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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房屋所在的土地,对其余同类房屋的产权人进行补偿是否合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魏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东方红路12号3排3号房屋(产权证号:029497)的新建房屋拥有47%即12.8122平方米的产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地区五金站(现为德州商业集团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的员工。1993年原告根据单位的房改政策申请购买了地区五金站的公房,该房屋坐落在东方红路12号3排3号,产权证号:029497,按照当时的购房政策原告享有该房屋47%的产权,后期被告将房屋拆除后在原址上重建,但未改变土地性质和归属,并不是征地后的拆迁行为,只是对原房屋的翻盖行为,并且仍然沿用02××97号房屋产权证书,也未改变房屋的产权归属,故原告对于新建的房屋仍然应当享有47%即12.812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五金公司辩称,一、五金公司与原地区五金站(以下简称原五金站)不是一个单位,原五金站早在1998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五金公司是1998年成立的,原告1993年在原五金站购买公房,原告将其与原五金站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加于被告。1998年原告已经将涉诉房屋退还五金站,归原五金站所有。二、1998年涉诉土地由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后修建了东方红北市场,原告诉称的东方红路12号3排3号早已不存在,两者之间用途、性质不同,原告称对新建房屋仍然享有47%即12.8122平方米的产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山东省德州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即原五金站的会计,1993年10月按房改政策申请购买原五金站市场西街砖木结构公房(北),购买公房申请表上所写的建筑面积为37.11,房产证上的日期是1994年9月30日,房屋坐落丰华办事处东方红路12号3排3号,房屋情况为砖木结构平房(北)两间,47%产权,建筑面积37.26平方米,东西墙共有,附属建筑物有储藏室3.50平方米,产权证号鲁德房权字第××号。原告诉称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为3000多元,但却无法递交相关购房款支付凭证。被告递交的《退房申请审批表》加盖了原五金站的公章,证明1998年6月7日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申请退还原五金站,退房原因为“换房”。1998年10月28日,经原五金站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原五金站进入破产程序,宣告原五金站破产还债。原告就涉案房屋未曾申报债权。与原告同是原五金站职工的同类房屋的产权证均已经被注销,只有鲁德房权字第××号房产证没有被注销。

被告五金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12号。2003年4月30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土字[2003]77号建设用地审批通知,该通知的名称为“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德州商业集团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市商业集团以东、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北、东方红批发市场以西原德州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划拨国有土地2044平方米使用权出让给被告(破产重组企业),用于东方红路北市场建设,出让期40年。涉案房屋所述土地上的房屋于2000年拆除后,被告按照上述通知建了东方红布匹市场,布匹市场内的房屋重新编号。庭审中,被告没有递交布匹市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的现办公楼是2004年新建的。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词所写“被告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了东方红路12号3排3号房屋所在的土地,并将地上予以拆迁重建,在拆迁过程中对其余同类房屋的产权人均进行了补偿,但是却未对原告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被告也认可原告多次找领导反映情况,均为得到领导的正面回应,因此原告不同意协助被告注销东方红路12号3排3号房屋的产权证,至今该房产证任然没有注销。……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对原告一房屋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补偿。”上述内容原告庭审中从未主张过,也未递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购买原五金站47%产权的公房,原告与原五金站之间存在公房买卖关系。经原五金站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原五金站进入破产程序,宣告原五金站破产还债。所谓破产还债,即以原五金站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偿还其全部债务,原五金站破产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不再存在,既无财产也无债务。被告在原五金站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1998年5月18日就已注册成立。其与原五金站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在涉案房屋所属的土地上建设了东方红布匹市场,土地原属于划拨土地,现属于出让土地,涉案房屋原属于住宅,新建房屋属于营业房,房屋、土地性质、用途均改变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建房屋时使用了涉案房屋拆除下来的任何建筑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与涉案房屋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新建房屋中享有12.8122平方米的产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所写内容:“被告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了东方红路12号3排3号房屋所在的土地,并将地上予以拆迁重建,在拆迁过程中对其余同类房屋的产权人均进行了补偿,但是却未对原告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被告也认可原告多次找领导反映情况,均为得到领导的正面回应,因此原告不同意协助被告注销东方红路12号3排3号房屋的产权证,至今该房产证任然没有注销。……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对原告一房屋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补偿。”原告庭审中从未主张,也未递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被告拆除,其与被告因房屋拆迁未达成补偿协议导致纠纷应由有关拆迁主管部门解决,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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