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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李芳(女,72 岁,母亲)、王琳(女,48 岁,女儿)
被告:王强(男,50 岁,儿子)、张敏(女,49 岁,儿媳)
被继承人:王建国(男,85 岁,李芳配偶,于 2024 年 1 月去世),二人育有一子王强、一女王琳。
(二)关键事实
房屋情况:
位于昌平区阳光村 20 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建国、李芳)上原有北房 4 间、东西房各 2 间,1995 年翻建为北房 5 间(一号房屋)、东西房各 3 间半(二号房屋),2011 年加盖天井房屋,形成现有格局。
原告主张全家共同出资翻建;被告称王强、张敏单独出资,且北房分配为父母 2 间、被告 3 间,东西房归被告所有。
租金争议与遗嘱:
2005 年起房屋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2021 年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 2000 元。原告主张分割 2010-2024 年租金 85 万元。
王建国、李芳于 2023 年立打印遗嘱,载明名下房产份额由王琳继承,王建国签字由李芳协助完成,有录像佐证。被告质疑遗嘱效力,称王建国签字时意识不清。
权属争议:
被告主张房屋系分家析产所得,北房 2 间归父母,其余归被告;原告主张北房 5 间全部归其夫妻所有,东西房共同共有。
(三)证据与勘验
原告提交打印遗嘱、录像、租金主张;被告提交录音(显示李芳认可北房分配 2 间给父母)。
法院确认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北房与东西房实际由被告管理出租。
二、争议焦点
房屋权属划分:原告主张北房 5 间归父母所有,被告主张北房 2 间归父母、3 间及东西房归被告。
遗嘱效力:被告抗辩称王建国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遗嘱无效;原告主张遗嘱符合法定形式。
租金分割:原告要求分割 14 年租金,被告认为租金归属已通过实际管理默认归属被告。
三、裁判结果
房屋使用权归属:
一号房屋(北房 5 间)使用权归王琳享有(因李芳赠与、王建国遗嘱继承);
二号房屋(东西房及天井加盖房)使用权归王强、张敏享有。
驳回租金请求:因房屋份额未明确分割且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原告租金主张无依据。
其他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认定
家庭共有财产划分:
1995 年翻建房屋时,原被告四人共同生活,北房翻建后口头分配 “父母 2 间、被告 3 间”(录音佐证),东西房由被告主导建设但基于原共同财产翻建,认定:
一号房屋(北房)中 2 间为父母共有财产,3 间为被告夫妻共有;
二号房屋(东西房)因主要由被告出资建设且未约定分配,归被告夫妻所有。
遗嘱效力分析:
打印遗嘱由王建国、李芳签名,有 2 名见证人及录像佐证,虽王建国签字需协助,但录像显示其主动参与、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法典》第 1136 条形式要件,认定有效。
李芳将个人份额赠与王琳,王建国份额按遗嘱由王琳继承,故一号房屋整体使用权归王琳。
(二)租金请求驳回依据
房屋份额在继承前未明确分割,被告作为实际管理人收取租金属家庭内部惯例,且 2021 年起已支付原告每月 2000 元,原告追溯 14 年前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法律适用依据
《民法典》第 297 条(共有财产)、第 1123 条(继承顺序)、第 1136 条(打印遗嘱形式)、第 1153 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0 条(举证责任),被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北房分配约定,原告未能举证推翻。
五、胜诉办案心得
家庭协议的证据固化:被告提交的录音直接证明北房分配口头协议,削弱原告 “全部共有” 主张,凸显关键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
遗嘱形式的严格审查:原告虽面临 “协助签字” 质疑,但通过完整录像证明立遗嘱人自主意思,结合见证人证言,成功反驳被告 “遗嘱无效” 抗辩。
财产效用与公平兼顾:法院基于房屋实际管理状况及历史分配协议,将东西房判归被告,避免机械分割导致管理混乱,体现司法对现实使用状态的尊重。
租金请求的策略调整:原告主张巨额租金需证明对房屋整体享有收益权,但因份额未明确且长期未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提示此类案件需优先解决权属争议。
启示:家庭财产纠纷中,口头协议的录音、录像等间接证据至关重要,遗嘱效力争议需围绕 “意思表示真实性” 举证,同时需注意诉讼请求的逻辑顺序(先确权再主张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