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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常年向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水泥(以下简称盛博公司),盛博公司向被告开发的“万融凯旋城”提供混凝土,因为货款的原因,被告抵顶了部分期房给盛博公司,盛博公司欲顶一套期房给我,也冲抵盛博公司欠我的部份水泥款,这才有了我与被告签订“万融凯旋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昌山路246号住宅项目二期4楼1301号房给我,并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我查知,被告欲顶给我的上述房屋早已被法院查封,上述合同无法履行,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建通公司当庭拒绝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建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万融凯旋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均以盛博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真实性无法核实为质证意见,本院告知被告建通公司庭后七日内落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否,但被告建通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给予回复。经本院审查,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而被告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否被告建通公司理应知晓,与盛博公司是否到庭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年向盛博公司供水泥,盛博公司向被告开发的“万融凯旋城”提供混凝土。被告将开发的数栋房屋抵顶欠盛博公司的混凝土款,盛博公司将其中的一套房屋给原告以抵顶水泥款641687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融凯旋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收款方式:抵工程款(盛博),欠账收条。”约定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如约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依约应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万融凯旋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山路246号住宅项目二期4楼1301号房出售给原告,以抵顶被告欠第三方博盛公司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且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李卫国与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万融凯旋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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