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空位于北京市1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3日,原告与G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1号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被告与原告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8年原告离开北京市并搬离涉案房屋,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2月26日取得登记,2015年原告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全部购房款、税费、家具等均由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与原告实际属于借名买房关系,被告是实际购房人。
被告反诉称:2003年6月13日,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首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印花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及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等购房所需费用,并出资购买房屋内家具。2003年12月,被告验收房屋并装修后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房屋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等日常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2003年7月7日,交通银行发放房屋按揭贷款239万元,贷款期限10年,归还房贷的贷款卡一直由被告持有。200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一直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按月支付房屋贷款至还清。2011年12月,被告办理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契税、补打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等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申领后,一直由贷款银行保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底,被告清偿完全部贷款后,曾前往银行要求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需提交原告的身份证件,银行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因2003年6月购房时身份证件暂时无法使用,故与原告签订《说明》,约定涉案房屋系借用原告身份购买,原告无权交易买卖,如需交易转让必须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但原告不予配合。故原告主张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应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反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
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并未签署过被告提交的《说明》。《说明》的内容全部是打印,没有原告和被告的任何签字,其上加盖的原告人名章不是原告本人加盖的,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被告提交的《说明》中称被告正在办理移民,国内证件无法使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在2003年6月至2006年其有多笔提现超过5万元的记录,根据央行的相关规定,5万元以上的提现需要提供取款人本人的身份证,这显然和说明中的内容相互矛盾;说明中称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证购买涉案房屋,但实际上涉案房屋是使用原告护照购买的;且被告提交的其他与购房和借款相关的合同上均没有单独加盖人名章的情形;原告的习惯也是在重要文件上签字,不可能在借名买房这么重要的文件中仅加盖人名章。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人名章一直留在涉案房屋内,由被告长期使用。被告可以利用人名章伪造相关证据,因此《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证据。
从银行卡的还款来看,一直是原告在归还贷款,购买涉案房屋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相关买房、购房手续都留在了房屋内,所以被告才可以拿到这些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购房款和按揭款是被告所支付的。2003年至原告搬走前,涉案房屋的贷款由双方财产共同归还,原告搬走后,被告支付到原告贷款卡上的钱是房租。被告作为实际居住人交纳房屋水电费和物业费只是在房主不在的情况下为了实际居住人能够正常居住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是产权人。
本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3年6月13日,原告以其中国公民身份与G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299139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于2003年6月13日支付首付款601391元。同日,原告名下下建设银行的账户向G公司转账512061元。
2003年6月11日,被告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分两笔取现65万元;2003年6月18日分两笔取现105万元。2003年6月6日,原告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2003年6月11日,存入现金61万元。2003年7月7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贷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住房总价2991391元。
收房后,原、被告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自述,2008年双方分手,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前往A国,后取得A国国籍。原告搬走后未再支付过涉案房屋贷款,贷款卡在被告手中,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名下贷款卡转账或存入现金。被告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屋的贷款已于2013年7月7日结清。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四的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房屋首付款和贷款的支付主体存在争议。关于借名买房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说明》上载明,因被告办理移民手续,故国内身份证件暂时无法使用;借用原告身份购买涉案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权买卖。但该文件上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只有原告的人名章与被告的手印。《说明》系对涉案房屋权属的重要约定,考虑到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共同在涉案房屋生活多年,法院无法确认《说明》上人名章是否原告本人加盖,亦不能得出《说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故法院对被告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支付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向开发商支付的首付款系其自有资金,但未能提交其银行卡中61万元现金存款的来源。从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卡流水来看,被告同日提现65万元,能够佐证其取现后存入原告卡中的主张。
关于贷款归还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贷款卡的流水,根据流水显示2006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贷款卡的收入来源为现金存款、转账收入;根据法院调取的交通银行预留凭证显示,上述期间的转账收入均来自被告;现金收入中部分存款回单上有王某、王润的签名,原告表示不认识二人,而被告对王某和王润的身份予以了说明,且王某出庭进行了陈述。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归还了涉案房屋的部分贷款。原告称被告打入贷款卡的钱是涉案房屋的租金,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双方交往时以原告名义购买,被告实际进行了出资,直至原、被告分手,原告搬离涉案房屋时,原告仍未取得产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过约定,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现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空并交付;被告亦无权要求将房屋直接变更过户至自己名下。双方应另案析产分割涉案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