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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纠纷不断!北京律师解读夫妻离婚后房屋确权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2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当事人信息及诉讼请求

1. 原告(被上诉人):孙先生

起诉请求:

    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

    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2. 被告(上诉人):于女士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为于女士所有。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与保全费用等由孙先生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1. 孙先生陈述:

孙先生和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一号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因房屋房产证尚未核发,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理。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孙先生的工龄,且因该原因孙先生所在单位不再分房,孙先生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中的一间。后因双方矛盾,经街道调解后孙先生搬离在外租房。近年来孙先生身体不好、收入低,靠父母补贴维持生活。与于女士协商房屋分割事宜遭拒,且于女士隐瞒房产证已办完的事实,故起诉要求分割一号房屋。

2. 于女士辩称:

离婚时对一号房屋已做出明确处置,南房一间由孙先生暂时居住使用,两年内另有住房后交女儿孙某菲使用,孙先生对此有 3 次承诺和保证,明确放弃对一号房屋的权利。

孙先生所述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其工龄无事实依据。

一号房屋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已处置完毕,孙先生本次诉讼不属于有新证据、新情况或存在遗漏未分割财产的问题,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情况

1. 孙先生与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02 12 7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一号房屋系从于女士所在单位购得的房改房,离婚时产权证尚未办理,双方对房屋使用权分割达成协议:南房一间由孙先生居住使用,两年内有其他住房后交女儿孙某菲使用;北房一间由于女士居住使用。2004 11 月一号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所有权登记在于女士名下。

2. 2011 2 月孙先生两次写下保证书,内容包括将一号房屋交给孙某菲居住,永不反悔;本人愿意让孙某菲在南房大屋居住。同年 7 14 日孙先生与于女士签订协议,约定当月 20 日起将一号房屋出租,房租的 60%支付给女儿孙某菲。孙先生在协议上签字,并写明“同意在 2011 7 20 日前搬离此住处”。

 

四、法院认为

1. 一号房屋应属于孙先生与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因产权证未办理完毕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理。现产权证已取得,孙先生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2. 孙先生在保证书中所写及与于女士所签协议内容,均系对房屋使用权做出的处理,于女士以此作为孙先生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3. 考虑该房系从于女士单位购买及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合法权益原则,一号房屋以双方按份共有为宜,其中于女士占 60%所有权份额,孙先生占 40%所有权份额。

 

五、二审期间情况

于女士提交孙某菲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孙某菲对一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该房屋居住使用权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孙先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证意见:于女士所提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六、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归孙先生与于女士按份共有;其中孙先生占 40%的所有权份额、于女士占 60%的所有权份额。

2. 驳回孙先生其它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1. 争议焦点:

诉争房屋是否为于女士与孙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先生所写保证书是否系对房屋所有权的放弃。

孙先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 律师分析: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现有证据证明一号房屋系于女士与孙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于女士与孙先生离婚时,因一号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理。孙先生所写保证书及签订协议均系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能视为其对房屋所有权的放弃,孙先生有权就该房所有权主张权利。

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及房屋性质、来源和双方贡献,确定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及确定的比例并无不当。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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