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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擅自售房,父亲去世后子女索要卖房款,律师助力维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文诉称:高女士与刘某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刘某文、长女刘某慧、次女刘某娜。二人在丰台区一号有住房一套。2009年5月,刘某鹏因患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4月,被告高女士、刘某慧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楼房变卖,并将所得房款1580000元占为己有。2010年10月18日,刘某鹏死亡。现原告认为变卖房屋所得款应作为遗产处理,要求继承197500元。

 

原告刘某娜诉称:诉讼请求同刘某文。

 

被告辩称

被告高女士辩称:位于丰台区一号楼房系高女士与刘某鹏夫妻共同财产。刘某鹏自2009年始就住院治疗,为给其治病,才将该楼房卖掉。现卖房款1580000元已全部用于给刘某鹏治病、康复及生活、办理丧事并且支付法院所判决的支付案外人秦先生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慧辩称:非房屋权利人也非售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高女士与刘某鹏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刘某文、刘某慧、刘某娜。二人在丰台区一号有楼房一套。2010年3月15日,本院以判决书判决宣告刘某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10月18日,刘某鹏死亡。

 

2010年3月3日,刘某慧及案外人刘某旭、高女士(乙方)与案外人秦先生(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中的高女士与刘某鹏是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是他们共有的财产,乙方中的刘某慧与刘某旭分别为高女士与刘某鹏的长女和长孙。

鉴于高女士已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刘某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己为刘某鹏的唯一监护人。鉴于乙方希望将该房屋完整出售给甲方或甲方介绍的第三方,以获得资金用于偿还为刘某鹏医治疾病期间欠下的债务,并对刘某鹏作进一步治疗。鉴于甲方愿意购买或介绍第三方购买该房屋,经过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

 

《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该房屋以1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方或甲方介绍的第三方。

 

《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高女士将在监护权诉讼中胜诉,从而获得法院确认刘某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高女士为刘某鹏唯一监护人,且有权代表刘某鹏在本协议上签字。

 

《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定金20万元。

 

《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以下违约情形的,应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若对甲方造成损失(包括预期利益在内),而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

 

当日,秦先生向高女士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0年4月13日,高女士与案外人赵某签订合同,高女士以1580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卖于赵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11年5月,秦先生起诉高女士、刘某慧、刘某旭、刘某文、刘某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先生要求:1、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6、高女士、刘某慧、刘某旭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文、刘某娜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书判决:一、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秦先生支付的定金二十万元。二、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秦先生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至实际返还二十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三、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秦先生损失二十五万元。四、驳回秦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秦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第一、二、三项;二、撤销第四项;三、刘某慧、刘某旭就第一、二、三项所列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秦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后高女士、刘某慧、刘某旭申请再审。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4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一、撤销之前二审判决;二、高女士、刘某慧、刘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秦先生支付的房款20万元;三、高女士、刘某慧、刘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秦先生利息;四、驳回秦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刘某鹏因病入院治疗。2010年10月18日刘某鹏死亡。支付的丧葬费为15705元。

 

在本案审理中,高女士称已将购房款1580000元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

 

 

裁判结果

一、在高女士处的售房款一百三十六万四千五百三十元三角四分,其中八十五万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七分归高女士所有,高女士给付刘某文、刘某娜、刘某慧每人十七万零五百六十六元二角九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某文、刘某娜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高女士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1580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现高女士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有215469.66元用于给刘某鹏治病及办理后事所支出,故剩余款1364530.34元中的二分之一即682265.17元应归高女士所有,余款682265.17元由高女士、刘某文、刘某娜、刘某慧继承。

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高女士、刘某慧、刘某旭返还秦先生支付的房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事项与遗产无关,法院对此不予考虑。

 

 

在这起房屋售房款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到诸多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权益争议。

 

首先,对于原告刘某文和刘某娜而言,他们主张房屋变卖所得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这是其合法的诉求。然而,在未被通知的情况下,房屋被出售,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犯。

 

被告高女士辩称售房款已全部用于刘某鹏的治病、康复、生活、办理丧事及支付相关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这在举证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

 

从法律程序上看,涉及到的一系列合同和判决,如《合作协议》以及各级法院的判决,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遗产分配方面,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高女士能够证实的用于刘某鹏治病及后事的支出合理,并对剩余售房款进行了合理的分配,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类似案件,以下几点值得关注和借鉴:

第一,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时,应充分尊重所有相关方的权利,尤其是在涉及重大财产处置时,务必确保程序合法、透明。

第二,主张财产用途的一方,应当留存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第三,继承人在面对可能的遗产纠纷时,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利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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