用**

- 双方在法庭上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否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 像林某斌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而林某文、林某杰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最终导致其诉求未被支持。比如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如果一方主张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却无法提供实质性证据,其主张很难被认可。

 

**3. 明确财产性质和来源的重要性**

-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界定,直接影响到继承和处分的权利。

- 本案例中,对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高某个人财产的认定,成为案件的关键之一。在现实生活中,也应当清晰明确财产的性质和来源,以避免后续可能的纠纷。比如夫妻在购置房产等重大财产时,应明确产权归属和相关约定。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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