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文芳诉称:2014年9月26日和2015年2月11日我与被告孙平、郭宏伟先后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和《北京市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即甲方)以人民币107万元的价格将其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基地D01地块星悦中心Q座办公楼×层×号房屋卖给我(即乙方),我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购房全款,该二被告至迟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介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孙平、郭宏伟及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诺该房屋没有抵押查封及其他瑕疵。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及时全面付清了购房款和居间服务费,二被告于2014年9月将房屋交付我使用,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才得知该房屋因被告孙平的债务纠纷已于2014年5月5日就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过户无法进行。经买卖双方协商后由我借给孙平、郭宏伟15万元以协助解除房屋的查封,且于2015年5月11日房屋得到解封,至此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但孙平、郭宏伟及邦达公司不配合办理房产证和过户,使该房屋的过户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我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目前孙平、郭宏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邦达公司不及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也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平、郭宏伟与第三人邦达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D01地块星悦中心Q座办公楼×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的名下;2、被告孙平、郭宏伟与第三人邦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6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平、郭宏伟未答辩。
第三人邦达公司述称:关于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事宜,根据我方和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我们协助办理房本的义务只是针对两个被告而不是针对其他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实际依据。我方已试图两次帮二被告办理房本,都因为查封所以没有办理成功。如果法院有判决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我方是可以予以配合原告办理房本的。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买受人孙平、郭宏伟与出卖人邦达公司签订编号为Y1276211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平、郭宏伟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D01地块Q座办公楼×层×号房屋。截止目前,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孙平、郭宏伟已与邦达公司结清,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
2014年9月26日,孙平、郭宏伟(甲方、出卖人)与文芳(乙方、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M000075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D01地块星悦国际中心Q座办公楼×层×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出售于乙方,建筑面积为85.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登记面积为准),购房合同编号为Y1276211号。房屋成交价为122万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首付款乙方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35万元,剩余首付款乙方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40万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此外,《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4年9月26,文芳向孙平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4年9月孙平、郭宏伟将×号房屋交付给文芳。2014年10月14日,文芳已向孙平支付首付款4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文芳再次向孙平支付房款45万元。
2015年2月11日,孙平、郭宏伟(甲方、出卖人)与文芳(乙方、买受人)签订《房产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应甲方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房产买卖协议CM000075号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流基地D01地块星悦国际中心Q座办公楼×层1508房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2万元。乙方已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甲方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甲方人民币45万元,共计已经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85万元。为缓解甲方经济压力,且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该房屋的最终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107万元,乙方需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再支付甲方人民币22万元,即支付全部购房款。二、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将房屋买卖的风险降至最低,甲方应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第一时间全力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至迟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包括不可抗力)。此外,该《房产买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2月11日,文芳向孙平支付购房款22万元。孙平向文芳出示了房款收条,内容为:今孙平收到文芳预售×号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即已结清全部房款。
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文芳已经将×号房屋的购房款107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孙平、郭宏伟。时至今日,孙平、郭宏伟尚未获得房屋权属证书,亦尚未协助文芳办理×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文芳申请,本院对×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买卖补充协议》、定金收条、首付款收条、首付款收条、房款收条、《北京市房屋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交易保障合同》、发票、收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治安、消防协议(商业)》、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平、郭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孙平、郭宏伟与文芳于2014年9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房产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文芳按照约定已经向孙平、郭宏伟支付了×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107万元,孙平、郭宏伟应当依约协助文芳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邦达公司作为房屋预售方亦应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故对于原告文芳要求被告孙平、郭宏伟与第三人邦达公司协助其办理位×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其的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芳要求孙平、郭宏伟、邦达公司承担其所支出的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平、郭宏伟与第三人北京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文芳办理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D01地块星悦国际中心Q座办公楼×层×号房屋(合同编号为Y1276211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文芳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