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1诉称: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原告方已经通过公证继承了父亲王某5和25%的份额,现要求继承母周某175%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5与周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某3、王某6和王某1。双方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1997年11月11日王某5去世,王某5去世后原告通过公证继承了王某5名下25%的份额,现涉案房屋由原告与母亲周某1共有。2015年12月15日母亲周某1去世,母亲去世后被告霸占涉案房屋,将原告及家人轰出家门,因母亲在世时均由原告照顾,故原告就继承一事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999年办理继承公证的本意是为配合原告解决暖气报销的问题,放弃继承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对王某5遗留的涉案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未审查不真实性,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虚假陈述,母亲去世后,原告系主动搬离涉案房屋,房屋钥匙还在原告处保管。
二、法院查明
王某5与周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某3、王某6、王某1。王某5于1997年11月11日死亡,周某1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涉案房屋于1993年购买,属于王某5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6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王某6生前育有一子王某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1999年11月23日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查王某5于1999年11月11日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某遗有房屋共计贰居室。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的上述财产应由其妻子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6自愿声明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妻子周某1、子王某1共同继承。在该公证书的卷宗中,王某2、王某3、王某6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弃权后绝不反悔。涉案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原告和周某1二人名下,由二人共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和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1共同所有,原告占25%的份额、周某1占75%的份额。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吴某1对两位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证人称是吴某1的朋友,证明原告妻子吴某1和原告一直和周某1在一起居住,照顾周某1。有一两次看到他们带周某1在楼下遛弯。三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夫妻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原告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证人称是吴某1的邻居,证明原告和妻子二人对两位老人很好,居委会给原告妻子发过证书。王某2和周某1聊过天,周某1表示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对自己很好,周某1还说大儿子去世后,其他的子女也过来看她。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被告提供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和三位被告的书面说明。证明涉案房屋为王某2、王某3、王某6与父亲王某5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未出资。该房屋系家庭财产,由王某5、周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共有。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从票据上显示房款都是王某5交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1.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1占有43.75%的份额,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各占18.75%的份额;
2.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由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在王某5死亡后,通过公证的方式由原告和周某1共同继承,房屋登记在原告和周某1的名下,此时原告和周某1均继承了王某5房产份额的一半,及原告享有25%的份额,周某1通过继承共享有75%的份额。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遗产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5死亡后,王某2、王某3、王某6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故对于王某5名下的房产份额,王某2、王某3、王某6不再享有继承权利。本案中,三被告均表示王某2、王某3、王某6曾在放弃继承书上签名是为了配合原告解决取暖费的问题,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告均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故可以认为三被告仍享有继承周某1名下房产份额的权利。原告主张周某1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未提供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因周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其继承人间均分。综上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应占有43.75%的份额,三被告各占有18.75%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