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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怎么平等继承房产,是否遵循遗嘱?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诉称:我们三人互为姐妹,均为黄某、赵某丙夫妇子女,生母黄某于1986年8月15日去世。赵某丙于1987年与刘某结婚,婚后无子女,赵某丙于2006年9月29日去世,赵某丙去世的时候未进行遗产分割,父亲有多年积攒的退休金和其他现金10万元在刘某甲处,其不配合解决继承事宜,无奈之下,我们三人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赵某丙遗留现金10万元;2、依法分割赵某丙所遗留房产,涉诉房屋一套;3、诉讼费用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乙诉称:我和刘某甲是母子关系,刘某甲与赵某丙于1987年结婚,我当时跟随母亲刘某甲与继父赵某丙在一起生活,赵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均已经结婚成家另过。1992年我继父赵某丙单位进行房改,我、刘某甲和继父赵某丙居住的涉诉房屋以优惠价格出售,刘某甲和赵某丙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询问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她们没人愿意出资购买。后经我和刘某甲、赵某丙协商,由我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赵某丙名下,待二老百年之后再变更登记到我名下,由刘某乙对二老尽赡养义务。商议之后我出资11061元将该处房产买下,产权登记在赵某丙名下,为避免百年之后子女之间产生纠纷,我和赵某丙、刘某甲于1995年8月10日在x区京门法律事务所签订协议,协议书对我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及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及生养死葬义务进行了确认和约定,我履行了对赵某丙夫妇的照顾。2006年赵某丙去世,我料理赵某丙的丧葬事宜,已经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之后刘某甲为避免将来产生麻烦,主动向我提出将涉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赵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并不配合,导致我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我认为房屋依法应归我所有,故请求:涉诉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


  2、被告辩称


  刘某甲辩称:关于涉诉房屋,属于赵某丙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是1992年单位以优惠价格向赵某丙售房,赵某丙当时经济困难,向三个女儿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征求是否愿意出资购买,三个女儿均表示不能出资,赵某丙找到刘某乙商议,刘某乙同意出资购买该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产权登记在赵某丙名下,赵某丙百年后房子归刘某乙,赵某丙的丧葬后事均由刘某乙料理。赵某丙去世后刘某乙将协议内容告知赵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均不同意该协议。我认为协议真实有效,且做了见证,因此赵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后我又与刘某乙签订协议,同意房屋归刘某乙所有,我同意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对于赵某、赵某甲、赵某乙所说的赵某丙名下存款和现金均不存在,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均系赵某丙与黄某之婚生女,黄某于1986年8月15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丙与刘某甲于1987年登记结婚,赵某丙于2006年9月29日去世。


  刘某乙提交北京市x区京门法律事务所于1995年8月10日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见证书首页内容为:“赵某丙、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的住房协议是他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他们双方在我面前亲自在住房协议上签字盖章,特此予以见证。见证人:宋某,见证单位:北京市x区司法局x店法律事务所”,同时加盖北京市x区京门法律事务所公章。《协议书》系甲方赵某丙、刘某甲与乙方刘某乙签订于同日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原住房涉诉房屋,73.5平方米,1992年12月出售给个人,甲方无经济能力购房,甲方找到赵某丙的三个女儿,让其出钱购房,赵某丙的三个女儿无一出钱购房。后刘某甲的小儿子乙方(刘某乙)将房购买后来京居住。现甲乙双方将以后房产权与有关事宜协议如下:1、购房款由乙方所购买,现已交一万一千零六十一元,以后所需交房款均由乙方承担;2、甲方在世,房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有居住权;3、甲方均不在世后,甲方决定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任何人无继承、参与此房的权益;4、乙方必须尊敬赡养甲方、养老送终的义务,住院费与丧葬费公款不够的情况下,由乙方承担,赵某丙去世后要求与前妻合葬,后事承办时,应根据乙方当时的经济状况而定。赵某丙、刘某甲与刘某乙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刘某乙主张上述《协议书》为遗赠扶养协议,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认为见证书中只有一名见证人盖章,且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不符合见证书或见证遗嘱的形式要求,另见证书的内容为住房协议,但双方实际签署为《协议书》,表明见证人对见证内容不负责任。据此,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认为见证书应为代书遗嘱,但因形式不合法,应属无效。对于《协议书》,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对赵某丙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没有有效样本,未申请笔迹鉴定。


  2008年10月21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赵某丙已经去世,为避免刘某甲去世后双方子女因房屋产生争议,刘某甲确认涉诉房屋系刘某乙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属刘某乙所有,双方一致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3个月内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至刘某乙名下。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刘某甲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赵某甲、赵某乙提交邻居证言、赵某丙弟弟证言、赵某乙单位证明及赵某丙住院病历,证明三人尽到赡养义务。刘某乙与刘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病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子女照顾父母是法定的义务。赵某、赵某甲、赵某乙主张继承赵某丙遗留现金10万元,未提交证据,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提交赵某丙名下存折、丧葬费付款凭单及退休职工病故退养老金表,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对该部分款项不主张分割。


  另查,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由赵某丙与北京市某工程公司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赵某丙于1998年11月26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仍登记于赵某丙名下。赵某丙去世前住院费用以及丧葬费均由刘某乙支付,墓地由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购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见证书、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派出所证明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赵某丙名下涉诉房屋由刘某甲和刘某乙按份所有,二人各享有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份额。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据1995年8月10日的《协议书》内容,赵某丙、刘某甲与刘某乙虽有借名买房的意思,但双方约定赵某丙与刘某甲在世时,房屋归二人所有,刘某乙仅有居住权,另约定刘某乙须尽生养死葬义务,在赵某丙与刘某甲去世后房屋归刘某乙所有。鉴此,该《协议书》应为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书》主文部分虽非赵某丙本人所写,但见证人及见证单位在见证书上签章证明双方亲自在《协议书》末尾处签字、按手印,表明双方对《协议书》内容知晓并同意,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虽对赵某丙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确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认为见证书中只有一名见证人盖章,且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不符合见证书或见证遗嘱的形式要求,另见证书的内容为住房协议,但双方实际签署为《协议书》,表明见证人对见证内容不负责任。据此,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认为见证书应为代书遗嘱,但因形式不合法,应属无效。结合《协议书》及其他证据材料,涉诉房屋应属赵某丙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丙已去世,刘某乙亦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赵某丙所有的房屋份额,刘某乙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鉴此,对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甲于2008年10月21日与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实为赠与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鉴此,刘某乙要求涉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要求继承赵某丙遗留的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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