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李荣光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林屯村xxx号北房四间中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2、诉讼费均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李荣光系原告的爷爷,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尹宝云系原告的奶奶,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李华系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1月11日死亡。1997年1月28日原告的爷爷、叔叔李江和父亲李华三方签订《财产继承及赡养协议书》,协议具体约定其子李华、李江如何赡养老人;及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林屯村xxx号的房屋只有居住权,百年之后各分两间;之后三方如约履行了该赡养协议,直至将原告的爷爷奶奶养老送终。2017年底被告诉原告爷爷赠与协议有效,原告当时到庭后,法官要求原告爷爷亲自到庭,但是原告询问爷爷李荣光后,老人表示没有赠与过房产,也不知道那次诉讼的事,也没有委托过律师。被告被法院警告后,自行撤诉。原告爷爷没过一个月就过世了。现被告将涉案房屋上锁,原告不得入住,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江辩称,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已经把这个李华的房子收回了,我有证明和公证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荣光与尹宝云系夫妻关系,李荣光于2017年1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尹宝云于2015年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两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即李华、被告李江;其中李华于2013年1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华与周桂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8日协议离婚,两人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李海。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林屯村xxx号院,现有正房四间,土地使用者登记在李荣光名下。1999年1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林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林屯村村民李荣光,男,67岁,之妻尹宝云,52岁,于1980年建房北房肆间,东棚子肆间、院墙、门楼,建房时没有外债,产权归李荣光、尹宝云所有”,并加盖西集镇建设委员会印章。现涉案房屋由被告李江占有使用。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与处分,李家签订过多次书面协议。1991年7月30日,李荣光、李华、李江签订协议一份,关于涉案房屋的内容为“现家中房屋四间,其子李华、李江各分壹间,李荣光、尹宝云百年之后,哥俩各分贰间,李华东、李江西”。1996年1月3日李荣光、尹宝云、李华、李江签订《分家单》一份,关于涉案房屋的内容为“李荣光现有正房四间,儿子两个,房产2人各贰间,为李华东两间,李江为西两间”。1997年4月28日,李荣光、李华、李江签订《财产继承及赡养协议书》,关于涉案房屋的内容为“一、房产继承:李荣光现有房屋肆间,夫妻健在,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其子李华、李江只许住不许扒,百年之后各分贰间,李华在东、李江在西,扒卖自由”。
1999年1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李荣光、尹宝云签字确认的《遗嘱》一份。遗嘱具体内容为“我们李荣光、尹宝云系原配夫妻,我们自愿订立一致,内容如下:一、我们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林屯村北房肆间(包括附属设施)作遗嘱处置给我们的儿子李江。在我们夫妻二人都去世后,上述房产及附属设施由李江继承。二、我们夫妻一方去世,由在世一方继承去世方全部房产(包括附属设施);在世一方有权自行处置上述全部房产(包括附属设施);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立遗嘱人各一份,通州公证处存档一份”。
1999年1月18日,李荣光与尹宝云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林屯村村民李荣光,男,67岁,因赡养问题与其子李华发生纠纷,1996年分家时协议家庭住房肆间,其子李华、李江各得贰间,李华、李江二人每年付给其父生活费人民币陆佰元及粮食。李华已三年没给钱及粮食,故此李荣光现在提出将分给李华的贰间房收回,归二子李江所有”。2011年1月16日,李荣光、尹宝云、李江在多位见证人见证下,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内容主要为李荣光、尹宝云将涉案房屋正房四间赠与李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宅基地登记情况、西集镇林屯村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xxx号院内正房四间原系李荣光与尹宝云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原告李海提交1991年7月30日的协议,1996年1月3日的《分家单》,1997年4月28日的《财产继承及赡养协议书》为证据。此三份协议签订时,李华、李江均在场,就此三份协议来说,应以1997年《财产继承及赡养协议书》达成的约定为准。1997年的《财产继承及赡养协议书》中的内容“李荣光现有房屋肆间,夫妻健在,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其子李华、李江只许住不许扒,百年之后各分贰间”,该约定明确了涉案房屋在夫妻去世前李华、李江只可居住,在夫妻去世后李华、李江各分两间,该约定含有遗嘱性质的内容。至此,对于涉案房屋,李家并未进行过实际处分与分配,不存在分家的情形,李荣光与尹宝云是以遗嘱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李荣光与尹宝云在1999年1月11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在夫妻两人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李江继承。该公证遗嘱内容与1997年《财产继承及赡养协议书》中遗嘱性质的内容相抵触,因时间顺序及遗嘱效力等级,应当以该公证遗嘱为准。至此,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李荣光与尹宝云以公证遗嘱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由李江继承。另2011年李荣光、尹宝云、李江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作出将涉案房屋处分给李江的意思表示。无论该赠予合同是否有效,李江均可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海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