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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是不是可以否定合同的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杨毅、张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同父异母姐妹,父亲叫杨帅。杨帅与杨毅生母吴玉凤离婚时,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北京市×8间(下称涉诉房屋)归杨帅所有。2003年1月23日杨帅去世未留遗嘱,法定继承人只有我们姐妹二人。杨帅去世时我们均未成年,不了解杨帅遗有房产情况。2009年11月张世得知涉诉房屋被任德国占据,2011年初杨毅得知此事。2011年5月我们将任德国诉至法院,要求任德国返还涉诉房屋,在诉讼中得知占据涉诉房屋的还有任德国之妻李彤,任德国和李彤均称与杨帅存在着涉诉房屋的买卖关系,故我们撤回了起诉。现我们认为,任德国、李彤所称与杨帅就涉诉房屋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其所称的买卖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将涉诉房屋返还给我们,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任德国、李彤称与我二人之父杨帅就位于北京市×3号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任德国、李彤将位于北京市×3号院及房屋返还给我二人;3、诉讼费由任德国、李彤承担。

二、一审被告辩称

任德国、李彤辩称:1、杨帅与我二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毅、张世声称该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是故意歪曲事实,我们有《房屋买卖协议》和谢俊清的证言在案为证;2、我们与杨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杨帅与李彤均为×村村民,且该房屋买卖是在×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的;签订协议后,李彤支付了房款,杨帅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外,李彤还向北关农工商公司交纳了三千元手续费。以上可见,我们与杨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3、我们购房后一直居住在此,对房屋进行过翻建;4、根据张世的出生日期和张玉凤与杨帅的离婚日期推算,张世不是杨帅的子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5、2010年,张世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任德国;2011年,杨毅、张世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我们二人;现在,杨毅、张世又以房屋买卖纠纷提起诉讼,是民事权利的滥用,应当受到批评。综上,请法院驳回杨毅、张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帅将自有房屋卖与任德国、李彤,且经过村委会同意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李彤作为×村村民,具有使用×村宅基地的资格,其从杨帅处购买房屋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现杨毅、张世起诉要求确认杨帅与任德国、李彤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杨毅、张世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一并予以驳回。关于任德国、李彤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节,在案其它证据与该协议书复印件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买卖关系的存在,故法院对杨毅、张世不认可该复印件的说法不予采纳。关于任德国、李彤提出的张世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驳回杨毅、张世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毅系杨帅与吴玉凤之女。1992年6月,杨帅与吴玉凤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财产中的房屋8间归杨帅所有。1995年1月3日,杨帅与李彤(×村村民)、任德国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帅将自有房屋8间卖与李彤、任德国,作价五万元,该协议经×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该协议已履行完毕。1995年4月30日,李彤向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北关农工商公司交纳了房屋买卖手续费三千元。1995年4月26日,杨帅与张玉凤登记结婚。1997年7月,杨帅与张玉凤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张世原名杨威,系杨帅与张玉凤之女。2001年,杨帅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2003年1月,杨帅去世。2010年,张世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任德国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2011年,杨毅、张世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任德国、李彤诉至原审法院,后又撤诉。现杨毅、张世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法庭示明,杨毅、张世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杨帅与任德国、李彤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原审法院在审理前案过程中,曾就杨帅与任德国、李彤房屋买卖一事向《房屋买卖协议》上的证明人郭永申、时任×村委会主任索国强进行调查,郭永申、索国强均向原审法院表示杨帅确实将涉诉房屋卖给任德国、李彤,村里也同意了,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郭永申亦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因时间太长,村委会保存的材料不齐,留存的原件找不到了。北关农工商公司员工谢俊清曾出具证明证实李彤向北关农工商公司交来的房屋手续费3000元是由其经手的。

本院审理中,杨毅、张世仍坚持主张杨帅与任德国、李彤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任德国、李彤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交费票据不是原件,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2)房民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申请书、(1997)房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2010)房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裁定书、(2011)房民初字第0708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信、《房屋买卖协议》、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原审法院2011年12月1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帅与李彤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帅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卖给任德国、李彤,经过村委会同意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杨毅、张世以任德国、李彤未能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买卖手续原件为由,主张杨帅与任德国、李彤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任德国、李彤返还涉诉房屋。应当指出,任德国、李彤虽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但根据原审法院向×村委会调查的情况、向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证明人调查的情况以及当时经办人出具的证言等,均可以与《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的内容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帅与任德国、李彤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杨毅、张世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五、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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