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起房产纠纷案件中,原告赵某君与被告赵某洁系姐弟关系。他们的父亲赵某辉于 2008 年离世,母亲孙某玲于 2014 年去世。争议焦点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1. 诉讼请求
- 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赵某辉名下的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 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
-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 事实依据
- 赵某君称 1999 年 3 月 15 日赵某辉与某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案涉房屋时,购房款 28922 元实际由其支付,且家庭内部曾约定房屋由谁购买所有权就归谁,赵某洁知晓并认可。
- 自房屋购买前直至诉讼时,赵某君一家三口与父母一直居住于此,户口也在此未变,居住期间的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网络等日常生活缴费以及早期的垃圾清理、房屋维护、保养、装修等均由赵某君负担。母亲去世后的 2014 年 5 月,赵某君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赵某洁未提出异议,直至 2022 年赵某洁提起继承诉讼。
- 赵某君一家在与父母同住期间,承担了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看病住院以及养老送终等主要赡养义务,购房的手续证件以及出资证明票据等均由赵某君保管。
三、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洁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 该房屋是被继承人赵某辉与其配偶的共同房产,在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在没有遗赠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所以不同意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
2. 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不存在过户给原告一人的事实依据。
3. 关于诉讼费,其认为并非诉讼请求的合理内容。
四、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赵某辉与孙某玲系夫妻,育有赵某洁与赵某君。赵某君与刘某英系夫妻。
2. 房屋买卖及登记:1999 年 3 月 15 日,赵某辉与某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房屋实际售价 28922 元,计算房价时计入了赵某辉夫妻二人的工龄。1999 年 8 月,房屋登记至赵某辉名下。赵某辉与孙某玲在世时居住在该房屋。
3. 赵某君提交的证据及赵某洁的质证:
- 赵某君提交三张购房收据,其中 1998 年 4 月 27 日收据显示“赵某君代”交购房款 27530.4 元,1999 年 4 月 8 日两张收据分别显示“赵某辉”交购房款 1391.6 元及维修基金 1356 元。赵某洁认为购房款并非赵某君缴纳,赵某君只是代办。
- 赵某君提交户口本、供暖费收据、燃气发票等证明其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且承担缴费义务。赵某洁主张户口本和收件地址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赵某辉与孙某玲去世后赵某君占有并出租房屋,赵某君持有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 赵某君提交父母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赵某洁对此不予认可。
4. 其他争议点:赵某君主张家庭有口头约定房屋购买者即所有者,赵某洁不认可。赵某君称购房申请及交款收据上“赵某辉”签字系其与刘某英代签,赵某洁主张系赵某辉本人所签且有印章。赵某君认为赵某洁明知其装修未主张权利即认可其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收益和处理权,赵某洁则称双方曾约定租金一人一半但赵某君未履行。
五、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了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与法律关系的判断。
首先,在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上,虽然赵某君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且有家庭口头约定,但仅提交的部分收据显示有“赵某君代”字样,不能确凿证明其独立出资,且赵某洁对口头约定予以否认。在没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依据房屋出售协议签订主体为赵某辉,计算房价使用了赵某辉夫妻工龄且房屋登记在赵某辉名下的事实,房屋的初始产权应认定为赵某辉与孙某玲夫妻共有。
其次,关于赵某君主张的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及长期居住、缴费、装修等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赡养义务的履行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而居住、缴费和装修等行为,在没有所有权人明确授权或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构成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在赵某辉与孙某玲去世后,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程序处理,赵某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与证据规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