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二百一十条 【民事权利的举证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应当就该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存在限制的,应当就该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民事权利的限制】
非依法律的明确规定、非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百一十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以加害他人或者非法限制竞争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环境保护】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百一十四条【容忍义务】
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该他人负有适当容忍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及时、充分、合理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 【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事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有权在实现请求权的必要范围内扣押、毁损义务人之物,或者限制有逃亡嫌疑的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义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
权利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必须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上述行为未获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的,权利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