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什么还是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所有权,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下文将详细解答。
【相关规定】《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40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58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59条第l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相关规定】《宪法》
第10条第l款和第2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
第8条第2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属于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法律上所有权的权能。占有,是指农村集体对土地的实际控制;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农村集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其土地;收益,是指农村集体可以通过对土地的使用等获得经济利益;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决定着土地的归属,如农村集体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其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国家。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征有:
第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所有权,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以支配物之使用价值为内容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物权。例如在我国农村,尽管农民个人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但农民依然可以使用集体的土地在农村建造房屋,此处农民享有的就是一种用益物权,农民个人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但不享有处分权。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以支配和取得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例如,甲向乙。借款1万元.期限为一年.为了向乙保证能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乙保管,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l万元的借款,乙可以将摩托车卖掉来实现债权,当然,多余的价款应当返还给甲,但乙不能直接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在这里,乙享有的就是担保物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部分权能,因此所有权被称为完全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被称为定限物权。农村集体可以在其所有的土地之上设定用益物权,但设定担保物权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我们将在下文讨论这一问题。
第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根据《物权法》第6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l0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包括三种形式,即村农民集体、村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民集体。除此之外,不存在其它的主体。
第三,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农业用地,包括耕地和其他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的渔业生产的土地,也包括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库等配套设施用地;一类是非农业用地,包括宅基地、乡镇公共设施用地等。
在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我国,土地不允许私人所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民集体,禁止买卖土地,其转让也受到严格的限制,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国家;二是集体可以放弃其土地所有权,此时,土地所有权自动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