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李红旭、薛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红旭曾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要求腾退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案终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对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李红旭应待该产权争议解决后再行使物权保护请求。现涉案房屋已经确认归李红旭、薛菲所有。2.案件所涉借名买房关系并非二手房买卖,该借名买房约定导致双方存在不定期房屋使用关系,但李红旭未承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贺杰。贺杰、雷阳、贺永、贺非仅为债权人,并非物权人,一审法院支持贺杰、雷阳、贺永、贺非依据借名关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混淆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贺杰、雷阳、贺永、贺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红旭、刘娜的上诉请求。
李红旭、薛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贺杰、雷阳、贺永、贺非共同腾退北京市朝阳区11××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4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李红旭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4年7月19日,李红旭作为借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览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购买涉案房屋而向其贷款30万元。2007年11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李红旭名下,登记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设计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
贺杰及其妻雷阳、其女贺永、其子贺非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2011年5月,李红旭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具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而贺杰不具有该资格。2004年贺杰提出以我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同年5月14日,我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贺杰支付,产权登记在我名下。购买后房屋由贺杰一家居住,双方未对房屋归属作出约定。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我所有。现我起诉,要求贺杰、雷阳、贺永、贺非腾退上述房屋。贺杰、雷阳、贺永、贺非辩称:贺杰与李红旭的哥嫂是好朋友。2003年底,李红旭的哥嫂希望贺杰一家与他们在同一小区购房,李红旭也同意贺杰使用其经济适用住房指标购房。贺杰交纳了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的全部费用,李红旭也承诺过在满5年后将该房屋过户给贺杰。我们不同意李红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对于在该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该案中,李红旭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即在上述通知发布之前,故李红旭可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出售涉案房屋,亦即涉案房屋是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流通之物。涉案房屋登记至李红旭名下的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距今已满5年,故涉案房屋现依法可以交易。贺杰出资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至今偿还相关贷款;李红旭既未支付首付款,亦从未偿还相关贷款;涉案房屋由贺杰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系贺杰借用李红旭的名义购买的,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贺杰及其家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基于李红旭的自主意思表示,李红旭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综上,法院对李红旭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99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红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红旭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贺杰、雷阳、贺永、贺非腾退涉案房屋。2013年12月18日,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红旭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014年,薛菲向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李红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薛菲和李红旭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红旭名下的涉案房屋为薛菲和李红旭共同共有。
2015年,李红旭、薛菲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贺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李红旭、薛菲共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薛菲与李红旭共同共有,虽然李红旭、薛菲在该案中增加贺杰作为当事人,但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均具有效力,故李红旭、薛菲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行为仍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50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红旭、薛菲的起诉。
后李红旭、薛菲将贺杰、雷阳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红旭、薛菲称其与贺杰、雷阳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贺杰、雷阳共同腾退涉案房屋;要求贺杰、雷阳给付房屋租赁费。贺杰、雷阳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关于腾退房屋的主张,薛菲、李红旭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3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系贺杰以李红旭名义购买,双方争议仅在于5年后是否无偿过户;因此一审法院能够认定贺杰、雷阳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系基于与李红旭之间的借名买卖关系。李红旭、薛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贺杰、雷阳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714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红旭、薛菲的起诉。李红旭、薛菲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0月,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320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红旭、薛菲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涉案房屋系贺杰借用李红旭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贺杰、雷阳、贺永及贺非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李红旭的自主意思表示,李红旭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
虽然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红旭与薛菲在(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案件中达成调解,确认涉案房屋为李红旭与薛菲共同共有,李红旭与薛菲持生效文书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综上,贺杰、雷阳、贺永及贺非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对于李红旭、薛菲要求贺杰、雷阳、贺永及贺非腾退涉案房屋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红旭及薛菲之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红旭在另案中的自认,其与贺杰之间约定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虽无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协商时存在李红旭在贺杰取得购房资格后将房屋过户至贺杰名下的具体约定,但根据李红旭自认内容,贺杰以李红旭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应予确认。李红旭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以及李红旭与薛菲共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是本案双方借名买房约定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仍存在,继续履行并无明确结果,涉案房屋的权属在双方借名买房关系中仍存在变动的可能性。李红旭、薛菲上诉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认为一审法院实际混淆了借名买房关系的债权关系,是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误解。作为现物权登记的产权人,李红旭与贺杰建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将以其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交贺杰一家居住使用,是李红旭的物权处分行为。因借名买房关系尚处于履行中,贺杰一家占有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在借名买房关系存续状态下,李红旭、薛菲行使物权,主张物权保护与其处分物权行为相矛盾,其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李红旭、薛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