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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案一审诉讼中,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包括案涉水井巷17号房屋占地面积。
2、对于胥思海生前居住水井巷17号房屋交纳房租的情况,除被上诉人提交房租收费统计表予以佐证外,胥思海遗孀方玉珍证实案涉房屋属供销社所有,与胥思海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在交纳房租。
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贾新周证实1975年其接受胥思海的雇佣,组织人员修建案涉房屋,建房款系胥思海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所居住的水井巷17号房屋与被上诉人原主张的10号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二是水井巷17号房屋的权属认定,即谁对17号房屋享有处分权?三是被上诉人广元市征拆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上诉人所居住的水井巷17号房屋与被上诉人原诉请的10号房屋的关系。
被上诉人主张排除上诉人的妨害行为,双方的争议实际是妨害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虽然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时诉请对象为10号房屋,但在起诉时一并明确侵占行为的实施人为白小平、崔亮,诉讼请求是主张白小平、崔亮搬离所侵占的房屋,其诉求本意明显是二上诉人占有的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10号与17号分属两户,白小平、崔亮占有的是17号房屋,10号房屋另由他人居住使用,不属被上诉人主张范围。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将10号房屋变更为17号房屋,因此17号房屋才是讼争房屋。被上诉人主张的对象并非现在门牌号为10号的房屋,双方争议的应该是白小平、崔亮占有的17号房屋。
二、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认定。
水井巷17号房屋作为本案讼争房屋,双方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存在分歧,二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系白小平之父胥思海的遗产,被上诉人认为是通过征收方式从房屋所有权人利州区供销联社合法取得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均不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亦未提供房屋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双方均就各自主张的观点提供了相应证据。
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贾新周证实建房的经过及建房款系胥思海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方玉珍证实与胥思海再婚后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向利州区供销联社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测绘公司绘制的地形图和国土部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利州区供销联社享有。上述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据具有优势。利州区供销联社对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持有权属证明,国土部门证实案涉房屋的占地属于利州区供销联社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方玉珍与胥思海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与胥思海共同生活,对于居住房屋的状况和是否交纳房租的情况应有最基本的了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由此,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胥思海常年租住利州区供销联社土地上的房屋。胥思海原系利州区供销联社的采购站长,即使存在经手安排修建房屋及支付建房款的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上述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怀疑。若上诉人所述属实,在房屋建成近四十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及其父亲生前均未通过任何途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与常理不符,且胥思海2011年去世后,上诉人亦并未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房屋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上诉人主张房屋系胥思海的遗产,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附着在利州区供销联社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常年居住使用房屋的住户胥思海、方玉珍长期向利州区供销联社交纳租金,利州区供销联社对讼争房屋实际享有物权。在物权明晰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权在政府委托范围内对房屋实施征收补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广元市征拆办与第三人利州区供销联社建立征收补偿关系后,就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
三、关于广元市征拆办的诉讼主体资格。
广元市征拆办系事业法人,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的征收和拆迁安置工作,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原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并入广元市征拆办后,原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实施的征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广元市征拆办承继。原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对利州区供销联社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双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各自履行补偿及搬迁义务。广元市征拆办由此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拆迁权利。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却实施侵占行为,对被上诉人实现物权构成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