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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将拆迁安置房购房指标转让他人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9

原告诉称

张某文李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宏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协助我们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号房屋过户至我们名下。事实与理由:20051030日,张某文李某香王某宏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文李某香王某宏名义购买回迁安置房一套,并交纳购房款349128.68元、维修基金5049.5元。按照村委会规定,村委会不负担外埠购房补贴款,因此给付王某宏12000元。丰台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书有效。

 

被告辩称

王某宏辩称,我不同意办理过户,我没有和家里老人和孩子商量就将房子的指标赠与给了张某文李某香

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辩称,不同意张某文李某香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房屋为我们与王某宏四人共有,王某宏无权独立处分该房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文李某香系夫妻关系。王某宏赵某君系夫妻关系,王某雪系二人之女,孙某佳王某宏之母。200241日,北京市丰台区B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孙某佳(乙方)签订《B绿化隔离地区拆迁安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实现北京市绿化带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居住的正式房屋9间;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二号院,现有注册人口4人,分别是:孙某佳王某宏赵某君王某雪;依据《北京市丰台区B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的:规定:既人均优惠购房标准建筑面积50平方米,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200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B回迁住宅楼2套,优惠购房总款为795055.26元。200583日,王某宏M公司签订《B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王某宏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回迁安置房一套(以下简称5号房屋),总金额349128.68元。

20051030日,张某文李某香(甲方)与王某宏(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将自己剩余回迁指标赠给甲方,助其购买六里桥本大队承建的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00.99平方米,借用乙方王某宏的名义购买,甲方交纳房屋购房款349128.8元及楼房维修基金款5049.5元,并由乙方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将产权无偿过户给甲方(注:按现实规定才能变更产权),否则乙方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5号房屋购房款349128.68元、契税、维修基金均由张某文李某香交纳。自2006年办理入住至今,5号房屋张某文李某香使用。2007年,张某文李某香另行给付王某宏12000元。

再查,5号房屋201318日登记于王某宏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二号院拆迁所得另一套房屋系北京市丰台区六号房屋(以下简称六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于刘某丽名下,由王某宏刘某丽孙某佳王某雪居住使用。刘某丽2018417日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是否在涉案房屋居住我不知情,我知道的是原告自从买房后就一直在我们同一小区居住。王某雪孙某佳是在房产证下来后,原告来找王某宏时才知道借名买房情况。被告四人共同居住,原告及被告方每年均走动,在买房后也有走动,孙某佳也去过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王某宏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文李某香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二区7号楼57单元5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李某香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王某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8417日庭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宏张某文李某香200510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宏5号房屋购房指标赠与给张某文李某香张某文李某香王某宏的名义购买房屋,且实际5号房屋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均由张某文李某香交纳,综上可以认定王某宏张某文李某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现5号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且登记在王某宏名下,故王某宏作为出名人,应当协助张某文李某香办理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二号院拆迁安置人口,5号房屋系拆迁所得,另王某宏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协议书现未被撤销、变更,故上述人员亦应当协助张某文李某香办理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辩称张某文李某香不具备5号房屋购房资格,协议书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的购房指标转让他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对于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辩称协议书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且按照协议书约定,5号房屋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均由张某文李某香支付,故对于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辩称对于王某宏张某文李某香签订协议书一事不知情,协议书侵犯其他安置人口的利益,二号院拆迁另获1005号安置房屋,王某宏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且自5号房屋入住至今,张某文李某香一直居住5号房屋,两家之间素有往来,因此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应当知悉5号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且其并未对房屋出售一事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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