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引言
在复杂的家庭关系与房产权益交织的情境下,继承纠纷往往涉及诸多法律要点与事实争议。本案中,宋某刚、宋某杰父子与林某鑫、林某亮兄妹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了激烈的分歧,这一案例充分展现了在法定继承框架下,如何依据法律规定与事实依据确定遗产范围、继承人份额以及相关权益的分配。
二、案件背景
(一)当事人关系
宋某刚与林某英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90 年 12 月 3 日登记结婚,并在 1991 年 12 月 24 日育有一子宋某杰。林某英的父亲是林某涛,母亲为周某梅,林某涛与周某梅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林某鑫、林某亮和林某英。周某梅于 1993 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林某英在 2008 年因病离世,林某涛则于 2014 年去世。
(二)房产情况
诉争房屋系林某涛在周某梅去世后,于 1996 年与某单位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成本价 60200 元购得。购买时使用了林某涛的工龄优惠,该房屋目前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现该房屋由林某亮占有使用。
三、原告诉求与理由
(一)诉求
1. 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涛名下的诉争房屋。
2. 确认宋某刚、宋某杰对诉争房屋东侧卧室享有使用权,并要求林某亮将该房间腾退给他们。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理由
宋某刚、宋某杰认为,林某涛生前未留下遗嘱,其名下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于林某英作为林某涛的女儿已去世,宋某杰作为林某英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且双方未能就房产继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
四、被告答辩意见
(一)林某鑫答辩
林某鑫同意宋某刚、宋某杰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要求确认自己对诉争房屋北侧卧室享有使用权。
(二)林某亮答辩
1. 林某亮提出诉争房屋至今没有房产证,产权不清晰,作为遗产继承缺乏依据。他认为某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能反映登记在册的购房人为林某涛,不能全面体现产权归属情况。
2. 林某亮主张诉争房屋是他与林某鑫向林某涛“借名”购买的,属于他们二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林某涛的遗产,宋某刚、宋某杰无权继承。其称购房时母亲周某梅已去世,父亲考虑子女均已成年并工作,由子女共同负担房款,按出资份额享有房产份额,实际父亲未出资。当时子女三人每人拿出 2 万元,林某鑫、林某英各出资 2 万元,剩余 2 万多由他出资。在购买诉争房屋后约 2 年,他又出资 3 万元买下了林某英出资 2 万元对应的房产份额,当时林某涛、林某英、宋某刚均在场,林某英亲口表示放弃其房屋份额。
3. 林某亮称林某涛生前多次安排将诉争房屋过户到他名下,因无产权证无法实现过户,便将购房协议和房款缴纳凭证交付给他,以表明他作为主要房屋权利人的地位。他强调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林某涛名下是由于单位售房需使用林某涛工龄,协议购房时乙方只能是林某涛,这是特殊历史背景所致,不能因林某涛是名义购房人而忽视他们实际权利人的事实。
4. 林某亮还指出林某英一家未对林某涛尽赡养义务,反而是他们一直在帮扶,林某涛去世前多年一直与他共同生活,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宋某杰长大后,宋某刚再婚,几次以缺钱为由提出继承房产,违背道德。因此,诉争房屋属于他支付了房款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事实
1. 林某涛与周某梅育有林某英、林某鑫、林某亮三个子女,周某梅于 1993 年 12 月 13 日去世,林某涛于 2014 年 10 月 30 日去世,林某英于 2008 年 10 月 3 日去世。林某英与宋某刚育有宋某杰。
2. 1996 年林某涛与某单位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诉争房屋,总价款 60200 元,现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
3. 林某亮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与林某英、林某鑫共同出资购买,使用林某涛工龄优惠,登记在林某涛名下,其中林某英出资 20000 元,林某鑫出资 20000 元,林某亮出资 20200 元,此后林某亮出资 30000 元购买了林某英对于诉争房屋份额。双方对林某亮所述购房出资一事无异议,但宋某刚对林某亮所述出资 30000 元购买林某英份额一事不予认可,且林某亮未能就该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4. 林某亮主张其对林某涛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在林某涛生前与之共同居住生活。林某鑫、宋某刚认可林某亮与林某涛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但认为林某亮将自有房屋出租获取收益,并未尽到较多赡养义务。
5. 宋某刚、宋某杰主张确认诉争房屋东侧卧室由其居住使用,并要求林某亮腾退该间卧室,林某亮对此不予认可。林某鑫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北侧卧室由其居住使用,林某亮、宋某杰均表示同意。宋某杰、宋某刚表示若双方无法共同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则要求林某亮按照每月 1500 元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林某亮对该标准无异议。
六、案件分析
(一)诉争房屋权属认定
从法律角度来看,诉争房屋登记的购房人为林某涛,且购买时使用了林某涛的工龄优惠。虽然林某亮声称该房屋是借名购买且由其与林某鑫共同出资,但即使购房款确系他们所出,也不能直接认定他们对房屋享有产权。在我国的房产登记制度下,房屋产权的认定通常以登记为准,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登记的效力。林某亮未能就其“借名购房”及出资购买林某英份额的主张提供充分的举证,因此,应认定该房屋属于林某涛的财产,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二)继承人份额确定
1. 由于林某英先于林某涛死亡,宋某杰作为林某英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林某英应得的遗产份额。
2. 林某亮在林某涛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确认宋某杰占诉争房屋相关权益的 28%份额,林某鑫占 33%份额,林某亮占 39%份额。
(三)房屋居住权及经济补偿
1. 关于房屋居住权,林某鑫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北侧卧室由其使用,得到了林某亮和宋某杰的同意,法院予以认可。而宋某杰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东侧卧室由其使用,遭到林某亮反对。从减少家庭矛盾、维护房屋使用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宜确认宋某杰与林某亮共同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宋某杰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在其无法实现居住权利的情况下,其要求林某亮给付相关经济补偿的请求具有合理性。
2. 宋某杰要求林某亮按照每月 1500 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林某亮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这一补偿标准的确定既考虑了宋某杰对房屋的权益,也兼顾了林某亮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的意愿。
七、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宋某杰、林某鑫、林某亮共同继承,其中宋某杰占 28%份额,林某鑫占 33%份额,林某亮占 39%份额。
2.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北侧卧室由林某鑫居住使用,西侧卧室及东侧卧室由林某亮居住使用,其余部分由林某鑫、林某亮共同使用。
3. 在林某亮居住使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东侧卧室期间,林某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宋某杰经济补偿 1500 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准确认定房屋权属、合理确定继承人份额以及妥善处理房屋居住权与经济补偿等问题,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这不仅考验着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与举证能力,也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提出了要求,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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