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丽、王某芳、王某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原告对张某萌的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售房款375万元中属于张某萌的遗产份额由三原告依法继承。2、王某军赔偿三原告低价出售房屋的损失,即王某军低价出售房屋价格与房屋现价差价中,由三人继承张某萌享有的部分,并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张某萌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军、王某丽、王某芳、王某红四名子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1980年9月单位分配给王某国、张某萌、王某丽、王某芳、王某红五人的住房。1992年12月,涉案房屋由王某国和张某萌购买。1993年,张某萌去世,未留有遗嘱。2008年10月10日,王某国未告知我们三人,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军,约定房价款为5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王某军将涉案房屋以假离婚的方式过户至其妻张某名下,并于2015年12月出售,价格为375万元,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约560万元。因涉案房屋中含有张某萌的遗产,我们对此享有继承权,故我们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某军所有,并不属于张某萌名下的合法遗产。故涉案房屋出售所得的375万元,亦非被继承人张某萌名下的遗产。且张某萌已去世超过20年,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某国与张某萌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军、王某芳、王某丽、王某红四名子女。王某国于2018年3月去世,张某萌于1993年10月去世。1993年1月1日王某国与售房单位签订《单位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总价款为8965元。根据房屋交款凭证显示,交款日期1992年11月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2年12月交纳购房款7000元,1993年12月交纳维修基金910元,1999年7月补交房款39元,2007年交纳改成本价购房款3085元。
2008年10月10日,王某国与王某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军,王某军未向王某国支付对价。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国居住使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王某芳、王某红、王某丽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某国与王某军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经审理查明,王某芳、王某红、王某丽、王某军均向法院出具王某国的遗嘱和房屋出售的相关说明,结合王某国书写时间及王某国在另案中的陈述,王某国在与王某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后相近时间,均表示该房屋系王某军出资,且其愿意将房屋给予王某军,未收取出售房屋的房款5万元。但自2016年起王某国在王某芳、王某红、王某丽提起关于涉案房屋诉讼前后,王某国否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王某军出资,亦否认其系自愿与王某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国的陈述前后矛盾,考虑到当事人在做出某种法律行为前后的陈述应最接近其真实意思表达,故本院认定王某军在王某国购房时出资。
裁判结果
一、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王某芳、王某丽、王某红支付张某萌之遗产折价款各375000元;
二、驳回王某芳、王某丽、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王某军称其为王某国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构成借名买房,但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由王某军于1992年和1993年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国名下,该房屋亦由王某国使用,且该房系房改房性质,故王某军出资的行为不构成借名买房。该房屋系在王某国与张某萌婚姻存续其间购得,故涉案房屋为王某国及其妻张某萌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萌去世后,王某国及本案原被告均未对张某萌的遗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由王某国、王某军、王某红、王某丽、王某芳共有,故王某军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王某国与王某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王某军并未支付对价,故王某军与王某国之间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王某国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王某军,即其将属于其个人部分的财产赠与王某军,但同时处理了涉案房屋中属于张某萌的财产,即王某芳、王某丽、王某红对于张某萌遗产可继承的份额。现王某芳、王某丽、王某红要求继承张某萌的遗产份额,支持。
考虑涉案房屋已由王某军出售,房屋总价款为375万元,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确定王某芳、王某丽、王某红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折价款各为37.5万元,由王某军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关于王某芳、王某丽、王某红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