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原告诉求
(一)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钱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下:
1. 判令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由钱宇居住使用,房屋相关权益归钱宇。
2. 叶思惠、刘锦江、张秀华和刘雪共同给付钱宇拆迁补偿款 300,000 元。
(二)事实与理由
钱宇与叶思惠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03 年 7 月,应叶思惠要求,钱宇对北京市朝阳区 B 号院进行彻底翻建扩建,房屋建筑面积从 88 平方米增加至拆迁前的 288 平方米。2003 年 6 月 22 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房屋由继父(钱宇)盖,产权归父母所有,刘锦江有继承权,并共同居住。
2009 年 2 月,钱宇起诉离婚,同年 3 月 29 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院内翻建后的房屋进行分割。此外,叶思惠曾书面保证,承诺拆迁后一个两居室和 30 万元拆迁款归钱宇。
2009 年 6 月,B 号院被拆迁,共获得三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净额 64 万元,协议书确定的被腾退人为钱宇、叶思惠、刘锦江、张秀华和刘雪。钱宇认为,B 号房屋属于其和叶思惠所有,腾退安置房屋因 B 号拆迁而来,故提出上述诉求。
二、被告答辩
(一)共同辩称内容
四被告叶思惠、刘锦江、张秀华和刘雪共同辩称:
1. 认可原告陈述的婚姻状态、原院落的改扩建、双方协议约定,但不认可叶思惠书面保证这一情况。
2. 不同意原告要求 A 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意 C 号一居室的相关权利归原告。A 号房屋现由刘锦江一家三口居住,考虑居住稳定性,不同意给原告。按照拆迁政策,原告享有 45 平米,总的安置房面积是 283 平米,按每人 45 平米计算,超出面积 58 平米,平均一人 11.6 平米,加上 45 平米每人约 56 平米,作为原告,分得一居室比较客观。
(二)证据与主张
被告提交 2009 年 3 月 29 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原拆迁房屋的分割有明确约定,钱宇应得原拆迁房屋正房五间中西数三间,前院外西边一间连过道,其余归叶思惠,原告也认可此约定。应按照分割对应的拆迁后利益进行确认,不能抛开这份协议,需确认归原告房屋所获补偿款及对应一居室价值,以此确定利益分配,其他利益归被告所有。
三、法院查明事实
(一)家庭关系与婚姻情况
钱宇与叶思惠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钱宇和叶思惠因感情不和,于 2021 年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刘锦江是叶思惠之子,在钱宇和叶思惠结婚时已成年,张秀华与刘锦江是夫妻,刘雪是二人之女。
(二)拆迁安置协议情况
1. 2009 年 6 月 9 日,叶思惠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 E 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E 乡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B 号院建筑面积 288 平方米,被腾退人口数为 5 人(户主叶思惠,之夫钱宇,之子刘锦江,之儿媳张秀华,之孙女刘雪)。甲方按人均 45 平方米(含)与乙方进行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肆套(一居室壹套,两居室叁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 623,005 元,包括拆迁评估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电话、空调、有线补贴、证内占地面积剩余补偿、周转补助费。根据协议核算差价,甲方应支付乙方 623,005 元。
2. 2010 年 9 月 22 日,叶思惠与北京市朝阳区 E 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安置房屋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 C 号一居室(建筑面积 52 平方米)、D 号二居室(建筑面积 77 平方米)、A 号二居室(建筑面积 77 平方米)、F 号二居室(建筑面积 77 平方米)。双方确认安置的四套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购买四套安置房屋共支出购房款 574,160 元,由叶思惠支付。
(三)相关政策与协议内容
《E 乡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被腾退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自行搬迁的,按实际人口每人发 5000 元提前搬家奖励费;按规定时间腾退安置的,按实际人口每人给 5000 元工程配合奖。
2003 年 6 月 22 日,钱宇、叶思惠、刘锦江、张秀华和刘锦程签订《协商书》,内容为叶思惠、钱宇婚后负责赡养老人刘锦程,并与刘锦江协商住房、结婚等开支问题。父母负责刘锦江结婚前盖房、结婚等开支,房由继父(钱宇)盖,产权归父母所有,刘锦江有继承权,并共同使用,刘锦江负责赡养父母,否则不能继承财产。
2004 年 3 月 24 日,叶思惠(甲方)和钱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婚前有 88.3 平方米住房,2003 年双方增扩建房屋增加 200 平方米(现房屋面积达 288 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 E 乡 G 村 B 号前院正房五间中西数三间,前院外西边一间连过道归钱宇所有,其余前后院房产归叶思惠所有。
(四)双方争议的证据问题
钱宇称叶思惠曾书面承诺拆迁后给自己一套二居室和 30 万元补偿款,但未举证,叶思惠对此不认可。叶思惠等被告提交钱宇手绘 B 号院房屋示意图,证明按协议钱宇享有的利益不超五分之一,且拆迁是按人头安置的。钱宇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从草图看不出面积,自己分得房屋面积应为 100 平方米。钱宇申请法院调取 B 号院拆迁底档和拆迁方案,法院依申请调取后,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认为 C 号房屋权益归钱宇使用更适宜。
四、裁判结果
1. 叶思惠、刘锦江、张秀华、刘雪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腾退并交由钱宇使用,相关权益归钱宇。
2. 叶思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宇补偿二万元。
3. 驳回钱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房屋共有权的认定依据
涉案 B 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虽登记为叶思惠,但根据《协商书》《协议书》内容,以及钱宇和叶思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 B 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可认定钱宇对 B 号院内较大部分房屋建设有贡献,是房屋共有权人。这是钱宇主张安置房屋权益的重要事实基础。
(二)拆迁安置与钱宇诉求的合理性分析
此次拆迁系产权对换方式安置。结合拆迁协议和安置房屋情况,钱宇要求取得安置房中一套二居室的诉求是合理的。因为其对原房屋有共有权,且这种安置方式与原房屋权益相关联,其合法权利应在安置过程中得到体现。
(三)腾退补偿款的分配考量
1. 补偿款构成与钱宇应得部分
叶思惠取得的 623,005 元补偿款包含房屋拆迁评估费、附属设施及宅基地补贴等多项内容,其中一部分应属于钱宇。这是基于钱宇对房屋的共有权以及在拆迁过程中的权益。
2. 购房款与补偿款的抵消问题
考虑到购买朝阳区 A 号房屋使用了补偿款中的一部分,而该房屋权利已确定归钱宇,此房屋对应的购房款应由钱宇承担。但此款已由叶思惠出资,在计算叶思惠应给付钱宇的补偿款时,这部分购房款与钱宇应给付叶思惠的款项相互抵消。
3. 面积因素与适当补偿
A 号房屋建筑面积 77 平方米,超出本户人均面积,钱宇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这是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考虑到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的人均面积因素和利益平衡。
4.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综合因素
补偿款于 2009 年发放,钱宇与叶思惠于 2021 年离婚,期间存在生活消费支出等情况。综合这些因素,法院在确定 A 号房屋相关权利归钱宇的同时,酌情确定叶思惠给钱宇二万元补偿,以平衡各方利益。
六、办案心得
(一)充分挖掘案件事实与证据
1. 对协议内容的重视
在办理此类复杂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中,对各种协议的深入分析至关重要。本案中的《协商书》和《协议书》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关键依据。通过仔细研究这些协议的条款,能够梳理出房屋的原始权益分配情况,为后续的拆迁权益主张奠定基础。
2. 证据收集与利用的全面性
从房屋建设过程的证据(如翻建扩建事实)到拆迁过程中的各类文件(拆迁协议、安置方案、补偿款明细等),再到双方争议的证据(如钱宇手绘示意图、书面承诺争议等),都需要全面收集和分析。每一个证据都可能成为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善于利用这些证据构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逻辑是胜诉的重要环节。
(二)准确把握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
1. 房屋共有权与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交织
理解房屋共有权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和影响是本案的核心。准确把握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分析当事人在拆迁安置中的权利主张是否合法合理。在本案中,涉及到产权对换安置方式下共有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和政策解释是支持当事人诉求的关键。
2. 综合考虑多种法律因素的平衡
除了基本的房屋共有和拆迁法律关系外,还需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继承关系等相关法律因素。在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以及涉及到的继承约定等都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综合权衡这些法律因素,找到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法律适用点,是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的重要途径。
(三)合理制定诉讼策略与庭审应对
1. 诉讼策略的针对性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分析,制定有针对性的诉讼策略。在本案中,明确以钱宇对房屋的共有权为核心,围绕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权益分配展开诉讼。针对被告可能提出的反驳观点(如居住稳定性、按人头安置等),提前准备应对方案,突出钱宇在房屋建设和原房屋权益分配中的重要地位,以此支持其在安置房屋和补偿款方面的诉求。
2. 庭审应对的灵活性与专业性
在庭审过程中,灵活应对对方的证据和观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如房屋示意图,能够准确指出其证明力的局限性;对于对方对书面承诺的否认,合理利用其他证据和事实逻辑来弥补证据不足的问题。同时,以专业的法律素养清晰、准确地向法庭阐述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引导法官关注对当事人有利的关键问题,增加胜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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