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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办案实录:多子女房产分割协议为何被判无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4-1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华(第三人李志平之妻)

被告:

李建国(被继承人长子,随父姓)

李建军(被继承人次子,随父姓,已故,由女李安宁代位继承)

李志平(被继承人三子,随父姓)

李铁兰(被继承人长女,随父姓)

李玉兰(被继承人次女,随父姓)

第三人:李安宁(李建军之女,代位继承人)

(二)案件背景

被继承人李志强与陈秀英(均于 1998 年去世)育有三子二女:李建国(长子)、李建军(次子,2015 年去世)、李志平(三子)、李铁兰(长女)、李玉兰(次女)。李志平与张秀华系夫妻,1980 年结婚,共同拥有北京市延庆区 × 村两处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在李志平名下的一号院、登记在李志强名下的二号院)。2011 年,五子女签订《关于继承父母留下的房地产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割父母遗产及李志平夫妻共有的一号院房屋,张秀华以协议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及违反土地管理法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宅基地与房屋权属:

一号院:1993 年登记在李志平名下,1988 年通过《协意书》购买村集体土地,建有北房三间、东房三间,属李志平与张秀华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院:登记在李志强名下,由被继承人 1990 年购入,后扩建为北房三间、西房四间等,属被继承人遗产。

协议将一号院房屋纳入 “父母遗产” 分割,分配李志平前院北房三间、东房三间,侵害张秀华共有权。

协议签订争议:

原告主张:协议由长子李建国起草,其他子女(李志平、李铁兰、李玉兰)称未看内容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张秀华同意,且分割农村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法》。

被告抗辩:协议系五子女真实意思,张秀华 2017 年已知协议存在,未在一年内主张撤销;城镇子女有权继承农村房屋,协议有效。

法律程序:

李志平、李铁兰、李玉兰均认可签字但否认知晓协议内容,称受误导签署;李建军之女李安宁主张协议有效,称父亲去世前未提出异议。

二、争议焦点

(一)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主张:李志平、李铁兰、李玉兰均称被误导签署,仅协商修缮房屋,未同意分割宅基地及房屋,协议内容违背真实意愿。

被告抗辩:五子女均签字确认,属自愿处分遗产,不存在欺诈或胁迫。

(二)是否侵害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一号院房屋属李志平与张秀华夫妻共同财产,协议擅自纳入被继承人遗产分割,未经张秀华同意,损害其共有权。

被告抗辩:宅基地登记在李志平名下,属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已考虑夫妻权益。

(三)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告主张:协议分割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给城镇户籍子女,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集体所有的规定,损害村集体利益。

被告抗辩:城镇子女可继承农村房屋,协议未改变宅基地权属,仅明确使用分工,不违反法律。

三、裁判结果

协议效力确认:

2011 年 10 月 22 日签订的《关于继承父母留下的房地产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协议二无效。

驳回其他请求:

被告关于协议有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案件分析

(一)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认定

李志平、李铁兰、李玉兰均陈述以 “修缮房屋” 为目的签字,未阅读协议内容,且协议分割范围超出被继承人遗产(包含李志平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民法典》第 154 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情形。

李建国作为协议起草者,未能证明其他签字人知晓并同意分割细节,法院认定多数签字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 1062 条,一号院房屋购于李志平与张秀华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协议未经张秀华同意,将其共有部分纳入遗产分割,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侵害。

被告主张 “家庭共有” 无证据支持,法院依据登记信息及购买协议,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

(三)宅基地分割的合法性审查

《土地管理法》(2019 年修正前)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城镇户籍子女)仅可继承房屋,不得分割宅基地使用权。

协议对宅基地进行具体划分(如 “各使用 1/3”),违反 “房地一体” 原则及宅基地集体所有性质,损害村集体利益,符合《民法典》第 153 条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的无效情形。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证据链的完整性构建

权属证据:通过宅基地使用证、购房协意书、婚姻证明,形成 “夫妻共同财产” 的完整证据链,直接证明协议处分了原告共有财产。

意思表示证据:收集李志平、李铁兰、李玉兰的一致陈述,证明协议签署背景与内容不符,动摇被告 “自愿签署” 的抗辩基础。

(二)法律条款的精准匹配

夫妻共同财产:援引《民法典》第 1062 条,强调共有财产处分需共有人同意,直接指向协议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宅基地管理:结合《土地管理法》第 9 条,指出协议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违法性,利用法律强制性规定增强无效主张的说服力。

(三)程序策略的有效运用

追加代位继承人:及时追加已故被告李建军之女李安宁为共同被告,确保诉讼主体完整,避免程序瑕疵。

时效抗辩应对:针对被告 “一年除斥期间” 主张,强调协议无效不受时效限制,聚焦无效情形的实体审查,排除程序抗辩干扰。

(四)事实细节的深度挖掘

通过户籍信息、实际居住情况,证明李志平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秀华作为配偶享有宅基地附属权益,强化其对一号院的共有权基础。

利用协议中 “保持现状,不得翻盖” 等内容,证明被告对宅基地分割的实际意图,辅助论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

本案启示:在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分割纠纷中,需优先审查财产权属性质(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或遗产),结合土地管理法规论证协议合法性,同时注重收集签字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形成 “权属 + 意思表示 + 法律禁止” 的三维抗辩体系,有效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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