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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须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字画押?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建明、徐延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徐延熹对被继承人徐庭治遗产享有继承权;3.改判徐延熹多分被继承人徐庭治、朱弥坚遗产;4.改判徐延熹对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峰太平路朔关二横巷1号房地产【土地证号:00××59/1900465/747,房产证号:32××88】后座享有永久居住权。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徐建明、徐延熹明确上诉请求第2项、第3项合并为:徐延熹继承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峰太平路朔关二横巷1号房地产(登记在徐庭治名下)的2/7,徐建明以及其他继承人共5人各继承1/7。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徐延熹对徐庭治涉案遗产没有继承权,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以不存在的徐庭治1998年11月6日遗嘱认定徐延熹对徐庭治涉案遗产没有继承权,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部分内容,徐庭治1998年11月6日遗嘱应为徐庭治1998年11月21日所立遗嘱。即使是依据徐庭治1998年11月21日所立遗嘱进行遗产分割确定权属份额,但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亦存在错误。无论是在本案,还是在另案【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6号】徐建明、徐延熹均不确认父亲徐庭治1998年11月21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徐庭治1998年11月21日所立遗嘱与其遗漏的其他文字材料的字迹及书写习惯不相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对徐庭治于1998年11月21日所立的遗嘱进行司法鉴定。即便抛开徐庭治1998年11月21日所立遗嘱真实性问题,依据该遗嘱作为遗产分割权属份额确定的依据,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徐庭治在该份遗嘱中取消徐延熹的继承权。根据该份遗嘱内容,徐庭治并没有明确取消徐延熹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是说因为徐延熹声称不是朱弥坚之子,视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权的放弃应当是由继承人明确表示,且在继承开始后,徐延熹并没有放弃继承。在徐庭治三份遗嘱中,其中两份均确认了徐延熹对父母的物质与精神扶养,仅1998年11月21日与父亲书写笔迹及习惯不一样的遗嘱中,认为徐延熹放弃继承权。在徐延熹未放弃继承权,且1998年11月21日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根据徐庭治在1999年所立遗嘱内容以及1995年与母亲朱弥坚合署遗嘱,确定徐延熹继承权。二、徐延熹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供养父母终老,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应当依法多分配遗产。从最早的1995年徐庭治、朱弥坚合署遗嘱至朱弥坚2005年所立遗嘱,可以看出,一直以来父母均是与徐延熹居住生活,有徐延熹夫妇供养至终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遗产分配份额上,应当多分配给徐延熹。三、本案应当一并处理徐延熹对涉案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改判徐延熹对祖屋享有永久居住权。1.本案一并处理徐延熹对涉案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符合继承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各继承人的生活实际需要,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的宗旨;2.判令徐延熹对涉案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符合父母的遗愿;3.本案中一并解决徐延熹对涉案房产享有居住权,有利于保障徐延熹及其家人的生存、住房需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强东针对徐延熹、徐建明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事实不符。二、从未见过父亲徐庭治1998年11月6日的遗嘱。三、父亲徐庭治1998年11月21日的遗嘱和母亲朱弥坚2005年4月20日的遗嘱是经全部继承人确认,并经一审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6号判决及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判决认定为徐庭治、朱弥坚最后的遗嘱,祖屋的分割应当以这两份遗嘱作为基础。四、1983年五兄妹合资重建祖屋后座,1992年徐启基独资重建祖屋前座,使祖屋面积增加一倍有多,是事实。此举极大保障和改善了父母晚年的住宿条件,父母亦是在此终老,应视为子女供养父母的具体行为。因此各人出资多少,是对父母供养的具体表现,祖屋份额分配应当与出资份额相对应。五、关于徐延熹要求永久居住权的问题。本案是继承权纠纷,与永久居住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徐强东不同意徐延熹、徐建明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徐启基针对徐延熹、徐建明的上诉,答辩称,徐启基不同意徐延熹、徐建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的依据是1995年11月6日的遗嘱和2005年4月20日的遗嘱,11月6日的遗嘱徐建明和徐延熹是没有继承权的,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徐延熹没有继承权但徐建明有。对于2005年的遗嘱恢复徐延熹享有继承权,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嘱中徐建明、徐启基同样是没有继承权,但判决书中徐建明同样得到继承权,这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冲突。

被上诉人徐志国针对徐延熹、徐建明的上诉,答辩称,徐志国不同意徐延熹、徐建明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徐强针对徐延熹、徐建明的上诉,答辩称,按照徐庭治的遗嘱,涉案房屋的前座由徐启基、何某、徐强继承,后座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被上诉人徐子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强东、徐启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对父母留下的祖屋就地产和房产两部分进行分割:祖屋地产面积93.81平方米,由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及徐建明、徐延熹作为合法继承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15.635平方米;祖屋房产面积195.31平方米,徐强东得49.98平方米,徐启基得96.32平方米,徐子明得10.78平方米,徐延熹得28.42平方米,徐志国得9.8平方米;2.徐延熹如继续留在祖屋后座居住,必须在两个月内另开门口出入,并遵守各兄妹所订立的居住祖屋的有关规定;3.徐建明交还祖屋房地产证。一审庭审中,徐强东、徐启基以继承应结合徐庭治1998年遗嘱的内容以及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徐建明、徐延熹出资建房的事实确定各人继承的权属份额为由,变更诉求1为:登记在徐廷治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峰太平路朔关二横巷1号房地产[土地证号:00××59\1900465\747,房产证号:32××88]属于被继承人徐庭治(曾用名徐廷治)的个人遗产,该房地产分别由徐强东继承享有20/100产权份额、徐启基继承享有50/100产权份额、徐子明继承享有13/100产权份额、徐志国继承享有12/100产权份额,徐建明继承享有5/100产权份额;撤回诉求第2、3项。

徐志国向一审法院诉称:1.涉案房地产应为徐庭治个人遗产;2.应依据徐庭治1998年遗嘱确定继承人,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及徐建明、徐延熹对涉案房地产均享有继承权;3.对于其自身可继承的产权份额由法院认定。

徐子明向一审法院诉称:1.涉案房地产在徐庭治和朱弥坚婚后兴建,故应属于两人生前夫妻共同财产;2.应依据徐庭治1998年的遗嘱以及朱弥坚2005年的遗嘱确定继承人,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及徐建明、徐延熹对涉案房地产均享有继承权;3.对于其自身可继承的产权份额由法院认定。

何某、徐强向一审法院诉称:徐庭治、朱弥坚的遗嘱均是有效的,但何某、徐强并没有权利继承涉案房产,该房产应由徐庭治的六个子女继承。何某、徐强是否对房产享有继承权以及对房屋继承享有份额由法院认定。假若认定何某、徐强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份额,则何某、徐强明确表示将享有的相应份额赠与徐启基,何某、徐强放弃相关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庭治(曾用名徐廷治)于1917年12月29日出生,2004年4月20日死亡,公民身份号码。被继承人朱弥坚于1921年7月25日出生,2012年12月8日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徐庭治与朱弥坚于××××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徐建明、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延熹、徐志国。何某系徐启基的妻子。徐强系徐启基的儿子。

1998年11月21日,徐庭治立下遗嘱,其中写明“……中山市石岐区莲峰太平路朔关二横巷1号房地产由其及妻朱弥坚与子女合资改建,前座由徐启基居住,后座由其及妻朱弥坚与徐建明、徐强东、徐子明、徐延熹、徐志国共住。徐延熹公开声称不是朱弥坚之子,由此看来亦不是徐庭治之子,故他自动放弃继承权,以他出资作为部分房租,为使其子就读方便暂许其居住,日后产权转移即须迁出……”。2005年4月20日,朱弥坚立下遗嘱,写明“……根据建房出资,前座成员只有居住权,如欲有产权则外出买房,徐启基私心太重,不能享有继承遗产之权,由其妻何某和长孙徐强继承……。”后因徐强东、徐启基与徐建明、徐延熹就遗产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徐强东、徐启基遂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徐子明、徐志国以其同为继承人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徐子明、徐志国为本案原告后,同时依职权追加何某、徐强为本案共同原告。

一审法院另查:涉案房地产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区××号,权利人为徐庭治[土地产权证00××59\1900465\747,登记时间为1990年2月14日,土地面积为92.47平方米;房产证号:32××88,登记时间为1993年10月6日,建筑面积为195.31平方米]。

一审法院又查:徐庭治和朱弥坚曾于1995年11月6日合署一份遗嘱,朱弥坚曾于1998年11月6日立下自书遗嘱。徐建明、徐延熹、徐启基、徐子明、何某及案外人麦凤婵曾以遗嘱继承、遗赠为诉因于2013年4月28日起诉徐强东、徐志国,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徐建明、徐延熹、徐启基、徐子明、何某、徐强东、徐志国均对上述朱弥坚于1998年11月6日及2005年4月20日立下的自书遗嘱以及徐庭治于1998年11月21日立下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强东、徐启基、徐志国、徐子明、徐建明、徐延熹、何某均对徐庭治和朱弥坚于1995年11月6日的合署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徐强对上述徐庭治和朱弥坚自书的所有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徐强东、徐启基、徐志国、徐子明、何某、徐强明确本案诉因为继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地产是在徐庭治(曾用名徐廷治)与朱弥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并依法登记在徐廷治名下,故应认定为徐庭治与朱弥坚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地产应作为两人的遗产办理继承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被继承人徐庭治与朱弥坚对涉案房地产分别享有1/2产权份额。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遗嘱继承及遗赠以遗嘱存在为前提。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本案中,被继承人徐庭治与朱弥坚在死亡前自书多份遗嘱,各遗嘱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且徐强东、徐启基、徐志国、徐子明、徐建明、徐延熹、何某、徐强对于徐庭治及朱弥坚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最晚一份分别系于1998年11月6日、2005年4月20日所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之规定,故涉案房地产应按徐庭治于1998年11月6日、朱弥坚于2005年4月20日所立遗嘱内容按照遗嘱继承、遗赠继承进行分割并确定权属份额。对于徐强东、徐启基关于应依据个人出资额确定权属份额的诉讼主张以及徐建明、徐延熹关于应依据兄弟姐妹各人在徐庭治与朱弥坚生前履行抚养义务的程度确定权属份额的答辩意见,因徐庭治与朱弥坚均在遗嘱明确对于徐强东、徐启基、徐志国、徐子明、徐建明、徐延熹的建房出资以及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只是作为各人具有居住权的考虑因素,不能以此认定享有继承权以及继承的权属份额,故对于徐强东、徐启基上述诉讼主张以及徐建明、徐延熹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徐强东、徐启基、徐志国、徐子明、徐建明、徐延熹、何某、徐强对涉案房地产因遗嘱继承以及遗赠而依法取得的产权份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徐庭治死亡后,其妻朱弥坚,其子女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徐建明、徐延熹七人为法定继承人,但依据徐庭治1998年11月6日自书遗嘱的内容可知,其在遗嘱中取消了徐延熹的继承权,故对于徐庭治所有的涉案房地产1/2产权份额依其遗嘱应由朱弥坚、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徐建明六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涉案房地产权属份额为1/12(1/2×1/6)。与此同时,朱弥坚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从徐庭治继承所得共取得涉案房地产7/12(1/2+1/12)产权份额。朱弥坚死亡后其子女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徐建明、徐延熹六人为法定继承人,每人均等继承涉案房地产权属份额为7/72(7/12×1/6),同时依据朱弥坚2005年4月20日自书遗嘱的内容可知,其在遗嘱中把原应由徐启基继承的7/72产权份额指定赠与给徐启基的妻子何某及儿子徐强,故何某及徐强因遗赠取得了原属于徐启基的7/72产权份额。诉讼中,何某及徐强明确表示把其受赠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徐启基,故徐启基又因何某及徐强的赠与取得了涉案房地产7/72产权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徐廷治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峰太平路朔关二横巷1号房地产属于被继承人徐庭治(曾用名徐廷治)与朱弥坚的夫妻共同遗产,该房地产分别由徐强东、徐子明、徐志国及徐建明每人各因继承享有13/72(1/12+7/72)产权份额,徐启基因继承及赠与享有13/72(1/12+7/72)产权份额,徐延熹因继承享有7/72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徐廷治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峰太平路朔关二横巷1号房地产[土地证号:00××59\1900465\747,房产证号:32××88]属于被继承人徐庭治(曾用名徐廷治)与朱弥坚的夫妻共同遗产,该房地产分别由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及徐建明每人各继承享有13/72产权份额,徐延熹继承享有7/72产权份额;二、驳回徐强东、徐启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徐强东已预交),由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各负担1047元,徐建明负担1047元,徐延熹负担565元(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徐建明、徐延熹负担部分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徐强东)。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6号案件过程中,徐延熹、徐建明在该案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徐庭治于1998年11月21日的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6号判决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于朱弥坚于1998年11月6日及2005年4月20日分别立下自书遗嘱,徐庭治于1998年11月21日立下自书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后徐启基、徐强东、徐志国对该966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启基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且徐建明、徐延熹在791号案件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徐庭治和朱弥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徐庭治和朱弥坚去世后,涉案房产属于其二人的遗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又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正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对于徐建明、徐延熹不确认徐庭治于1998年11月21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请求本院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经查,在(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徐庭治于1998年11月21日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徐延熹、徐建明亦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徐延熹与徐建明在(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对于第966号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另外,徐延熹、徐建明对徐庭治1998年11月21日的自书遗嘱的内容亦早已知悉,虽然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该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期间,其二人又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现在二审期间,徐延熹、徐建明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于徐延熹、徐建明对徐庭治于1998年11月21日的自书遗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徐庭治与朱弥坚的自书遗嘱虽然形成于不同时间,但从内容上看,基本能够吻合,具有连贯性,均陈述了徐延熹因公开声称不是朱弥坚之子,故“视为其自动放弃继承权”这一事实,而本案中,除徐延熹、徐建明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对徐庭治于1998年11月21日所立的自书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徐延熹、徐建明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徐庭治于1998年11月21日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被继承人徐庭治与朱弥坚在死亡前自书多份遗嘱,其中徐庭治最后的遗嘱形成于1998年11月21日、朱弥坚最后的遗嘱形成于2005年4月20日,故涉案房地产应按照徐庭治与朱弥坚上述两份最后所立的遗嘱内容进行分割并确定权属份额。依据徐庭治1998年11月21日自书遗嘱的内容可知,其在遗嘱中明确记载“至于徐延熹公开声称不是朱弥坚之子,似此看来亦即不是余之子。故此他自动放弃继承权”言下之意,即取消了徐延熹的继承权,故一审认定徐庭治死亡后,对于徐庭治所有的涉案房地产1/2产权份额依其遗嘱内容应由朱弥坚、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徐建明六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涉案房地产权属份额为1/12(1/2×1/6)。同时,朱弥坚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从徐庭治继承所得共取得涉案房地产7/12(1/2+1/12)产权份额,在朱弥坚死亡后,其子女徐强东、徐启基、徐子明、徐志国、徐建明、徐延熹六人为法定继承人,每人均等继承涉案房地产权属份额为7/72(7/12×1/6),同时依据朱弥坚2005年4月20日自书遗嘱的内容可知,其在遗嘱中把原应由徐启基继承的7/72产权份额指定赠与给徐启基的妻子何某及儿子徐强,故何某及徐强因遗赠取得了原属于徐启基的7/72产权份额。一审诉讼中,何某及徐强明确表示把其受赠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徐启基,故徐启基又因何某及徐强的赠与取得了涉案房地产7/72产权份额。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徐延熹上诉认为,其对徐庭治和朱弥坚的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请求多分被继承人徐庭治、朱弥坚的遗产的意见,经查,徐强东、徐启基、徐志国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徐庭治和朱弥坚生前由各继承人轮流照顾,并非徐延熹对其二人照顾较多。根据朱弥坚于2005年4月20日的遗嘱内容记载:“现念启和夫妇在其父中风后积极参与护理工作和父辞世后对母亲关心照顾生活……从而也弥补过去的错误心态。为此恢复1995年11月6日遗嘱上所写的继承权。启华在过去的遗嘱中有取消其继承权,在04年2月其父中风后其积极参加护理工作因而他有继承权。”由此可见,徐延熹是在徐庭治中风后,才对徐庭治和朱弥坚的生活照顾有所改善,并不能证明徐庭治和朱弥坚的起居饮食由徐延熹付出照顾较多,因此,徐延熹请求多分徐庭治和朱弥坚的遗产,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徐延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徐延熹对涉案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的问题,由于本案系继承纠纷,处理的是各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分割及归属问题,故居住权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且徐延熹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该项诉求,本院对徐延熹要求处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的意见不作审查,其可另循法律途迳解决。

对于其他当事人不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徐延熹、徐建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徐建明已预交),由上诉人徐建明、徐延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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