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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如何维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赵娜诉称:赵风与张淑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陶卿、陶娆、赵洲、赵汀、赵娜、赵焕六名子女。陶娆与周淑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陶然、陶靖两名子女。陶娆先于其父母去世。赵风去世后,单位将位于中锦华小区202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与单位建立承租关系后办理入住手续入住该房屋。房改期间,原告因承租关系及实际居住情况获得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但因张淑的工龄优惠更大,故与张淑协商,由原告出资,借用张淑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照协议履行购买手续,缴纳房款并办理入住。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资格,张淑拒不按照前述口头协议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所有的购房票据、权利凭证均在原告手中,张淑已经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陶卿、赵洲、赵汀、赵焕、周淑、陶然、陶靖辩称,首先,涉案房屋最初是由父亲赵风和原告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分配给赵风供我们一家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当时经全家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改时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变成母亲张淑,购房款是母亲张淑出资,相关手续是母亲张淑办理,原告只是帮忙协助办理。母亲张淑住院之前,产权证和相关票据一直是母亲保管,后来才被原告强行取走。故原告所述并非案件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赵风去世,1998年房改售房,张淑作为涉案房屋的购房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书。2018年,张淑去世。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房改时房屋应该由其购买,因使用张淑的工龄优惠,故借用张淑名义,其与张淑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单位出具的文件,文件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使用,单位配合办理住房手续。原告向法院提交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向法院提交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二张、购房维修费等收据一张,其中一张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和购房维修费的付款人为原告,另一张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为张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付款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帮助张淑交款,实际出资人为张淑。原告向法院提交其与装修公司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供暖费、物业费、电费、水费等票据。主张其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向法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中明确表示原告在张淑住院后从张淑处取走涉案房屋房产证保管。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房产证之所以在张淑手里,是因为自己之前曾临时交由张淑代为保管。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赵娜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现在登记在张淑名下。原告向法院主张其与张淑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事实,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原告向法院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但涉案房屋房改时购房人为张淑,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淑名下,房屋产权应当以购买和登记为准。原告向法院主张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实际由原告交纳,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付款凭证上显示原告为付款人,但主要购房款付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为张淑,且被告主张原告代为交付,在实际购房人和产权登记人均为张淑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显然并不充足。原告向法院主张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介于原告与张淑之间的关系,该主张并不能证明所有权问题。原告向法院主张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相关手续原件均由其保管,但因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张淑曾保管过产权证等材,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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