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概述
孙伟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 C 号公租房的使用权进行份额划分,并要求孙志达出售其名下的使用权份额给自己,同时要求孙志达承担诉讼费。孙伟杰的主要依据是父母在世时单位分配的两套公房的分配及使用情况,而孙志达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了自己的辩解理由。
二、原被告主张
(一)原告孙伟杰诉称
孙伟杰称父母在世时,父亲孙建国单位分配了 C 号和 D 号两套租赁公有住房。由于孙志达擅自将 D 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因此他认为 C 号房屋使用权份额应先扣除等同于 D 号 14 平米面积归自己,占 C 号房屋 70%使用权,剩余 6 平米由双方均分,即自己应享有 C 号房屋 82.7%使用权份额,孙志达享有 17.3%,并要求购买孙志达的份额。
(二)被告孙志达辩称
孙志达坚称 D 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自己的,且自己自 1982 年至今只有这一处住房,自己与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户籍也在此处,不存在擅自变更承租人的情况。同时,他指出公房使用权不可买卖,且 C 号公房承租人是母亲,孙伟杰的诉求不合法,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孙建国与李桂芳育有孙伟杰和孙志达两个儿子,孙建国于 1995 年去世,李桂芳于 1997 年再婚,2010 年离婚,2018 年去世。某单位证明 C 号房屋原承租人是孙建国,去世后由其配偶李桂芳继续承租,现承租人为李桂芳。同时,2000 年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 D 号房屋承租人为孙志达。孙伟杰认为 D 号房屋本应是父亲的福利分房,孙志达擅自变更承租人,要求将其权益折算到 C 号房屋中,但孙志达对此不予认可,坚称 D 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自己的。
四、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了孙伟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公房使用权的性质及继承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公房使用权的性质。公房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其使用权是基于特定的租赁关系由承租人享有,并非个人的私有财产,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在本案中,C 号房屋是某单位出租给职工孙建国及其配偶的公房,不属于孙建国和李桂芳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畴。孙伟杰以继承为由要求分割 C 号房屋的使用权,从法律本质上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关键原因之一。
(二)证据的效力及证明责任
孙伟杰主张 D 号房屋本应属于父亲孙建国的福利分房,且孙志达擅自变更承租人,但他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相反,孙志达提供了 2000 年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自己是 D 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并且从其工作单位分房的历史情况以及户籍等方面进一步佐证了自己的主张。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孙伟杰由于证据不足,其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公房分配及变更的合法性
孙志达强调 D 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自己的,且单位在分配时明确告知此次分房后他无权再从厂里分房,他也一直遵守这一约定,没有再享受其他福利分房。这涉及到公房分配的历史背景和单位内部政策的执行情况。从法律角度看,单位对其分配的公房具有一定的管理和处置权,在符合单位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公房分配和承租人变更,一般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孙伟杰若要推翻孙志达对 D 号房屋的承租权,需要提供更具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其变更的非法性,但他未能做到这一点。
综上所述,孙伟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作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这也提醒当事人在处理公房相关权益纠纷时,要充分了解公房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谨慎收集和提供证据,避免因诉求不当而导致诉讼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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