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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系无权处分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淑英诉称,2002年6月19日,经商定:由李淑兰为主出资出项目在成都开办博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由李淑兰、钟兆英、杨小龙、兹洪卫组成。钟兆英、杨小龙和兹洪卫的股本金实际未出,从公司经营提成中扣取。李淑兰在公司的投入主要是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成都市蜀汉路424号新天地2幢的房屋。因李淑兰系香港居民,不能按揭购房,钟兆英主动提出以其名义代为按揭购买。因公司无业务及钟兆英等三股东的股本金不到位,公司一直亏损。2003年3月2日,全体股东开会。决定钟兆英、杨小龙、兹洪卫三股东退出公司,并就购买的成都市蜀汉路424号新天地2幢的房屋及车牌号为川A70135的菲亚特派力奥汽车签订了书面协议,确认:上述房屋及汽车购买的资金全由李淑英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暂由钟兆英具名代为购买;房屋和汽车的所有权全部归李淑兰的妹妹李淑英所有。钟兆英作为受托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杨小龙、兹洪卫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钟兆英将该房卖与他人,侵犯了李淑英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李淑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钟兆英赔偿李淑英1005410元(按7000元/平方米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钟兆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兆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损害赔偿。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财产。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李淑兰,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完所有款项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原告违约,故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淑兰称,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提供按揭开户手续,房屋首付款是第三人用现金缴纳,所有手续均在被告处,被告谎称是其支付的首付款。被告将房屋过户仅20余万元,三天后该房屋就向银行抵押了50余万元,明显是假过户。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自称代第三人支付了尾款,说明该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淑兰与钟兆英系朋友关系,李淑兰与李淑英系姐妹关系。2002年,李淑兰准备在成都购买房屋和汽车,遂与钟兆英商定,由钟兆英具名代为购买,购买资金由李淑兰采取按揭方式支付。2002年6月8日,钟兆英与四川中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强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钟兆英购买金牛区营门口乡黄忠村7组2幢的房屋(建筑面积143.63平方米,后更名为成都市蜀汉路424号新天地2幢),房屋总价402761元,付款方式采取按揭购房,首付122761元。其中,70000元系李淑兰于2002年6月8日后向中国强开发公司缴纳。2002年6月7日,李淑兰从招商银行取款72600元。2002年6月8日,中国强开发公司出具收据为一份,载明:收到交款人为钟兆英缴纳的购房款现金52761元。2002年6月19日,钟兆英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中心(以下简称建行四川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兆英向建行四川省分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金牛区营门口乡黄忠村7组新天地住宅2幢的房屋。借款期限12年,首次还款日为2002年7月21日,还清本息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每月还款本息额为2595.32元。从2002年7月21日起,购买该房的按揭款一直由李淑兰支付。后因该房贷款月供逾期,2008年4月14日,建行四川省分行向钟兆英发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通知钟兆英累计拖欠本金972.96元。2009年3月27日,钟兆英在未得到李淑兰、李淑英同意的情况下,向建行四川省分行支付购买该房借款147137.22元,终结了该房的贷款。2009年4月9日,钟兆英将成都市蜀汉路424号新天地2幢的房屋出售给张波、罗双巧,其后,张波、罗双巧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2003年3月2日,钟兆英和李淑英签订《关于购房屋协议、关于购汽车协议》。内容为:位于成都市蜀汉路424号2栋的房屋、车牌号为川A70135的菲亚特派力奥汽车,以上两项购买资金全由李淑英出资属分期付款方式,暂由钟兆英具名代为购买。车、房之全部权利均属李淑英所有。直至全部款项付清转名、过户为止。2010年6月18日,经本院委托,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成都市蜀汉路424号新天地2幢的房屋2009年4月的市场价值为7239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据、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贷款历史明细、贷款对账单、贷款结清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关于购房屋协议和关于购汽车协议、招商银行存取款明细、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文检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钟兆英与李淑英签订《关于购房屋协议、关于购汽车协议》的约定,结合该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房屋付款情况,可以确定:位于成都市蜀汉路424号2栋的房屋(建筑面积143.63平方米)的所有权由李淑英享有,钟兆英仅系具名代为购买,并无处分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钟兆英在未得到李淑英同意的情况下,将成都市蜀汉路424号2栋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系无权处分行为,李淑英有权要求钟兆英赔偿损失。因该房屋的估价结果为723900元,钟兆英终结该房屋贷款时向银行支付了147137.22元,故钟兆英应向李淑英赔偿损失576762.78元(723900元-147137.22元)。二、被告钟兆英提出房屋首付款52761元系其支付的主张。被告主张的依据是其持有的中国强开发公司于2002年6月8日出具的收到被告缴纳购房款52761元的收据,因本案中第三人李淑兰购买房屋时由被告具名代为购买,被告持有该收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购房款系被告支付;被告与李淑英所签的《关于购房屋协议、关于购汽车协议》,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出资情况的确认,如上述购房款为被告支付,在该协议中未予载明不合常理;结合2002年6月7日李淑兰从招商银行取款72600元的事实,该购房款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钟兆英在本案中提出房屋的部分按揭款系其支付的主张。因在被告与李淑英所签《关于购房屋协议、关于购汽车协议》中,对该购房按揭款已有双方的共同确认,且在本案原一审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法律禁止反言的原则,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钟兆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淑英支付576762.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9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6849元,由李淑英负担11446元,钟兆英负担15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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