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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名下房屋获得时亲属帮助出资后其居住房屋不愿搬走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0-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吴某贤起诉林某文、陈某,要求其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并返还,同时主张自 2021 1 1 日起按每月 5000 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林某文、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某贤全部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吴某贤。

2. 被告:林某文、陈某。

 

三、原告诉称

 

吴某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林某文、陈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吴某贤;

2. 判令林某文、陈某自 2021 1 1 日起按每月 5000 元标准向吴某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腾退交付房屋时止;

3. 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文、陈某承担。

 

四、被告辩称

 

林某文、陈某上诉理由: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涉案房屋系双方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的房屋,购买后由林某文、陈某居住使用。2015 12 6 日至 12 16 日,林某文、陈某向林某兰卡内存入 82 万元,2015 12 20 日,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 108 万元。吴某栋诉林某兰离婚诉讼中,吴某栋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在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吴某贤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某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文、陈某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吴某贤购买,未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也并非为该二人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五、法院查明

 

1. 2011 7 9 日,甲方 D 公司与乙方被腾退人吴某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

2. 2012 2 10 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四人共同共有。

3. 2015 12 25 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贤所有,吴某贤给付其四人共 180 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将款项于当日给付四人。

4. 2016 1 月,吴某贤将房屋交与林某文和陈某夫妻使用。

5. 2020 11 29 日,吴某贤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2010 12 15 日,吴某贤再次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并表示若不交还房屋将按每月 5000 元的标准收取房租。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

6. 现一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7. 二审中,吴某栋与林某兰系夫妻关系,吴某栋为吴某贤之子,林某兰为林某文与陈某之女。2015 12 6 日至 2015 12 16 日期间,林某文、陈某通过多家银行提取了现金,同期林某兰银行卡内存入现金若干。2015 12 20 日,林某兰分别向吴某贤转账 82 万元、26 万元。2015 12 25 日,吴某贤向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转账共计 180 万元。

8. 林某文、陈某主张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的款项性质为其二人出资为吴某栋、林某兰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购房款组成为林某文、陈某出资 82 万元,吴某贤出资 38 万元,林某兰和吴某栋出资 60 万元,吴某贤未与林某兰、吴某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则主张林某兰向其转账为其向吴某栋、林某兰借款,但并未签写借款凭条,现所借款项因吴某栋、林某兰存在离婚诉讼亦未偿还。

9. 吴某栋曾起诉林某兰离婚纠纷至一审法院,该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记载,吴某栋主张双方只有一辆车,林某兰则主张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大部分资金来自于林某兰父母的帮助。林某兰提交向吴某贤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分别支付 82 万元、26 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吴某栋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转账 82 万元的证明目的,认可 26 万元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

 

六、法院认为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吴某贤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经人民调解与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就安置房屋分割及一号房屋买卖签订了协议,可以确认吴某贤就一号房屋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现林某文、陈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二人以及吴某贤、吴某栋、林某兰共同出资为吴某栋、林某兰购买,吴某栋、林某兰与吴某贤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二人居住在该房屋系基于吴某栋、林某兰为房屋所有权人,就此,法院认为在吴某栋、林某兰与吴某贤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确定之前,林某文、陈某以吴某栋、林某兰为房屋权利人为由居住使用该房屋没有依据,法院判决林某文、陈某腾空并返还房屋,处理正确。

 

七、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 林某文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吴某贤;

2. 驳回吴某贤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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