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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之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佩莉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期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356000元。根据该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条件的房屋,并于2011年1月30日交付权属证书。如逾期交房、交证,被告应当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如期交房。2011年11月28日,被告函告原告将于2012年6月30日交房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逾期交房交证的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及权属证书;判决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64934.40元,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8405.20元;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按照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按照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11000元。

原告王佩莉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356000元的事实。

3、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告知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2012年6月30日交房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支付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共1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洋山港城花园第5幢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87.3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9月27日前支付房屋价款116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7日前办理房屋余款的按揭手续。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交房。如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九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九十日后,原告有权退房。如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期交付了全部房款356000元。双方约定的交房及交证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如期交房亦未按期交付权属证书。2011年11月28日,被告函告原告将于2012年6月30日交房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逾期交房交证的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之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之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及权属证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交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11000元,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及权属证书。

二、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佩莉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64934.40元,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8405.20元,共计83339.60元;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佩莉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房款356000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权属证书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房款356000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王佩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依法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王佩莉承担137.27元,由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4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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