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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不可以擅自变更和解除?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马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马桂平与马晓峰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文约》有效。事实和理由:我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村民。被告张芬与马桂平(2017年11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4个子女:马涛、马晓峰、马爱唯、马强。第三人祁霞、齐益海系祁善堂(已故)子女。2001年12月29日,经中人介绍马桂平与祁善堂签订《房产买卖文约》,约定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院落一处,产权人:祁善堂,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23-x号,房屋作价11000元卖予马桂平,合同签订后,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祁善堂,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2月5日,马桂平又转卖予我并签订《房产买卖文约》,房屋作价11000元,当时现金支付。马桂平把涉案房屋交接给我居住使用。我在2015年10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通张(乡村)建规字(2015)x号,审批到我名下,将涉案房屋翻建正房三间。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文约》有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芬、马爱唯、马涛、马强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祁霞、齐益海未出庭亦未答辩。

三、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马桂平(卖房人)与马晓峰(买房人)签订《房产买卖文约》,约定,今有房一处北房砖房三间、西厢房三间、棚子两间,自愿卖给马晓峰壹万壹仟元,从即日起此房屋产权归马晓峰所有,空口无凭,立约为证,壹式两份,各存一份,以备查证。协议签订后,马桂平交付了房屋,马晓峰支付了房款。马晓峰一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通张(乡村)建规字(2015)x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平房翻建工程)(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记载,马晓峰申请对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涉案房屋北房翻建,发证日期:2015年10月11日。

另查,涉案房屋原系马桂平从祁善堂处购买所得,涉案房屋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祁善堂。

再查,马桂平(2017年11月30日去世)与张芬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马涛、马晓峰、马爱唯、马强。马晓峰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农业户口。祁善堂(因死亡户口于2018年1月6日注销)与张淑兰(因死亡户口于2011年3月31日注销)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祁霞、长子齐益海。

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文约、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规划许可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祁霞、齐益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马桂平同马晓峰签订的《房产买卖文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已由双方履行完毕,且马晓峰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农业户口而具备农村房屋所有权人主体资格,故马晓峰主张确认《房产买卖文约》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马晓峰与马桂平于二〇〇五年二月五日签订的《房产买卖文约》有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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