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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农名该如何获取宅基地的使用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拆除水泥墙、清除被侵占土地农作物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丰区嵩峰乡十一都村溪东村民,常年在外打工。被告系广丰区嵩峰乡十一都村溪西村民。原告将溪东上屋原有四间平房拆除后另建新房,岂料被告妄称其中一间平房的土地为己所有,砌成水泥矮墙围住该部分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返还土地。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争议的宅基地是属于被告的。在比现在争议位置更宽一点的地方,被告父亲有两个木结构建的房屋,大概在1958年因为该房子太旧就拆了,1967年左右原告的父亲在该位置搭建了一间泥墙房,同时徐满兴也在该位置上与原告父亲搭建的房子共墙搭建了一间泥墙房。在2014年原告拆去该旧屋,要求建新房的时候,被告就提出这块宅基地是被告父亲的。原告已经拆旧建新建了新屋,并且把原先的两条路的位置和俞婻爿的房屋的位置都占用来建房,而且建房也未经乡村政府同意。原告父亲建的房子拆除和被告父亲建的房子倒塌性质是一样的,房子倒塌没有再申请建房,土地理应重归集体所有,现被告也不主张对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愿意还给村集体。

本院查明

本院出示了诉争现场照片及原告已建房屋的照片,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溪东徐永斯与溪西徐林因宅基地纠纷的调查》,该调查报告系原、被告所在村居为解决诉争纠纷所进行的对相关村民所作的调查,证明了被告徐林的父亲在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位置在原告祖父徐满禄建房前拥有有房屋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本院予以确认;2、十一都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林的父亲在诉争的宅基地位置拥有有房屋的情况,因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3、本院向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证人范某(徐满兴配偶)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徐林的父亲在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位置在原告祖父徐满禄建房前拥有房屋的事实,该证人证言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调查笔录与嵩峰乡十一都村的调查报告的内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永斯与被告徐林均系广丰区嵩峰乡十一都村民,原告徐永斯住村溪东,被告徐林住村溪西。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位于溪东村民范某(徐满兴配偶)房屋左前方与原告徐永斯的新建房屋后面中间,与范某房屋紧紧相邻,长5.53米,宽3.1米,争议宅基地与原告徐永斯新建房屋中间有一条狭窄的小路,小路的东面有很多农田和民房,该小路为这些农田与民房的必经之路。建国后,被告徐林的父亲在争议位置有两个木质建构的房间,后自然倒塌,原告徐永斯的祖父徐满禄在倒塌房屋的位置上建起房屋,广丰县人民政府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末对原告徐永斯祖父徐满禄建起的六个房间的平房予以确权登记,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005年,原告徐永斯未经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就将四间平房的其中一间拆除改建成三直三层半的新房并建有厨房等附属建筑(占地面积共150余平方米)。2014年原告徐永斯拆除剩下三间平房想新建厨房,被告徐林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为被告享有为由,在争议宅基地位置四周搭建起0.79米高的水泥围墙,并在围墙里种植了部分农作物,现没有继续种植。被告徐林主张该争议位置宅基地使用权应重新归集体所有,原告则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

本案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争议焦点是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本院作以下三个层次分析。

其一,原告徐永斯与被告徐林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宅基地位置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原、被告诉争该宅基地使用权,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丰县人民政府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原告徐永斯的祖父徐满禄对坐落于广丰区嵩峰乡十一都村溪东六个房间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称其基于合法继承所得该房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样,虽然被告徐林提供的嵩峰乡十一都村的纠纷调查报告以及本院对证人范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徐林的父亲在争议宅基地位置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曾实际拥有两个房间的房屋,但被告徐林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书证证明其父亲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房间房屋如何由被告继承所得,因此,被告徐林在发生纠纷时主张该宅基地使用权也无依据。

其二,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形式之一,根据我国土管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宅基地纠纷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现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程序性规定。

其三,根据我国土管法规定,农村农民申请宅基地的,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即便原告徐永斯合法继承了其祖父徐满禄的六间房屋,其拆除房屋后,要获得该争议位置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然应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并不当然获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在未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批前主张拥有该争议位置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规范农民如何获得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一项特殊用益物权制度,在社会实践中依法不断完善与发展,例如在土管法尚未明确规定旧房拆除后宅基地的后续处理问题上,很多农村村民自治理事会的村规民约规定农户在拥有一处宅基地后,其余旧房屋拆除后宅基地使用权无偿收回集体,这个做法既符合我国土管法的关于宅基地管理制度的立法精神,也对解决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突出问题有着重要意义。近年来,农村宅基地管理实践中,乡(镇)村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土管法“一户一宅”的规定以及宅基地的审批要符合总体规划等制度,本案中,原告显然已经实际获得三直房屋及附属厨房共150余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处,原告诉争原、被告争议位置的宅基地使用权,显然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而且争议宅基地与其他民房紧紧相邻,是通往很多农田和与民房的必经之地,如原告或其他村民获得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势必会影响公共利益及乡村整体规划。至于原告二弟属于无房户,其完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另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建造住房,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永斯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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