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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中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如何来认定其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1诉称,八十年代初,父亲与母亲共同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村宅院内建造了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北房东侧一间,共六间房屋。20125月,父亲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593日,母亲去世。原告与四名被告对于房屋继承的份额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村宅院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北房东侧一间均由原告继承。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2辩称:是我们的遗产我们要。

被告刘×3辩称:是我们的遗产我们要。

被告刘×5辩称:是我们的遗产我们要。

被告刘×4辩称:两个遗嘱都是假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夫妇婚后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2、次女刘×3、三女刘×1、四女刘×5、长子刘×4,五人现均已成年。被继承人夫妇1982年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村宅院内建造了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北房东侧一间。原被告父亲于2012418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原被告母亲于201593日去世,其母亲在201289日立代书遗嘱一份,表示上述六间房屋和承包田口粮地由女儿刘×1继承。该遗嘱的代书人与见证人均为其母亲本人。马淑珍于2015728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愿把自己的那份财产,如房屋,赠给四女儿刘×1,其于4个子女不予干涉”。在立自书遗嘱时进行了视频录像。

 

四、北京市房山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村宅院内北房三间与北房东侧一间归原告刘×1所有;

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村宅院内东房北数第一间北侧半间归被告刘×2所有;东房北数第一间南侧半间归被告刘×3所有;东房北数第二间北侧半间归被告刘×5所有;东房北数第二间南侧半间归被告刘×4所有。

 

五、北京市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双方之间对遗嘱的效力意见不一致,导致遗产的分割产生争议。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上述案件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某村宅院内的房屋系由被继承人夫妇共同建造,故上述财产应作为被继承人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划分出被继承人的各自个人财产。其中一半财产归原被告母亲所有,剩余一半财产归原被告父亲所有。因其父亲已经死亡,生前未留有任何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其妻子与其子女共同继承。因此原被告母亲拥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五个子女各拥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母亲生前所立遗嘱处分了其丈夫的个人财产,并且立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不应认定有效。其所立的第二份自书遗嘱内容明确,书写清晰,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该自书遗嘱经马淑珍通过视频形式予以确认,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原被告母亲通过遗嘱指定刘×1继承其所有的财产。刘×1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院确定争议房屋中的北房三间与北房东侧厨房一间由刘×1继承,东房二间由刘×2、刘×3、刘×4、刘×5继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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