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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签署的遗产一方变更后遗嘱变得无效了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杨娜娜诉称:杨国辉和郭梅娜系我父母。2003年4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出具(2003)平证字第135号遗嘱公证,明确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的房产由我继承。2004年12月5日,郭梅娜因病去世。2013年7月5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出具(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902号遗嘱公证,明确上述房产由我继承。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254号民事判决明确被告杨坤坤将其放置于上述房产内的物品搬出。2014年1月20日,杨国辉因病去世。我认为依照遗嘱,上述房产应归我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杨坤坤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涉案房产我父亲杨国力在世时已经通过分家获得所有权。其次,(2003)平证字第135号遗嘱公证是无效的,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制定的。再次,(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902号遗嘱公证也是无效的,因为这不是我爷爷杨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杨国辉在原告的强迫下制定的。并且杨国辉给我立了(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375号遗嘱,该遗嘱确定涉案房产由我继承。

被告王东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05年3月17日我父亲杨国辉和我、王宁浩、杨娜娜共同签署一份协议,协议确定杨国辉由我们三位子女共同赡养,该涉案房产在杨国辉去世后由我们三位子女共同变卖,所得价款每人得三分之一。所以,我现在主张我在涉案房产中的份额。

被告王宁浩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东平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国辉与郭梅娜系夫妻关系,杨国辉与郭梅娜结婚(郭梅娜系再婚)并到郭梅娜家生活,郭梅娜再婚前育有一女王宁浩、一子王东平。婚后郭梅娜与杨国辉育有一女杨娜娜、一子杨国力。1987年杨国力与代品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坤坤,2002年2月28日,杨国力病故。经我院(2003)平民初字第1599号判决确认,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房屋属杨国辉、郭梅娜所有。杨国辉与郭梅娜于2003年4月29日来到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作出遗嘱,明确确定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但在杨国辉与郭梅娜都去世时生效,当日该公证处出具(2003)平证字第135号公证书。2004年12月5日,郭梅娜因病去世。2005年因杨国辉的赡养问题,杨国辉与原告杨娜娜、被告王宁浩、被告王东平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杨国辉由三子女扶养,每家三个月...。现有房产四间,到杨国辉老后,此期间姐弟三人无权变卖。此期间房屋出租费用,由杨国辉收,作为零用。过世后,姐弟三人到场,由三人共同卖。合价后,三人分,每人占三分之一。注(遗嘱第二条,现变更:房产继承由王宁浩、王东平、杨娜娜三人共同继承)"。上述四人并未严格执行该协议,杨坤坤对杨国辉亦进行了赡养。2012年5月17日,杨国辉来到北京公明公证处作出遗嘱,明确上述房产由被告杨坤坤继承,同时该公证处出具(2012)京公明内民证字第375号公证书。2013年7月5日,杨国辉再次来到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作出遗嘱,明确上述房产由原告杨娜娜继承,同时该公证处出具(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902号公证书。2013年11月6日,杨国辉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本案被告杨坤坤,要求其将放于诉争房产内的物品搬出,同年12月3日,我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25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杨国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公证书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在本案中,杨国辉与郭梅娜共同签署的遗嘱因杨国辉对遗嘱进行了变更,故该份遗嘱应为无效。涉案房产中属于郭梅娜的份额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杨国辉与王宁浩、王东平、杨娜娜四人虽然共同签署了协议,但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协议执行,杨国辉又分别为杨坤坤、杨娜娜立了两份遗嘱,故涉案房产中杨国辉的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规则进行继承。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被告杨坤坤主张涉案房屋已经经分家分给其父亲杨国力的答辩意见以及杨国辉为杨娜娜签署的遗嘱无效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杨国辉已经去世,遗嘱已经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郭梅娜去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郭梅娜的份额一直未予分割,该部分在各继承人之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现被告王东平、王宁浩要求依法进行继承,本院予以支持,各自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鉴于原、被告均争要涉诉房屋,该房屋难于在四人间进行实物分割的实际,本院对房屋按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房屋原告杨娜娜享有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被告杨坤坤、被告王东平、被告王宁浩各享有百分之一十二点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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