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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上诉人王梅领取冯甲抚恤金10000元、丧葬费5982元,合计人民币159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王梅与冯甲之间是否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冯甲的遗产范围是否准确;三、原审判决对冯甲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的判断是否准确;四、原审判决确定的遗产分配方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王梅于1985年开始与冯甲、蔡甲夫妇一起生活,直至冯甲、蔡甲夫妇去世,共同生活多年。根据被上诉人王梅庭审陈述及证人方乙、方丙的证言,冯甲具有收养被上诉人王梅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王梅被收养时年仅15周岁,尚未成年,冯甲对其尽了抚养义务,在冯甲年老之后,被上诉人王梅也尽了赡养义务,双方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已经存在多年,且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冯甲与被上诉人王梅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上诉人虽上诉称冯甲与被上诉人王梅之间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未订立收养凭证,被上诉人王梅的户籍地并未迁至冯甲家,但该收养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该法并未规定对其颁布以前已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需要补办登记手续。同时,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成立收养关系需要订立收养凭证、进行户籍迁移,本院依法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两上诉人主张继承的房屋是1990年因房屋拆迁乡政府补偿给冯甲的,并于1992年左右进行过扩建,应属冯甲与蔡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上诉人虽主张该房屋系冯甲与胡甲共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冯甲的银行存款。两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其主张的财产范围为房屋及冯甲银行存款195000元,根据本院向诸暨市农商某某事后监督中心调取的存款记录表明,该户名虽为冯甲,但其中部分存款凭条记载的签章人为被上诉人王梅,且自1998年起冯甲多次患病住院,已无法参加工作,其退休工资收入既要用于冯甲夫妇生活所需,又要负担蔡甲多次住院的医疗费和冯甲自负部分医疗费,而被上诉人一直与冯甲、蔡甲共同生活未曾分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款项系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共有人未明确各自份额,且蔡甲与冯甲去世时间较近,原审法院认定共有人等额享有该存款,各自拥有48750元,对蔡甲的份额由被上诉人王梅与冯甲等额继承,各享有24375元,由此,冯甲拥有的存款额为73125元。同时,两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冯甲去世后,有关部门支付抚恤金10000元、丧葬费5982元。因抚恤金不属于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丧葬费,因冯甲的后事已经由被上诉人王梅处理完毕,实际支出的数额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依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丧葬费17865.50元予以计算显然过低,依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应远超过该数额,本院依法酌定被上诉人王梅支出的丧葬费用为23847.50元。扣除丧葬费用后冯甲的遗产数额为人民币55259.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冯甲与蔡甲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通过遗嘱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王梅提供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为冯甲、蔡甲,由二立遗嘱人捺印确认,并注明立遗嘱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白门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方乙的证言及方甲的陈述均能证明冯甲于2010年1月11日自书遗嘱,该遗嘱于2010年1月12日由村委书记方松权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事实。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该遗嘱内容完备,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遗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称该遗嘱系伪造,先提出要以冯甲在诸暨市农商某某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为样本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调取存款凭条上后,又以凭条上冯甲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为由,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后又提出要对遗嘱上“蔡甲”签字笔迹与遗嘱内容的笔迹一致性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由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系伪造,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冯甲与蔡甲自立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被上诉人王梅继承,故被上诉人王梅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对作为冯甲遗产的存款55259.50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两上诉人作为与冯甲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上诉人王梅作为养某女均有权继承冯甲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王梅作为养某与冯甲夫妇共同生活多年,在冯甲住院期间、去世前生活无法自理时均予以照料,已经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王梅应予以多分遗产。上诉人林鳞虽提供浙江电信客户单以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3日均致电于冯甲,但这两份仅有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对冯甲尽过赡养义务,对其可以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两上诉人各继承冯甲遗产的10%份额,由被上诉人王梅继承80%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