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诉称:原告父亲王涛去世后,其单位为原告王华家进行住房调整,改为东麓小区202号房屋、529号房屋,其中202号房屋由原告王华居住,529号房屋由王路居住。商品房改革时,母亲王路与原告王华及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王岩七人就购买两套房屋一事协商,七人均同意202号房屋由王华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王华;原告王华及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王岩六个子女共同出资购买529号房屋,由母亲王路居住,所有权归六个子女共有。因房改房政策,202号房屋、529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母亲王路名下。202号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王华出资,并一直由原告王华一家三口居住至今。现母亲王路已经去世,因原告王华与母亲王路已经达成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故请求判令五被告配合原告王华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王华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辩称:原告王华所述并非案件事实,不同意王华的诉讼请求。房改前,202号房屋的承租人是母亲王路,房改时,母亲王路使用父母二人的工龄,并支付剩余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王路所有。王华一家曾居住于202号房屋,但居住使用并不能直接证明所有权归属。原告王华与王路及五兄弟姐妹之间并未就购买202号房屋达成过一致意见,王华与母亲王路之间也并不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事实。
被告王岩辩称:房改时,母亲王路召集我们六个兄弟姐妹,打算一起商议购买前述两套房屋的事情,到场的只有我、王岩、王景、王华及其前妻,当时被告王理身在国外,无法及时参与会议,被告王锦因住的远、孩子小不便出席。母亲王路因为觉得自己年纪大了没必要再购买房产,所以召集我们商议由谁来购买房屋。母亲王路因在原告王华单位分房时阻止王华购买房产心有愧疚,故决定由原告王华出资购买202号房屋,529号房屋则由六兄弟共同出资购买。当时原告王华系借钱购买的202号房屋,也使用了父母的工龄优惠。本来商议好的事情,我、王岩、王景三人本是同意202号房屋归原告王华所有,但因为原告王华并不愿意按照约定执行,故才将我们起诉到法院。
二、法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 王涛与王路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共育有原告王华、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王岩六个子女。夫妻二人的单位为解决一家九口生存问题,分配两套房屋供王涛一家居住使用。1990年,王涛去世后,其工作单位对在其生前分配的房屋进行调整,将原分配的住房改为东麓小区202号房屋、529号房屋,其中202号房屋由原告王华一家三口居住,529号房屋由王路一人居住。后因房改政策实施,单位依照政策要求,准许承租人出资购买所承租的房屋,涉案两套房屋的承租人均为王路,故王路以自己的名义,并使用王路与王涛夫妻二人的工龄及职务优惠购买前述两套房屋,并将两套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在王路名下。现王路已经去世。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两套涉案房屋均登记在王路名下。原告王华向法院主张202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华,实际出资人也是王华,其与母亲王路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但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王华应当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并不能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明,主张该约定为口头约定,又因该口头约定并不能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故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王华与其母王路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