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萍萍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陈高峰于2008年2月14日去世,母亲杨飞飞于2012年12月9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地区住宅小区×号2单元1层×号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86.56平方米。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父母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立下遗嘱各一份,内容主要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名下拆迁安置房由原告继承。原告在办理房产继承过程中,四被告不配合且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大兴区亦庄镇三羊地区住宅小区×号2单元1层×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亮亮辩称:我仅同意该房屋部分份额归原告陈萍萍所有,因为被拆迁房屋系陈高峰、杨飞飞和我们四兄妹在1977年一起建造而成,房子的瓦片由我出资购买,虽然被拆迁人是陈高峰,但拆迁房屋中有我们四兄妹的所有权份额,原告陈萍萍仅能继承陈高峰和杨飞飞的份额,我要求先析产再继承。
被告陈星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陈萍萍的诉讼请求,我仅同意该房屋中属于陈高峰和杨飞飞的份额由原告陈萍萍继承所有,但是应当先对该房屋进行析产。早在1976年地震中,陈高峰和杨飞飞的老房子震塌了,父母要求我们四兄妹出资、出力建房,我出资购买了砖、灰、门窗等材料,父母承诺我们四兄妹房子会有我们四个子女的份额,最后也是归我们四个子女所有,当时原告陈萍萍仅13岁。2003年房屋拆迁时,新房安置给了陈高峰,陈高峰过世时也没有提过这套房屋。所以我主张该房屋系我们四兄妹和父母共同所有,四兄妹各占五分之一,父母占五分之一,父母的那部分可以由原告陈萍萍继承。
被告陈晶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星辰一致。
被告陈海华未到庭,其在向本院寄送的书面陈述意见中辩称:我不认可遗嘱的内容,因为被拆迁房屋不只是父母共有的房屋,而应该还有我们兄弟姐妹几个的份额。1976年我父母的土坯房震塌了,我们兄弟几个和父母一起出钱重新盖的房,当时父亲承诺将来会有我的份额,而且我在1991年出资扩建了三间房,被拆迁房屋有我的份额,父母没有权力单独处分。另外,原告陈萍萍手中有遗嘱,没有必要与我协商,不存在配不配合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高峰与杨飞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被告陈海华、被告陈晶晶、被告陈星辰、被告陈亮亮及原告陈萍萍;2003年3月23日,陈高峰与大兴区亦庄镇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针对陈高峰位于北辛庄的房屋进行拆迁,同日又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政府签订《安置房协议书》,亦庄镇政府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地区住宅小区×号楼2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安置给陈高峰;2004年4月15日,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李清公证,陈高峰与杨飞飞分别立下遗嘱,将其二位共有的涉诉房屋中各自的份额留给原告陈萍萍;陈高峰于2008年2月14日去世,杨飞飞于2012年12月9日去世;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房屋继承手续过程中,四被告提出了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大羊坊北辛庄14号院的被拆迁房屋在1977年进行了重建,原告陈萍萍主张被拆迁房屋系陈高峰与杨飞飞共同所有,被告陈亮亮、被告陈星辰与被告陈晶晶均主张自己在房屋重建过程中出资出料,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四被告与陈高峰、杨飞飞共同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询问,1977年房屋重建时,原告陈萍萍尚未参加工作,与陈高峰、杨飞飞共同居住,被告陈亮亮、被告陈星辰、被告陈晶晶均已参加工作,未与陈高峰、杨飞飞共同居住,原告陈萍萍、被告陈亮亮、被告陈星辰及被告陈晶晶均认可被告陈海华亦已参加工作,未与陈高峰、杨飞飞共同居住;经询问,原告陈萍萍主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公证书、货币补偿协议、安置房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涉诉房屋系陈高峰和杨飞飞通过拆迁安置所得,四被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四被告与陈高峰、杨飞飞共同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涉诉房屋应推定为被安置人陈高峰和杨飞飞夫妻共同所有;陈高峰和杨飞飞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将涉诉房屋指定由原告陈萍萍一人继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告陈萍萍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遗嘱侵犯了四被告的权利应认定部分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四被告关于先析产后继承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地区住宅小区×号楼2单元×号房屋归原告陈萍萍继承所有,被告陈海华、被告陈晶晶、被告陈星辰、被告陈亮亮在原告陈萍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负有协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