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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称
判决宣告后,钟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不支持返还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二、一审认定买卖房屋属权利放弃于法无据。涉案房屋涉及遗产,存在共有权利。钟建只能单独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能代表其他权利人。第三、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钟建是否放弃宅基地权利进而所涉村集体是否主张权利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房屋含有遗产部分,其他继承人应当作为原告被追加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钟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金答辩称,其已将房子卖掉十几年了,找她也没有办法。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钟建及其母亲许云宝于1987年在原嘉兴市郊区高照乡荫家桥村16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其中平房三间、猪舍二间,占地面积122.6平方米;另有水泥晒场43.8平方米。1994年5月9日,许云宝死亡。1997年4月30日,钟建因其户口已迁移至企业集体户口,农村房屋不再居住,遂将该房屋和水泥晒场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金。张金系城镇居民,双方未办理房屋转让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农村村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无偿从土地所有权人处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宅基地的流转也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这涉及到农村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不可分离。因此,钟建与张金所签之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张金并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获得该房屋及水泥晒场宅基地使用权。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钟建作为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售房行为视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随着房屋的交付,其弃权行为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张金不同意返还房屋,钟建则丧失了撤销弃权行为的条件。钟建同时认为,该房屋的转让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也属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解决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权利义务问题。
如果钟建擅自处分了其他共有权人的财产,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由其他共有权人向钟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对钟建要求确认其与张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张金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建与张金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钟建负担20元,张金负担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钟建要求张金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农村房屋权利受制于宅基地权利,农村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也取决于能否经政府审批许可而使受让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故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只能抛弃。本案中,钟建作为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售房行为隐含抛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房屋的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根据“房随地走”原则,钟建因放弃宅基地使用权而丧失房屋所有权,无权再向张金提出返还房屋的请求。至于钟建提到的涉案房屋属于遗产,其他继承人应当参与诉讼的问题,这属于钟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钟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