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李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宏、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协助我们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号房屋过户至我们名下。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30日,张某文、李某香与王某宏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文、李某香以王某宏名义购买回迁安置房一套,并交纳购房款349128.68元、维修基金5049.5元。按照村委会规定,村委会不负担外埠购房补贴款,因此给付王某宏12000元。丰台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书有效。
被告辩称
王某宏辩称,我不同意办理过户,我没有和家里老人和孩子商量就将房子的指标赠与给了张某文、李某香。
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辩称,不同意张某文、李某香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房屋为我们与王某宏四人共有,王某宏无权独立处分该房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文与李某香系夫妻关系。王某宏与赵某君系夫妻关系,王某雪系二人之女,孙某佳系王某宏之母。2002年4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B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孙某佳(乙方)签订《B村绿化隔离地区拆迁安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实现北京市绿化带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居住的正式房屋9间;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二号院,现有注册人口4人,分别是:孙某佳、王某宏、赵某君、王某雪;依据《北京市丰台区B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的:规定:既人均优惠购房标准建筑面积50平方米,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200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B村回迁住宅楼2套,优惠购房总款为795055.26元。2005年8月3日,王某宏与M公司签订《B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王某宏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回迁安置房一套(以下简称5号房屋),总金额349128.68元。
2005年10月30日,张某文、李某香(甲方)与王某宏(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将自己剩余回迁指标赠给甲方,助其购买六里桥本大队承建的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00.99平方米,借用乙方王某宏的名义购买,甲方交纳房屋购房款349128.8元及楼房维修基金款5049.5元,并由乙方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将产权无偿过户给甲方(注:按现实规定才能变更产权),否则乙方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5号房屋购房款349128.68元、契税、维修基金均由张某文、李某香交纳。自2006年办理入住至今,5号房屋由张某文、李某香使用。2007年,张某文、李某香另行给付王某宏12000元。
再查,5号房屋于2013年1月8日登记于王某宏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二号院拆迁所得另一套房屋系北京市丰台区六号房屋(以下简称六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于刘某丽名下,由王某宏、刘某丽、孙某佳、王某雪居住使用。刘某丽在2018年4月17日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是否在涉案房屋居住我不知情,我知道的是原告自从买房后就一直在我们同一小区居住。王某雪、孙某佳是在房产证下来后,原告来找王某宏时才知道借名买房情况。被告四人共同居住,原告及被告方每年均走动,在买房后也有走动,孙某佳也去过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王某宏、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文、李某香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二区7号楼5层7单元5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李某香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王某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8年4月17日庭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宏与张某文、李某香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宏将5号房屋购房指标赠与给张某文、李某香,张某文、李某香以王某宏的名义购买房屋,且实际5号房屋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均由张某文、李某香交纳,综上可以认定王某宏与张某文、李某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现5号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且登记在王某宏名下,故王某宏作为出名人,应当协助张某文、李某香办理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系二号院拆迁安置人口,5号房屋系拆迁所得,另王某宏、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协议书现未被撤销、变更,故上述人员亦应当协助张某文、李某香办理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辩称张某文、李某香不具备5号房屋购房资格,协议书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的购房指标转让他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对于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辩称协议书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且按照协议书约定,5号房屋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均由张某文、李某香支付,故对于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辩称对于王某宏与张某文、李某香签订协议书一事不知情,协议书侵犯其他安置人口的利益,二号院拆迁另获1005号安置房屋,王某宏、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且自5号房屋入住至今,张某文、李某香一直居住5号房屋,两家之间素有往来,因此孙某佳、王某雪、刘某丽应当知悉5号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且其并未对房屋出售一事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