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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父亲生前对房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矛盾时以哪份遗嘱为准的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1-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Y 号房屋(以下简称 Y 号房屋)归陈某文所有。

2. 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杰、杨某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被继承人陈某君与秦某霞是夫妻关系,秦某霞于 2002 年去世,陈某君于 2012 年去世,二人共育有一儿两女,分别是长女陈某芝、次女陈某文、儿子陈某杰。长女陈某芝于 2004 7 月病故,杨某是陈某芝的唯一女儿。

 

陈某君与秦某霞生前拥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W 号房屋(以下简称 W 号房屋)一套,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霞去世后,2010 2 22 日,经丰台法院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被继承人陈某君一人所有。之后,被继承人陈某君参与单位腾退旧房,用 W 号房屋换购了 Y 号房屋。2012 6 18 日,陈某君订立遗嘱,表明 Y 号房归陈某文一人所有。基于此,陈某文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三)被告答辩

1. 陈某杰辩称

2021 5 月,陈某文就房子问题与我电话沟通,提出让我给她 2000000 元,房子就归我,我当时觉得此方案可行,基本同意。但现在陈某文起诉我,我对她出示的遗嘱有异议。遗嘱第一条提到分给我的房子早已不存在,已经拆除,而且不在我父亲名下。陈某文出示的遗嘱是在我父亲去世后才拿出的,我认为这份遗嘱是我父亲受到胁迫才签的。我父亲在 2005 年立过一个遗嘱,表明房屋为双方共有,当时与我协商我也同意了。按照这份遗嘱,房子应该是我和陈某文共有。

 

2. 杨某未作答辩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与人员死亡情况

陈某君与秦某霞是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儿子陈某杰、女儿陈某芝、陈某文。杨某是陈某芝与杨某旭之女。2002 7 月秦某霞死亡,2004 7 月陈某芝死亡,2012 年陈某君死亡。

 

2. 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W 号房屋原本是陈某君与秦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君与陈某文、杨某旭、杨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确认 W 号房屋归陈某君所有。

 

2009 年,陈某君参与某单位职工住宅配售,相关情况如下:

 陈某君(卖方、甲方)与徐某亮(买方、乙方)、某单位(调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 W 号房屋,房款 265809 元;乙方腾退丰台区某房屋,评估房款为 161176 元;乙方房款直接支付给某单位,腾退房屋折抵 161176 元。

 陈某君(买房、乙方)与钱某多(卖方、甲方)、某单位(调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 Y 号房屋,房款 287808 元,乙方腾退 W 号房屋,评估房款为 265809 元,乙方房款直接支付某单位,腾退房折抵 265809 元。

 

2021 年某单位向本院出具《关于调查令的复函》,内容为:“陈某君、徐某亮两位同志为某单位职工。2009 年陈某君、徐某亮两位同志参加某单位职工住宅配售,陈某君同志腾退 W 号住房,选购 Y 号住房;徐某亮同志选购 W 号住房。……2020 4 月,某单位在房屋买卖合同‘调房单位’加盖公章,合同正式生效。两套住房均位于丰台区。2020 5 月,某单位按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将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文件、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送交该中心审核,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因陈某君同志已故,无法按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并现场拍照确认,致使上述房屋不动产证无法办理。”

 

3. 遗嘱情况

 陈某文提交 2012 6 18 日《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君,老伴秦某霞已于 2002 7 月去世,大女儿陈某芝(陈某芝)也于 2004 7 月去世,现只有我儿子陈某杰及女儿陈某文两人,现我趁在世时将我仅有的一点遗产分配如下……二、分配女儿陈某文,所以我将我的住房(Y 号)给她一人继承,不再分配给他人……”落款处有陈某君签字并捺印。

 

 2012 年,陈某杰与陈某文签订《协议》,载明:“丰台区 Y 号归陈某文所有。”

 

 庭审中,陈某杰对陈某文出示的遗嘱内容不认可,但认可该遗嘱上是陈某君的签字,称该遗嘱是被胁迫所签。陈某杰另提交 2005 1 26 日、2005 2 1 日《遗嘱》两份,证明其父亲立有遗嘱,房屋归陈某文与陈某杰共同继承。其中 2005 2 1 日的遗嘱载明:“在我去世以后,我与妻子秦某霞共有的房产(W 号室)以及其他财产均由陈某杰(儿子)及陈某文(女儿)继承。以前所立遗嘱均作废,以此为准,其他无效,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陈某君 2005 2 1 日”。陈某文对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对其不知情,且这两份遗嘱均未提及 Y 号房屋,该遗嘱所涉 W 号房屋也已经过调解书处理。陈某文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4. 其他协议情况

2006 2 13 日,陈某君、杨某旭、杨某签订《关于遗产继承权协议书》,内容包括:“……1. 陈某君(父),放弃对陈某芝(陈某君、秦某霞之女、已亡)的遗产的继承权。2. 杨某旭(女婿)、杨某(孙女)放弃陈某芝(陈某君、秦某霞之女、已亡)对陈某君(父)及其妻秦某霞(已亡)的遗产的继承权。原陈某君(父)及其妻秦某霞生前共同所写遗嘱作废并销毁。3. 对双方所放弃的继承遗产的数额大小差异双方不再追究。4. 陈某君(父)与陈某芝(陈某君、秦某霞之女、已亡)之间陈某芝以前所付的所购陈某君住房款项已还清,不再追究。……”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Y 号房屋由陈某文继承。

 

 四、案件分析

 

 (一)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及在本案中的应用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首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有遗嘱,则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若有遗赠扶养协议,则按照协议办理。同时,公民有权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并且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存在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时,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在本案中,Y 号房屋虽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通过法院调查核实的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是陈某君的个人财产。在陈某君去世后,此房屋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

 

 (二)遗嘱的效力分析

陈某文提交的 2012 6 18 日陈某君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包括遗嘱由陈某君亲笔书写、签字并捺印等。陈某杰虽主张该遗嘱是陈某君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法律上,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无法被采信。因此,这份遗嘱应当被认定为真实有效。

 

此外,陈某杰提交的 2005 年的两份遗嘱,不仅其中未提及 Y 号房屋,而且根据遗嘱以最后一份为准的法律原则,这两份遗嘱不能对抗 2012 年的遗嘱。同时,之前关于 W 号房屋的处理情况也与本案中 Y 号房屋的遗嘱继承无关。

 

 五、办案心得

 

 (一)对法律条文的精准把握是基础

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时,对继承相关法律条文的深入理解和准确运用是胜诉的根本。每一个环节,从继承的开始时间、遗产的定义,到遗嘱的订立、变更和效力认定等,都需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熟悉法律规定能够让律师在案件初期就明确方向,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例如在本案中,明确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这一规则,为确定 Y 号房屋的继承归属提供了关键依据。

 

 (二)证据收集与分析是关键

在复杂的继承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分析至关重要。需要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包括遗嘱、法院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等,并对这些证据进行深入分析。在本案中,陈某文提交的遗嘱以及一系列与房屋产权变更相关的合同和协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力地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同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要善于发现其中的漏洞和与案件事实的矛盾之处,如陈某杰提交的遗嘱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且不符合最后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通过对证据的有效分析,可以在庭审中占据优势。

 

 (三)应对被告抗辩的策略

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需要提前预判并制定有效的应对策略。在本案中,陈某杰提出遗嘱是受胁迫签订这一抗辩,由于其无法举证,这种没有证据支持的抗辩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善于引导法庭关注证据规则,让法官明白没有证据的主张不应被采纳,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观点,如之前的遗嘱内容等,要通过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合分析,清晰地向法庭阐述其不合理性,确保案件朝着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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