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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卖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购房款造成违约该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李某曾向张某借款11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张某,因欲偿还上述借款,李某于2017年2月10日与于某签订委托书,委托其代理李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涉诉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将110万元房款支付给张某用于房屋解除抵押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王某始终未将剩余房款385000元支付给李某。故提起诉讼。


  2、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与王某经中间人刘某介绍,李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代李某偿还向张某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2万元),李某将房屋卖给王某,税费等由王某承担。2017年7月13日王某给付李某1万元,给中间人2.5万元。2017年7月15日,刘某带着王某找到张某,商量还钱及解抵押的日期。2017年7月17日王某将110万元及利息给付了张某,张某出具了收条,该款项为购买李某名下房屋的房款,因房屋抵押在张某名下,故将房款转给张某。故我方认为房款应为110万元加利息2.2万元。关于网签出现两个价格的问题,经咨询中介公司,把价格写高一些可以再下次卖房价格高些,税款少一些。第一次网签150万元,后王某去交税时,被告知需要交33万元税款。后来王某又给于某打电话把网签价格降低,故重新签了一份88万元的网签合同。


  二、法院查明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李某。李某为偿还案外人张某的借款,经案外人刘某介绍,2017年7月13日,李某与王某协商,由李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代李某偿还借张某的110万元及利息,解除因上述欠款对房屋设立的抵押。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过户及交付房款的时间。


  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房款存有争议。李某主张,王某承诺涉案房屋的房款为135万元,包括王某代李某偿还张某的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王某则主张,双方协商房款为代李某偿还向张某的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另外再给李某6.5万元。


  2017年7月13日,王某支付李某1万元,支付刘某2.5万元。庭审中,王某称支付刘某的2.5万元中的2.2万元为支付给张某的利息,其他为刘某的介绍费;李某认可2.2万元为支付给张某的利息,并计算入房款中,但主张介绍费与房款无关。


  2017年7月17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某110万元。2017年8月13日,王某支付李某5000元,庭审中,李某认可上述5000元计入房款。


  此外,王某称其为使案外人“梁某”腾空涉案房屋,借给谭某5万元,担保人为李某,该笔钱也应计入房款;李某则主张该笔钱与房款无关。


  另查,2017年2月10日,李某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案外人于某代为办理涉诉房屋的出售、过户等手续,并代收房款等。2017年7月31日,于某代理李某与王某签订涉案房屋出售的网签合同,网签价格为150万元。2017年8月4日,于某再次代理李某与王某签订涉案房屋出售的网签合同,网签价格为88万元。两次网签过程中,李某均未出面,称对网签价格均不知情。王某称签订150万元的网签合同是为了之后再卖房能少交税,但得知这次税款过高时,又签了一份房款为88万元的网签合同。上述两份网签合同中仅约定了房屋坐落和成交价格,其他关于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等内容均为空白。2017年8月4日,王某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税款,完税证明中记载计税金额为88万元。2017年8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欠付房款的利息自房屋过户之日起计算。


  三、法院判决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王某就买卖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以及王某是否还欠付李某购房款。


  关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问题。李某与王某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知,两份网签合同关于房屋成交价的约定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作为确定房款的依据。李某主张双方口头协商的房屋成交价为135万元,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的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王某称双方协商的房屋成交价包括,代李某偿还张某的借款110万元、利息2.2万元、另外再支付李某6.5万元,即房屋成交价为118.7万元。李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也未提交其他关于房屋成交价格的相关证据,故应予以采信王某自认的关于房屋成交价的约定。


  关于王某是否还欠付李某购房款一节。王某已经代李某偿还其向张某的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又支付李某1.5万元,李某对此也予以认可;而王某借给谭宗兴的5万元,李某仅为担保人,因此不应视为交付给李某的房款。由此判断,王某尚欠李某购房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房款的期限,但涉案房屋于2017年8月7日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庭审中双方也均同意未支付房款的利息从过户当日计算,对此应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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