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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称
苏东上诉称:苏峰提交的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违法的。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错误,目前上诉人已对该裁定提出申诉。苏峰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涉案房屋及宅基地都是苏景文的,苏东只是租赁户,苏景文应为被告,苏东应是第三人,原审判决将苏东、苏景文均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苏峰辩称:涉案房屋是苏东建的。在九十年代苏景文已划了新的宅基地,这个老宅一直没用。法律规定是一户一宅,苏景文的老宅闲置成空地应归集体所有。
苏景文的意见与苏东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苏景文与苏祥敬两家相邻,苏景文居西,苏祥敬居东,两家北邻苏尚贤。三家中间以灰脚为界限。苏景文、苏祥敬两家老宅基地东西长分别为10.7米、10.6米。苏祥敬东临苏文学。后经苏祥敬、苏景文申请,村委会分别为两家各另批划一处宅基地,苏祥敬将老宅基地让给了苏峰。经苏峰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为苏峰颁发了集用(2001)第010208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苏峰的宅基地东临苏文学,南为路,西为空地,东西长12米,南北长14米。苏峰于2003年建房时按苏祥敬原宅基地东西宽度进行了施工。
依苏峰集用(2001)第010208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苏峰的房屋西面尚有东西1.4米宽度的宅基地闲置。2010年8月28日,苏景文将其与苏峰相邻的老宅基地租赁给苏东使用,租赁期10年,租金共计5000元。2011年8月,苏东紧挨苏峰房屋西边沿搭建了屋棚,用于粮食收购。苏峰以苏东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苏景文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集用(2001)第010208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苏峰的宅基地使用证,苏峰的宅基地向西超过苏祥敬与苏景文原灰脚1.4米。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苏峰持有集用(2001)第010208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即苏峰对自己房屋西边东西1.4米宽度、南北14米长度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苏景文将自己的老宅基地租赁给苏东建造屋棚,与苏东的建棚行为共同侵犯了苏峰的宅基地使用权,苏东、苏景文应停止侵权,并清除建在苏峰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苏峰要求苏东、苏景文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苏东、苏景文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苏峰房屋两沿的东西宽度1.4米、南北长度14米(北以灰脚所在的东西线为界)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清除;二、驳回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苏峰持有集用(2001)第010208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苏东上诉称该使用证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苏峰主张苏东、苏景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属于物权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苏东上诉称苏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景文将并不属于自己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出租给苏东,苏东承租后建造屋棚,共同侵犯了苏东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由其二人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苏东所建屋棚占用了苏峰房屋“西边”东西宽度1.4米、南北长度14米范围内的宅基地,而原审判令苏东、苏景文将建在苏峰房屋“两沿”的东西宽度1.4米、南北长度14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清除,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东、苏景文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苏峰房屋西沿向西,东西宽度1.4米、南北长度14米(北以灰脚所在的东西线为界)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清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