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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遗嘱如何解决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泉、李淑英是夫妻,婚后生育张丽、张国云、张国力、张鹏生四子女。1979年张泉去世。1987年李淑英等人建诉争房屋。1987年四季青乡政府审批给社员李淑英的建房施工许可证、2001年9月26日村委会给李淑英出具证明、2011年海民再初字第12号判决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蓝旗x号院内的北房5间中的东数第4间、第5间归李淑英所有、2010海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蓝旗x号院东院东房2间归李淑英居住使用。2011年9月2日李淑英立遗嘱把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蓝旗x号院北房2间、东房4间、西房4间、南棚子3间指定由张丽和张国云共同继承,其他子女应严格照办,不得有异议。李淑英在世时张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比张国云多分。李淑英2013年5月22日去世。张鹏生私自占用了李淑英和张国云上述房屋,严重侵害张丽和张国云的权利。

被告辩称

张鹏生、张国云辩称,不同意张丽诉请。张鹏生是张国云的监护人,李淑英没有支配张国云财产的权利。张鹏生认为遗嘱无效,张鹏生与张丽之间有一份协议,内容证明了遗嘱作废。李淑英去世前后张鹏生问过张丽和李淑英,李淑英有无遗嘱,张丽和李淑英称没有。李淑英去世前对张鹏生说不能把张国云送到敬老院,故遗嘱的内容违背了李淑英的意愿。张鹏生认为遗嘱中李淑英的签字与之前诉讼中李淑英的签字不一致,故遗嘱是假的。北房东数第4、5间是李淑英的遗产,其他房屋是张鹏生、张国云共同建造的。另补充如下:1、正蓝旗x号北房2间、东房4间、西房4间、南棚子3间,由于李淑英收入很低,无建设上述房屋的经济能力。故上述房屋都是张鹏生、张国云出资建设。有明确产权的只有北房2间。李淑英对上述房屋没有产权,不能作为遗产分配。2、我是张国云的法定监护人,我一直赡养李淑英、张国云。李淑英生前很在意张国云的生活,张丽提供的遗嘱没有提出张国云对房产的继承,在明知张鹏生很好地监护张国云的情况下居然提出让张丽照顾张国云、在张丽不能接受张国云时将其送到福利院,这些与李淑英生前对此事的态度大相径庭。结合李淑英不识字,当时年龄89岁、身体状况,我们认为李淑英无立遗嘱能力。律师前后证言矛盾。张丽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李淑英的真实意思。张丽提供的遗嘱是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17条,该遗嘱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由于遗嘱没有律师签字、遗嘱人的委托书,无法证明见证书与遗嘱有联系。故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李淑英2013年去世后张丽明知遗嘱,但直至2016年8月张丽起诉时,都没有告知我遗嘱。上次起诉未开庭张丽即自动撤诉,原因是在张丽同意遗嘱全部作废失效的前提下,双方才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上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外和解协议表明张丽放弃自认为的权利主张,表明我们不同意张丽提供的遗嘱的内容。不符合民法通则140条重新计算时效的规定。张丽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我主张北房中1间由张国云继承,另外北房1间由剩余3个继承人平均分配。没有产权不能作为遗产的房屋由张国云使用。

张国力辩称,第一部分:以往事实情况。原告张丽并不是本院落的成员;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蓝旗x号院,于1987年8月14日由当时四季青乡政府审批的施工许可证上列明家庭成员有6人,分别是李淑英、张国云、张国力、王引新、张健、张坤。1、1999年已经分家;1999年夏天被告张国力与母亲李淑英达成口头协议分家,按李淑英、张国云北房各一间,张国力一家4口人三间,将原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蓝旗x号院一分为二,被告张国力一家居住在东院,母亲李淑英与三子张国云居住在西院,自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中间砌了分割墙至今。所属被告张国力院内的东房的翻新、南棚的翻盖、门廊、厨房的修建都是被告张国力自家行为,于其他子女无关。后东数第三间改判给张国云,张坤搬出第三间在外租房至今。3、村委会的证明无效;起诉状中提到的2001年9月26日村委会给李淑英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明人签字,并且注明了专门的用途,我方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东房两小间以前已经判决过,李淑英无权处置;2010海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书中李淑英起诉张国力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诉东房与南棚的所有权,因争议房屋不能确权,判决东房4小间中的2小间的居住使用权给李淑英,其他房屋系张国力、张坤自建与他人无关。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他人的不动产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继承的遗产所有权要明确,无产权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能继承,所以李淑英无权对属于张国力一家的东房2小间进行遗嘱处置。5、关于赡养老人李淑英,2009海民初字第15682号判决书注明张国力由原来商议的每月200元增加到法院判决的每月400元,一直支付到李淑英去世。我方认为对于老人的赡养问题,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的。第二部分:关于遗嘱的疑问。1、遗嘱形式认定。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老人李淑英1922年生人,没上过学不识字,不会写字更不会打字,因此不属于自书遗嘱,此份遗嘱对方可有公证?如没有也不属于公证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2、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因李淑英不识字,这遗嘱是份打印件,是别人代书的,遗嘱上有手印、有李淑英签名,先不说手印签名是不是真实的,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这份遗嘱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很明显这份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京高法(2011)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后经最高院研究后答复如下: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律师见证遗嘱的规则。第四条遗嘱人聘请律师为遗嘱作见证应当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按约缴纳见证费用,并向具体承办律师开具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应向遗嘱人开具发票。上次庭审李某承认没有委托书。第六条见证律师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担任所涉遗嘱的见证人。鉴于李某与张丽常年的代理关系,逢年过节还给李某备礼物,李某有私证嫌疑。第八条遗嘱所涉及的内容违法或根本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的,见证律师应向遗嘱人说明情况并建议遗嘱人予以修改、调整。如果遗嘱人拒绝修改、调整,见证律师应当拒绝见证。东房4小间只有李淑英2间居住使用权,作为律师应当知道居住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南棚3小间在立遗嘱时已经不存在,经张国力翻建后东院只有一间南房,在房屋数量和产权都不明晰的情况下,既然遗嘱明显涉及违法,作为律师应当拒绝见证。第十三条见证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遗嘱人年老体弱;李淑英生于1922年,立遗嘱时没有任何家人在场,唯一一个不知道到底在不在现场的只有张国云,上次庭审李某承认没有录音及录像证明。5、关于张丽两个律师的证言不一致。上次庭审中李某说立遗嘱时4个人在场(x号院),分别是李淑英、张国云、李某、郑叮叮,遗嘱是现场手书后回律所打印,第二天回到现场交给李淑英签字摁手印一共2份。郑叮叮说当时3人在场,分别是李淑英、李某、郑叮叮,遗嘱是现场打印,一份给了李淑英,一份带回律所,后来又说忘了是2份还是3份都给了李淑英,两人证词明显不符,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6、从常理上讲。西院的房屋建造是由老人与几个儿子出资建造,大部分的资金是张国云的工资,农村房产继承都是大部分给儿子,女儿一小部分,这份遗嘱3个儿子一片瓦都没有,不能够吧?3个儿子都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其中还有残疾人,本应多分配老人的遗产才对。更何况张国云一直和老人居住使用西院房屋,老人没了应该由张国云继续使用才对,老人也没有权力处置这些无产权的房子给张丽。7、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国力母亲李淑英去世,母亲李淑英在去世前病重期间,被告张国力与被告张鹏生及其家庭成员,曾经多次询问母亲李淑英是否有遗言或遗嘱,母亲李淑英均回答没有,就在母亲李淑英去世当天,家庭成员再次询问母亲李淑英是否有遗言或遗嘱,母亲李淑英摇头表示没有。8、张丽与被告之一张鹏生私自签了一份协议私分了西院除北房第三间以外的房产,有证明人证明签订协议后,张丽手中持有的这份遗嘱等一切手续全部作废。根据合同的契约精神,我方认为张丽已经做出承诺放弃继承权力。私分协议中未涉及到东院的东房和南房,也能够证明张丽事实放弃继承。还有就是张丽为何只与被告之一张鹏生签约,作为身份一样的张国云、张国力为何被排斥在外,更何况作为残疾兄弟的张国云,没有分到任何遗产,反而倒是张国云的工资一直都被张丽霸占。9、上次庭审时张丽说不知道有遗嘱,那请问你是什么时间知道有遗嘱的?由谁给你的?什么时间?3个执行人知不知情?为什么不来执行?你知道有遗嘱为什么不立刻主张权力?为什么不找当事人?10、我方认为李淑英的真正遗产包括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蓝旗x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李淑英去世时留下的现金(其中包含老人退休费、股金、丧葬补助等)。综上所述,我方要求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范畴下公平的分配遗产,本次案件诉讼费张丽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泉与李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丽、张国力、张国云及张鹏生。张泉于1979年去世,李淑英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张泉、李淑英的父母早已去世。张国云患有智力残疾,其监护人为张鹏生。

2006年,李淑英、张丽、张鹏生、张国云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国力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正蓝旗x号院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18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2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兰旗x号北房五间,其中东数第四、第五间归李淑英所有;东数第一、第二、第三间归张国力所有。二、张国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淑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五十六元,给付张丽、张国云、张鹏生各二百五十元。三、驳回李淑英、张丽、张鹏生、张国云其他诉讼请求。”李淑英、张丽、张鹏生、张国云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云不服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2055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232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海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兰旗x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其中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归李淑英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张国云所有;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张国力所有。二、张国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淑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一十六元。三、张国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丽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四、张国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鹏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五、驳回李淑英、张丽、张国云、张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正兰旗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原有房屋6间,系李淑英与其丈夫张泉建造。1979年张泉去世。1987年,上述房屋被四季青乡液压件厂拆除,李淑英因此获得拆迁款2500元。同年8月,经四季青乡政府批准,李淑英在原房屋南侧新建北房5间(门牌号不变),建房施工许可证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淑英、张国云、张国力、王尹新(张国力之妻)、张坤(张国力长子)、张健(张国力次子)。此次建房使用了上述拆迁所得2500元。张鹏生在建房时曾为建北房而拉过石头。张国力自1965年起在外地工作,后其户口也迁至陕西省汉中市,返京后其全家住在新建的北房5间内。1999年,张国力在x号院内北房冬数第3、第4间房屋之间,自北向南砌了隔断墙,使正兰旗x号院被分为两个院,张国力住在东边的院内,李淑英及张国云住在西边的院内。自1987年李淑英新建北房后,又陆续在上述院内自建了房屋,其中包括在张国力院内的东房2间,南房1间,李淑英院内的南房1间、西房2间及门道1间。张国力之子在其居住的东院内自建了厨房1间。”

本院认为

2010年,李淑英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国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正蓝旗x号院东院中的东房2间、南房1间归李淑英使用。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北京市海淀区正兰旗x号院东院东房二间归原告李淑英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06)海民初字第12323号案件中,本院已认定现被告院内东房两间、南房一间系原告自1987年新建北房后陆续建造,但南房后由张国力翻建。上述所建造的东房及南房(含南房的翻建)均无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诉讼中,被告称建造东房时其已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系原告所建,但其建房行为未经有关机关审批,因此,本院依法不能确认原告对诉争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本院只确认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审理中,本院至x号院进行了调查,现x号院内的房屋情况为:北房四间,东院内有东房四间、南房一间,西院内有西房四间、南房一间。双方均确认(2011)海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的李淑英所建东房二间为东房北数第三、四间;李淑英所建西房二间为西房北数第二、三间;李淑英所建门道一间为西房最南边的门道,后建成西房最南边一间。双方均确认(2010)海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东房二间系东房北数第三、四间。双方均认可:北房及西房中间两间均未进行过翻建;西房北数第一间系张鹏生所建;东院内的东房北数第一、二间系张国力之子张坤所建;南房东数第一间后由张国力翻建,东数第二间未进行过翻建。张丽主张系李淑英将西房最南边的门道建为西房最南边一间,张鹏生、张国云、张国力主张系张鹏生和张国云将西房最南边的门道建为西房最南边一间;张丽主张南房东数第二间由张国云换过房顶,张鹏生、张国云、张国力主张南房东数第二间由张鹏生换过房顶。张鹏生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及判决书,证明其建房情况。证人闻某、蒋某称建正兰旗房屋时帮忙拉过土。张国力之子张坤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将东房北数第三、第四间进行了装修。双方均确认除北房外,x号院内其余房屋均无相关部门审批手续。

张丽提交了遗嘱及律师见证书等相关材料一册,遗嘱系打印件,为单独一页纸,载明:“立遗嘱人李淑英,女,192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正兰旗x号,鉴于我年事已高,恐出不测,为使我现有房产在我去世后能按我心愿归明确的继承人,特立遗嘱。我所有的房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正兰旗x号,包括北房二间、东房四间、西房四间、南棚子三间(见四季青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和四季青香山村委会证明及海淀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我所有的这些房产先用于我的生养、病、死葬等所需费用(费用由我女儿张丽负责垫付,从我上述遗产中扣除),剩余部分一并由我儿子张国云和张丽共同继承,张丽作为我财产及遗产的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张国云的北房一间由张丽负责管理,该房的出租、拆迁补偿的房和钱款也由张丽负责管理。该房所得的全部利益先用于张国云的生养、病、死葬等所需费用,不够部分由我所留遗产补足张国云的生养、病、死葬等所需费用;剩余部分由张丽继承。张国云自13岁就参加队里劳动,至今已退休,他的所有收入一直交给我,并生活在一起,由我照顾他的衣食住行。张国云至今仍在赡养我、照顾我,和我一起生活,且张国云属于残疾人。基于上述理由,我的所有收入也归张国云所有。由于张国云为智力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我去世后我女儿张丽要善待他并负责他的生老病死。张国云的所有财产一并跟随,由张丽代他保管处理。如张丽不能接纳,就送张国云带所有财产去福利院养老。多年来张丽一直照顾我和我老伴以及张国云的生活等。此遗嘱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生效。并委托李某、李淑灵、李淑新、贾连生帮助执行。此前口头协议或书面证明、遗嘱一并作废,其他子女应严格照办,不得有异议。立遗嘱人:李淑英2011年9月2日”该遗嘱落款处“李淑英”为手书,其余文字为打印。该遗嘱后附有以下材料:律师见证书,李淑英、张丽、张国云的身份证,张国云的残疾证,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香山村委会的证明,(2010)海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李某及郑丁丁的律师证。律师见证书载明:“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淑英的委托,指派李某律师、郑丁丁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其所立房屋遗嘱之行为予以见证。见证律师审核了委托人提交的下列材料:1、身份证;2、残疾人证;3、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及证明;4、判决书二份;兹证:2011年9月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正兰旗x号室内,在两位见证律师面签委托人李淑英在前页《遗嘱》上亲笔签名、按手印。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李某见证律师:郑丁丁2011年9月2日”落款处“李某”及“郑丁丁”签字为手书,其余文字为打印。张鹏生、张国云、张国力对该遗嘱不认可,主张落款处李淑英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李淑英不识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遗嘱中没有两个以上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故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或公证遗嘱的法定要件,该遗嘱应为无效,且李淑英也未与其说过立遗嘱的事。张鹏生、张国云另主张2008年之后李淑英意识不清楚,有点痴呆,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鹏生、张国云、张国力申请对该遗嘱中李淑英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庭审中,证人李某及郑丁丁出庭作证。李某称其曾为李淑英代理过案件而相识,有一次李淑英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立遗嘱,其与助理郑丁丁于2011年9月至李淑英位于正兰旗的家,李淑英说要将北房二间、东房四间、西房、过道等立遗嘱给张丽、张国云共同继承;李某按照李淑英的意思写了草稿,将内容给李淑英读了一遍,李淑英确认后,其回到律所打印好遗嘱,并在遗嘱后附上批示、判决书、残疾证、李淑英的身份证等材料,做成一册,回到李淑英家里,再次给李淑英读了一遍遗嘱,李淑英同意后在遗嘱上签字;李淑英当时八九十岁,神志清楚,表达没有问题,遗嘱上的签字为李淑英亲笔所签。郑丁丁确认了李某所陈述的内容。

张鹏生与张丽曾签订过一份协议书,载明:“因财产分割一事经协商同意。北房三间其中正房西1系由北到南归张丽所有。北房现由张鹏生居住。正房2由张国云所有。张国云一切生活由张丽所管理。正房3及院落归张士良所有。张国云百年后其财产由张丽及张鹏生共同分配。以前一切包括遗嘱全部作废无效。张丽现有出租房水、电、取暖费,由张鹏生收费。西外南一间、北一间房费由张丽收费。此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既日起生效。2016.12.16张丽张思亮调解员张产光刘学会汪玉生”张鹏生主张签完协议后张丽反悔,拿出了李淑英的遗嘱,其就将张丽和3个调解员所持的协议撕毁了。

对于现在x号院内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北房东数第一、二间由张国力居住使用,北房东数第三、四、五间由张鹏生居住使用,南房东数第二间由张国云居住使用。东房、南房东数第一间由张国力居住使用。西房由张鹏生、张国云居住使用。

张国力主张李淑英遗留有现金,由张丽持有,张丽认可李淑英遗留了8万元存款,但其中7万余元都用于办理李淑英的丧事了,就此提交了丧葬费票据、收条、收据及书面证人证言,其中有殡仪馆盖章的票据的金额共计8865元,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关于李淑英的遗产范围,(2011)海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归李淑英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张国云所有,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张国力所有。故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应为李淑英的遗产。东房北数第一、二间系张国力之子张坤所建,故该两间房屋不属于李淑英的遗产。东房北数第三间、第四间系李淑英所建,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该两间房屋归李淑英居住使用,故该两间房屋亦应属于李淑英的遗产。虽张坤对该两间房屋进行了装修,但系张坤自愿所作添附,并不能改变房屋性质。西房北数第一间系张鹏生所建,故不属于李淑英的遗产。西房北数第二、三间及过道系李淑英所建,后过道被改建为西房北数第四间房屋,双方对该间房屋由谁所建存在争议,但张鹏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由其所建,张国力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间房屋由李淑英所建,西房北数第二、三、四间房屋均应作为李淑英的遗产进行分割。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由李淑英所建,但由张国力翻建,故不属于李淑英的遗产。南房东数第二间系李淑英所建,且未进行过翻建,仅更换过屋顶,故该房屋亦应属于李淑英的遗产。

关于张丽提交的2011年9月2日的遗嘱,该遗嘱有李某与郑丁丁在场见证,李淑英口述后李某拟定了遗嘱的草稿,回到律师事务所后李某将遗嘱内容及落款的年、月、日打印,落款处有“李淑英”签名,且该遗嘱后附有律师见证书、李淑英、张丽、张国云的身份证、张国云的残疾证、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判决书等材料,律师见证书上由李某与郑丁丁签名,上述材料统一装订成册。该遗嘱内容系见证人中的一人打印,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另一位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该遗嘱应属代书遗嘱。张鹏生、张国云、张国力虽对该遗嘱中李淑英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对遗嘱中李淑英的签名是否为李淑英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且庭审中,见证人李某、郑丁丁出庭作证,证明该签字为李淑英本人所签,在李淑英签字前李某将遗嘱内容为李淑英朗读,经李淑英确认。张鹏生、张国云虽主张2008年之后李淑英意识不清楚,有点痴呆,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抗辩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举证情况,本院对该代书遗嘱中李淑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但李淑英遗嘱中所列房屋并非全部属于李淑英的遗产,对于超出其遗产范围的部分,李淑英无权指定由张丽与张国云继承,故该遗嘱部分有效,对超出李淑英遗产范围的财产作出处理的部分无效,对该部分房屋,本院不予处理。对属于李淑英遗产的房屋,应按照李淑英的遗嘱继承。对于张鹏生与张丽签订的协议书,因除该二人外,李淑英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二人无权单独对被继承人李淑英的遗产予以处理,且双方后已撕毁该协议,故对张鹏生与张国云主张按照该协议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属于李淑英遗产范围的x号院内北房东数四、五间,东房北数第三、四间,西房北数第二、三、四间,南房东数第二间,应由张丽与张国云共同继承。考虑到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及现在的居住使用情况及除北房外的其他房屋均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上述房屋应按如下方式分割为宜:北房东数第四间由张国云继承所有,北房东数第五间应由张丽继承所有;东房北数第三、四间及南房东数第二间由张丽居住使用,西房北数第二、三、四间由张国云居住使用。

对张国力主张的李淑英遗留的8万元现金,张丽认可李淑英确实遗留有8万元现金,其中7万余元用于李淑英的丧事,但其对此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部分票据系殡仪馆提供,其余收条、收据、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李淑英的丧事,故扣除殡仪馆的票据金额8865元后,剩余部分71135元应作为李淑英的遗产进行分割。李淑英的遗嘱中已经写明其所有收入归张国云所有,故该71135元应归张国云所有,张丽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国云。

张鹏生主张张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兰旗x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四间由张国云继承所有,北房东数第五间由张丽继承所有;

二、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兰旗x号院内的东房北数第三、四间及南房东数第二间归张丽居住使用,西房北数第二、三、四间归张国云居住使用(均无审批手续);

三、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国云七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四、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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