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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依约履行完毕房款支付义务有用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321015.5元,被告同意其有义务配合原告到房屋权属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除此,合同还对房屋情况,违约责任,税费规定、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却以原告需向其支付百万以上房款为条件,否则拒绝协助原告对涉诉房屋过户。在此之前被告曾起诉原告,但终因其无正当理由自行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房款支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过户,被告主张不额外支付房款就拒绝协助过户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信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提起反诉,答辩意见同反诉状。


  反诉原告魏某诉称:2007年12月12日,魏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名买房。买房时刘某直接把钱交给了开发商,并不是魏某取得房屋产权后又卖给刘某。刘某并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刘某名下在还有住房,且经调查他们家不止就这一套住房,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一个家庭拥有两套住房后,不能再购买第三套住房,所以即使涉诉房屋判给刘某,他也过不了户。刘某借名买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刘某早就将房屋在中介网上进行了转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房屋权属转移办理完毕期间,买受人不得将房屋出卖、转移给第三人。如发生上述情况,出卖人有权收回该房屋,并将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返还,买受人也应将在这期间该房屋的一切收益返还于出卖人,该合同自动解除”。刘某名下有多套住房,而且一开始就把涉诉房屋出租,而魏某名下就这一套住房。如果将涉诉房屋判给了刘某,魏某就不能再买任何政府的优惠房了,势必造成魏某连起码的住房都没有,无家可归,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况且魏某的退休工资每月才两千多元,刨去在外租房、吃饭、穿衣、看病,剩不下多少钱。所以魏某没有资格买房,也没有钱再买房了。故提起反诉,要求:1、请求确认魏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刘某立即将涉诉房屋腾空,交给魏某;3、案件受理费由刘某负担。


  反诉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借名买房,借名买房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利的合同,属于法律尚未规定的无名合同,合同内容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产生,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过程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反诉人出售、被反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贯穿整个两份合同,交易涉案房屋是双方最终的目的。2013年10月反诉人起诉被反诉人,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合同无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反诉人始终认为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对转卖的事实我们不认可,被反诉人没打算卖掉涉案房屋。被反诉人并非像反诉人所说有多套住房,现被反诉人一家只有一套住房,五六口居住在一起。反诉人其他陈述,与本案无关。


  二、法院查明


  魏某因拆迁取得购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6年12月27日,魏某(售房人、甲方)与刘某(购房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拆迁回购房,在甲方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以公证方式进行确认到乙方名下,该合同中只写明涉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未写明具体房号。该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支付五千元订金,办理完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各项手续乙方支付甲方二万元整,经过法律公证后,乙方支付甲方二万五千元整。2006年12月29日,魏某(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2007年12月12日,魏某(出卖人)与刘某(买受人)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为321015.5元,并对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房款321015.5元中,刘某除支付给魏某5万元,剩余部分由刘某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2008年10月27日,涉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魏某。


  另查一,涉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刘某居住使用。


  另查二,刘某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购房资格核验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协助刘某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名买房关系;二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焦点一,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中对房屋坐落、价款、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都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合同关系的标的是涉诉房屋,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关系。关于焦点二,因涉诉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涉诉房屋是在2008年4月11日以前购买,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支付五千元订金,办理完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各项手续乙方支付甲方二万元整,经过法律公证后,乙方支付甲方二万五千元整。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为321015.5元,并对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房款321015.5元中,刘某除支付给魏某5万元,剩余部分由刘某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2008年10月27日,涉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魏某。现刘某亦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对刘某要求魏某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魏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魏某所称的刘某将房屋转卖,魏某提供的网络打印的卖房情况刘某不予认可,依据魏某的申请也未查询到相关情况,且魏某提供的该项证据仅能显示售房的意向,不能证明刘某已经将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的事实,故对魏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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