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农村五保户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农村居民,即指60岁以上无赡养人的老人,或无抚养人的未成年人。那么问题来了,五保户去世了遗产由谁来继承呢?下文将以案说法。
案情:
郑大生前是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某村的五保户。为让自己入土为安有人料理后事,去世前与其两个侄子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写明郑大把某山岭责任山分给郑某明(案件原告)、郑某洪(案件被告)两人各一半,大竹麓责任田分给郑某明、细榕根责任田分给郑某洪管理使用,郑大百年归寿由两人负责丧葬事宜。
2012年9月28日郑大去世,原、被告依照协议处理了其丧事,同时按协议各自管理使用所分得的田地。后原告认为协议上的串山岭责任山是其父亲郑某东(系原、被告父亲,郑大同胞大哥)所有,其叔郑大无权在协议上对其进行分配,2016年4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法官说法
虽然本案案情在中国农村较为常见,但其法律关系却很复杂,本案的焦点就是五保户去世之后,其遗留的财产应归谁所有?其涉及到《继承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等多部相关法律。同时也要求办案法官在遵循现代法律制度与传统的农村风俗习惯之间求取平衡,最终使其裁决达到良好社会效果和良善的价值导向。
本案中郑大与两个侄子签订的协议根据郑大的五保户身份、协议内容及其侄子两人在庭审上的供述,此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何谓遗赠扶养协议?即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农村“五保户”的遗产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我国农村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即保吃、保住、保穿、保生病治疗和保死后安葬)时,双方订有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2)农村集体组织与“五保户”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3)“五保户”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如果其生前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遗产归集体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则遗产归国家所有。(4)对“五保户”生前有过一定扶助的人,可以在遗产分配中给予适当的照顾。
五保户死亡后,其遗留的宅基地、林地、田地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见,法律对是否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是以承包土地的不同而作出的不同规定的,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
另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分别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宅基地的性质来看,农村居民享有的只是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在农村居民本人及其同住亲属死亡或不再使用该宅基地且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不复存在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消灭。《继承法》三十二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综上分析,法官认为:一是在《继承法》规定的可以继承的遗产如签有遗赠抚养协议,应该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办理。
二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如有遗赠协议,受遗赠人可以承包期内继承承包林地经营权,如没有遗嘱继承,应该由其所在的集体组织收回,其他的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
三是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五保户死亡后,自应该归其所在集体的组织所有。
四是在《民法》上规定来说,五保户的侄子、侄女人等不属于法定的继承人范围,如果没有遗嘱继承,侄子、侄女不能主张进行遗产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