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本案涉及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限价商品住房,该房屋成为了家庭内部纠纷的焦点。原告吴某芝与赵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涛,赵某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鹏于 2012 年 6 月 21 日去世后,法院指定吴某芝为赵某涛的监护人。赵某鹏与被告赵某霞系姐弟关系。
二、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
(一)诉讼请求
1. 二原告请求确认赵某鹏与被告签订的出让协议无效。
2. 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返还诉争房屋;若合同被认定有效,则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房屋。
(二)事实依据
2010 年 8 月 19 日,赵某鹏在未与吴某芝商议的情况下,与被告赵某霞私下签订出让协议,约定赵某鹏将购房资格出让给被告,由被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此行为构成借名买房关系。由于诉争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房,依据相关规定,2008 年 4 月 11 日后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此外,赵某涛在 2013 年 1 月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出让协议的签订侵犯了被监护人赵某涛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三、被告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
(一)答辩意见
被告认可协议无效,但不同意立即返还房屋,称赵某鹏签订协议时吴某芝是知晓的;若合同有效,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二)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请求二原告赔偿购房款 432954 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14016 元、差价款损失 1980027 元。其理由是赵某鹏名下原有朝阳区 T 号院房屋于 2010 年 6 月拆迁,赵某鹏因资金困难放弃购买限价房指标,经与被告协商签订《出让协议》,被告支付了赵某鹏 15 万元购房指标转让费(无收条),并于 2010 年 8 月 23 日支付购房款 432460 元,以赵某鹏名义选定诉争房屋,同年 9 月 19 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差价及维修基金共计 14510.24 元,同日接收房屋并一直使用。诉争房屋 2012 年 2 月 23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后又登记至二原告名下,2021 年 1 月 25 日过户至杨某鑫名下,被告认为二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并赔偿损失。
四、二原告反诉辩称
二原告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理由如下:
1. 被告提供的支付购房款的交易记录无法证明该账户属于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增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 T 号院拆迁补偿款达 200 多万,足以购买诉争房屋,不存在赵某鹏资金困难的情况。
3. 赵某鹏与吴某芝感情不好,赵某鹏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严重损害二原告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且二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4. 交易房屋未满两年,评估报告未考虑税费情况,房屋价值计算不应直接引用,应考虑未满两年房屋严重低于鉴定报告所列价值的问题。
五、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吴某芝与赵某鹏系夫妻,育有赵某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鹏与被告系姐弟,赵某鹏于 2012 年 6 月 21 日死亡,2013 年 1 月 25 日法院指定吴某芝为赵某涛监护人。
2. 协议签订:2010 年 8 月 19 日,赵某鹏(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出让协议》,证明人刘某刚签名,协议表明甲方因资金问题将拆迁工程中的一套两居室认购权无条件送给乙方,由乙方出资购买,订于 2010 年 8 月 23 日选房认购时全额支付购房款,吴某芝在 2012 年 8 月 30 日于协议上签名,赵某涛、刘某刚亦为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之一。
3. 房屋购买与流转:协议签订后,基于拆迁安置,2010 年 9 月 19 日,赵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北京 A 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被告以赵某鹏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即诉争房屋),被告支付购房款 432954.24 元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4016 元,2010 年 9 月 19 日收取房屋,2012 年诉争房屋登记至赵某鹏名下(限价商品住房),2013 年 1 月 31 日登记至二原告名下,2021 年 1 月以出让方式转移登记至杨某鑫名下,房屋性质变更为商品房并补交土地收益款 191235 元。
4. 房屋价值鉴定:因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房屋价值鉴定,估价报告显示价值时点 2022 年诉争房屋价值为 3452800 元(该估价结果不包含相关税费等费用)。
六、裁判结果
1. 确认 2010 年 8 月 19 日赵某鹏与被告赵某霞签订的《出让协议》无效。
2. 原告吴某芝、赵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赵某霞购房款 432954 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4016 元、差价款损失 180 万元,被告赵某霞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吴某芝、赵某涛。
3. 驳回原告吴某芝、赵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4. 驳回被告赵某霞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案件分析
(一)《出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1. 违反限价房政策:限价商品房是为特定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具有明确的出售对象限制和转让规定。赵某鹏与被告签订的《出让协议》约定借名购买诉争房屋,这种行为损害了限价房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 5 年内不得转让是限价房政策的重要内容,此借名购买行为规避了该政策限制,使得不具备购买资格的被告获得了房屋权益,扰乱了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秩序。
2. 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诉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赵某涛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之一享有安置利益,且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特殊保护。赵某鹏将诉争房屋购买资格赠送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赵某涛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原则。基于以上两点,法院认定《出让协议》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的。
(二)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
1. 返还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诉争房屋,这是基于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基本原则。被告基于无效的《出让协议》取得了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益,在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这些权益应回归到合法的权利主体手中。
2. 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赵某鹏的继承人,在获取了与房屋相关的权益(如房屋曾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时,亦应该承担相应义务。对于被告因购买房屋所付出的购房款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这是对被告实际经济支出的补偿。同时,考虑到房屋价值的增值情况,被告存在因合同无效而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以及所付出的金钱成本等因素,二原告还应赔偿差价款损失。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了二原告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被告的各项损失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最终确定差价款损失为 180 万元,这种处理方式旨在实现公平合理的财产分配,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例如,虽然二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支付购房款的交易记录无法证明账户属于被告,但综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法院认定被告支付购房款等事实成立;对于二原告提出的拆迁补偿款足够购买房屋等抗辩理由,法院结合赵某鹏出让购房资格的行为及整体案件情况未予采信;对于房屋未满两年交易税费等问题,法院在确定差价款损失时也进行了综合考量,以确保赔偿数额能够合理反映双方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权益变化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在处理限价商品房借名购买纠纷时,严格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和法律原则,对协议效力进行准确认定,并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上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和过错因素,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范例,也提醒人们在涉及保障性住房交易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因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纠纷和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