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法律法规> 正文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告当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共同出资向被告购买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属于公房,当时房屋的承租人即被告与第三人的母亲朱某某尚在世,故未办理变更手续。朱某某过世后,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的承租人变为其女儿。2011年,原告至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离婚协议。因房屋购买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应将房屋购置款中的一半即10万元归还原告。并且,系争房屋是公房,买卖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购置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被告与第三人商定被告让出系争房屋,第三人给被告20万元,这与原告无关,没有收过原告的钱,拿钱之后被告就从系争房屋搬出,户口也迁出了。原告现在持有的收条是其伪造的。现在房屋承租人是第三人的女儿,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05年9月第三人将自己名下某村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系第三人与其前夫协议离婚时给第三人住的)出售,获得卖房款后给了被告2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给第三人,这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2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第三人是写了一张收条,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差不多,但离婚时被原告拿去,现在原告提供的这张收条是原告伪造的,原告的名字没有在格子里是其自己后来加上去的,被告现在也可以写一张没有原告名字的收条给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于1997年由被告母亲朱某某承租,被告也居住于此。2003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3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董佩兰、苏二伟购买系争房屋人民币20万元,备注:此房屋的所有权从及(应为即)日起于(应为与)董佩荣再无任何关系,收款人董佩荣。后被告按约迁出系争房屋。2009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的女儿陈某某。2011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系争房屋内家具家电归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出。2005年12月2日,第三人户籍自某村迁入系争房屋。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收条上的签名持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12月13日的收条上“董佩荣”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收条上“董佩荣”签名系被告本人所写。原、被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房使用权凭证、收条、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称收条是原告伪造的,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为收条上的名字系被告所签,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收条的内容来看,虽表述为被告放弃所有权,但结合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告当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情况,该买卖行为实际为以2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在诉状中也表明向被告购买的是系争房屋使用权,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该行为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事宜,被告收到20万元后按约迁出系争房屋,未违反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为收条上的名字系被告所签,故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二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