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王某贤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杰、王某辉、王某聪三个子女。2005 年,王某贤离世且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013 年 5 月 22 日,林某与 S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成本价 1560 元/平方米购买北京市丰台区 C 号房屋,总价 43411 元。林某按规定交纳购房款并于 2015 年 9 月 14 日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21 年 11 月 15 日,林某去世,其与王某贤的父母均先于他们离世。
二、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林某名下的 C 号房屋 70%份额归原告,30%份额归王某辉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其依据是林某于 2021 年 6 月 23 日手写遗嘱一份,表明 C 号房屋 70%由王某杰继承,30%由王某辉继承,现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法院判决支持。
三、被告辩称
1. 被告王某辉辩称:认可遗嘱真实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 被告王某聪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老人不可能留有遗嘱。其提出 C 号房屋是 2015 年房改时购买,使用了王某贤的工龄,王某贤工龄部分的权益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在本案一并处理。
四、法院查明
1. 购房相关情况:2013 年 5 月 27 日,林某交纳购房款 64600 元,2015 年 12 月 11 日退回房款 21189 元。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
2. 遗嘱情况:王某杰提交 2021 年 6 月 23 日林某的遗嘱,内容明确表示 C 号房屋由王某辉继承 30%,由王某杰继承 70%,有林某签名、身份证号及时间。王某聪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母亲不可能留有遗嘱,且 C 号房屋产权证原件由自己持有,母亲去养老院之前主要由自己照顾,养老院费用也是由自己支付,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交账单、订单及供暖费收据、发票等证据。同时,王某聪称立遗嘱时林某已 84 岁,需要证明其有能力订立遗嘱,遗嘱上所写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房屋已出租),日期为后添加上且与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行文及落款处“林某”签字与样本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但因样本特征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被退回鉴定。
3. 其他证据:王某杰称 2021 年 3 月底接母亲到自己家,期间带母亲看病,母亲因担心子女间纠纷而立遗嘱,当时在朝阳区,母亲之后身体好转决定向王某聪要房本,王某辉于 2021 年 8 月在海淀区就另一房屋纠纷起诉至法院,2021 年 9 月 13 日母亲在海淀法院领取起诉书时思路清晰,并提交录像佐证,还提交 2021 年 7 月母亲生前的录音一份说明遗产未留给王某聪的原因。关于王某聪支出费用,王某杰称母亲的卡之前在王某聪处,不能证明王某聪实际支出,房租等都在上述卡里,开支都是使用此卡,且称母亲生前与自己一起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此外,王某聪提交协议书、进住证及公有住房个人申请表,显示 1999 年按照拆迁政策,拆迁时被安置人为王某贤、林某、王某杰、王某聪及外孙女五人,分配两套房屋分别为一号房屋及 C 号房屋,住房个人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林某、配偶王某贤的工龄分别为 29 年、42 年。法院向 S 公司核实 C 号房屋是否存在使用林某配偶工龄情况,该单位回复因历史原因,未查询到明确资料,2013 年林某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显示购房款为 43411 元。
五、裁判结果
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C 号房屋由王某杰与王某辉按份继承,由王某杰继承 70%份额,由王某辉继承 30%份额,王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杰、王某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律师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认定
1. 形式要件与内容完整性:在本案中,王某杰提交的 2021 年 6 月 23 日林某的遗嘱从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即由被继承人林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虽然无法通过笔迹鉴定进一步确认,但遗嘱未见有涂改、删减等影响其内容完整性和真实性的情况。
2. 意思表示能力与证据佐证:王某杰提交的录音及录像资料在确定遗嘱效力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从这些资料中能够确认林某在立遗嘱时具有清晰的意思表达能力以及书写能力,这与自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相契合。综合这些证据,在没有确凿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遗嘱的效力。这也提醒在处理类似继承纠纷时,若存在遗嘱争议,能够提供立遗嘱人当时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据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至关重要。
(二)房屋产权性质与工龄权益分析
1. 房屋产权归属:C 号房屋系以林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房屋应认定属于林某的个人财产。虽然王某聪提出该房屋是在 2015 年房改时购买且使用了王某贤的工龄,但现有证据未能明确显示有王某贤的工龄抵扣部分。法院向 S 公司核实后,也未查询到相关明确资料。在房产登记与工龄使用情况存在争议时,一般应以房产登记为准,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工龄抵扣且应改变房屋产权性质的情形。
2. 工龄权益的影响:即使存在使用王某贤工龄的情况,关于工龄权益在继承案件中的处理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龄优惠具有财产性权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龄优惠更多是一种政策性福利,并非直接的财产权益。在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王某贤的工龄抵扣以及具体的抵扣金额和权益范围,且房屋已登记在林某个人名下,法院不认定存在王某贤的可继承份额是基于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合理判断。若后续有新的证据表明存在明确的工龄权益且应纳入继承范围,则可能需要重新审视房屋的继承分配情况。
(三)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关系
王某聪提出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如持有产权证原件、支付养老院费用等,但王某杰称母亲的卡之前在王某聪处,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且强调母亲生前与自己一起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中,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通常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虽然在本案中遗嘱已明确了房屋的继承份额,但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未涉及的其他遗产分配时,赡养义务的履行程度可能会对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产生影响。法院在综合判断时,会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审查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以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本案法院依据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合理合法的。在处理类似继承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应重视遗嘱的订立和证据的保存,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严谨审查各类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继承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