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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1、判令李莲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停止施工并拆除砖墙、搬走施工物料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李莲心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立恩系张家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一处,于2008年6月26日领取涞集建(2008)字第081821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地基。2017年3月10日,李莲心未经许可,擅自在该土地上施工建设,侵害了王立恩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涞源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6日作出的(1990)涞民调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涉案宅基地的相关权益归李莲心。王立恩于2008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指向本案宅基地,但办证手续违法。故王立恩对争议宅基地不享有任何权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立恩提交涞集建(2008)字第081821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实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李莲心主张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与现状不符,宅基地来源及登记程序违法,不予认可。2、李莲心申请本院调取(1990)涞民调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证实李莲心就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王立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调解书处理的宅基地与王立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具有关联性。3、李莲心申请本院调取涞集建(2008)字第081821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档案,证实该证书的取得过程及来源不合法。王立恩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主张该证据可以证实王立恩系合法取得涉案宅基地。此外,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邀请张家村村主任王小勇参加。经勘验确认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卢文喜,西至过道临南韩村地界,北至张家村道路,南至王二明。双方当事人仅就宅基地与王二明房屋间是否有过道存在争议,其他均无异议。张家村村主任王小勇亦对该宅基地由王梦熊转让至王立恩的过程进行了陈述。本院认为,(1990)涞民调字第14号李莲心与王桂女宅基纠纷一案卷宗中,有王桂女之父王孟勋(王梦熊)对宅基地取得过程的陈述。涞集建(2008)字第081821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档案中,有涞源县涞源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宅基地由王梦熊经数次转手转给王立恩的证明以及王立恩与侯喜章签订的买卖契约,契约中关于宅基地四至的描述与现场勘验基本一致。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涞集建(2008)字第081821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与(1990)涞民调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土地均系本案争议宅基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李莲心与任连友系姐弟关系。1988年,任连友与张家村人王桂女结婚,并落户到女方。1989年,任连友死亡。1990年6月3日,李莲心与王桂女经北韩村乡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任连友的遗腹子任盼盼由李莲心抚养。1990年11月16日,涞源县人民法院就李莲心与王桂女宅基纠纷一案出具(1990)涞民调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坐落在张家村的宅基和房台子以及任连友因此所欠债务均由任盼盼的监护人李莲心负责处理。1992年12月2日,涉案宅基地登记在王桂女之父王梦熊名下。王梦熊于1994年10月12日将该宅基地出卖于王小利,王小利于1995年4月5日将该宅基地出卖于侯喜章,侯喜章于2002年2月22日与王立恩签订买卖协议,将该宅基地出卖于王立恩。2008年6月26日,王立恩将涉案宅基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涞集建(2008)字第081821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双方因李莲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发生争议。
另查明,涉案宅基地上至今未建有房屋。
本院认为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王立恩就涉案宅基地请求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应举证证实其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该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1990)涞民调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变动,并已发生效力。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之后虽登记在了王梦熊名下,但并不能对抗该生效调解书。王梦熊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王立恩主张其依据善意取得应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受让人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属于排除善意取得适用的情形,应同样适用于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能利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居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国家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上并未建有房屋,单独转让该宅基地的行为应属无效,王立恩虽已基于转让行为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涞集建(2008)字第081821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因转让行为无效,其并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
裁判结果
综上,王立恩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恩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