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于轩彩诉称:于轩彩与被告富厦房产按法律规定,就浦江县班班大道东侧富丽豪苑22幢2单元101室商品房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286243元。于轩彩按约支付了首付,办理了按揭,付清了房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于轩彩按富厦房产的要求支付了相关办证、维修基金等费用。由富厦房产代为支付,其中按照房价款的1.5%计算契税金额。但富厦房产实际向税务部门支付了房价款1%的契税,富厦房产应返还多收的房价款0.5%的办证费用1431.22元。
原被告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证书,交付买受人。并约定,如超过60天出卖人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而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富厦房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迟至2011年4月25日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迟至2011年6月27日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于轩彩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提出诉请求:1,判令富厦房产支付违约金14627.01元(已交房款价款286243元×万分之一每日×511日,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2,判令富厦房产返还多收的房价款0.5%的办证费用1431.22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16058.23元。3,由富厦房产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富厦房产未作答辩。
原告于轩彩提交的证据有:1,于轩彩的身份证复印件、富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所做的约定,包括交付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的时间、违约责任等。3,购房发票2张、契税证1张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数额及相关办证费用;被告实际只向地税部门交付了房款1%的办证费用。4,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及房屋转让申请审批书(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时间还有延迟,被告未按约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构成违约。
被告富厦房产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于轩彩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富厦房产放弃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9日,于轩彩与富厦房产就于轩彩向富厦房产购买富厦房产的位于浦江县班班大道东侧富丽豪苑22幢2单元101室的商品房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289987元。双方并约定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等内容。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证书,交付买受人。并约定,如超过60天出卖人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而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买受人须在办理交付手续时预缴契税等相关税费及提供资料,由出卖人统一办理,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办结后多退少补。
事后,于轩彩按约支付了首付,办理了按揭,付清了房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2009年9月30日,于轩彩按富厦房产的要求支付了相关办证、维修基金等费用。由富厦房产代为办理。其中于轩彩预付了房价款的1.5%即4294元作为交纳契税金额。
2011年4月25日,富厦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2011年6月8日,富厦房产实际向税务部门支付了出卖给于轩彩的房屋的契税2862.43元。2011年6月9日,富厦房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将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22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转让给于轩彩。于轩彩于2011年6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轩彩与被告富厦房产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据庭审查明,被告富厦房产逾期为原告于轩彩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事实。因被告富厦房产未到庭就为于轩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富厦房产因此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于轩彩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庭审中于轩彩提交的证据,富厦房产尚应返还代交契税后多余的金额1431.22元给于轩彩有缴纳税金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原告于轩彩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方法和要求被告富厦房产退还的交纳契税后的多余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厦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于轩彩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4627.01元(自2009年12月1日按房价款286243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于轩彩代收费用多余金额1431.22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605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