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我与李某霞于2005年在北京市登记结婚。李某霞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王某华之父王父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涉案房屋于2006年购买总价款为1121956元,登记在李某霞名下。李某霞于2010年12月1日未经我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华。李某霞未经我同意,以低于购入价50万元出售给王某华,王某华未支付合理对价,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应为无效。
张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李某霞与王某华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将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某霞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霞、王某华、王父辩称,不同意张某军的诉讼请求。
王某华的父亲王父是M公司的股东,他在买房时向公司借款50万元,并将其余购房款交至公司,所以购房款是由公司支付的。公司是从王某华的父亲王父的收入和提成奖金中抵扣借款,李某霞在此期间系受公司委托,对该笔债权予以保障,所以该房屋暂时登记在李某霞名下,李某霞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早已知晓,但在诉讼中,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M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王父向公司借款购买,并非李某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军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军与李某霞于2005年9月28日在北京市登记结婚,2013年,张某军在北京市申请解除其与李某霞的婚姻关系,该法庭经审理于2013年9月19日颁布《离婚令》,该颁布令于2013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域内生效,但未得到我国法院承认。
2014年6月12日,张某军以离婚纠纷将李某霞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张某军、李某霞均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霞系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父为该公司的股东,王某华系王父之子。
2006年1月18日,Z公司(出卖人)与李某霞(买受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某霞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1121956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当日,Z公司出具金额为561元的印花税收据。
2006年2月24日,Z公司向李某霞开具了购房发票1121956元;2010年12月1日,李某霞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0年12月1日,李某霞(出卖人)与王某华(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王某华购涉案房屋,房价款50万元。同日,李某霞与王某华共同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将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华名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06年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人。
根据双方举证,购房款1121956元,购房款系以M公司提供的支票交纳。M公司说明,“王父系我公司员工。2006年1月王父因孩子上学,需要购买涉案房屋。因资金不足,王父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同意王父借款请求后,王父出资62万余元,我公司借款50万元,由我公司统一以转账方式支付Z公司购房款1122517元。为保障我公司利益,我公司与王父约定该房产暂时登记在我公司股东李某霞名下,待王父偿还全部借款后,再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王父名下。此后至2010年初,王父陆续偿还我公司全部借款后,我公司同意该房产变更登记至王父之子王某华名下。”
张某军对M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系李某霞以其该公司的分红利润支付。李某霞予以否认,其所述付款经过同M公司。张某军未对款项系由李某霞支出进一步举证,故对张某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王某华、王父主张其自房屋交付时即入住房屋,提供了用户姓名为王父,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601号房屋有限电视开户受理登记表、回执,王父与涉案房屋所属物业签订的《机动车停放协议书》及付款人为王父的停车费发票,以及2007年部分收货人为王父或其妻的装修材料送货单以及家俱送货单,送达地址均为涉案房屋。
张某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单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以及没有提供付款记录。张某军并未使用过涉案房屋,其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了抗辩,但根据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结合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和文件保管。
张某军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王父选中涉案房屋后,由李某霞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故李某霞在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时在场签字。后交房的相关手续由王父办理。
4、关于张某军向本院提交的其认为李某霞在与其离婚的过程中,李某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用于佐证李某霞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华的行为,也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案件性质和查明事实的不同,张某军所提供的他案案件事实和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能用于本案其待证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李某霞接受王父的指定,与王某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的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基于李某霞和王父。李某霞与王父主张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故须查明李某霞与王父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首先,从出资人的角度考虑: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出人系M公司。M公司、李某霞均表示实际出资人为王父。李某霞虽为M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张某军认为M公司的意见即李某霞个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根据。张某军称该款项由李某霞以公司的分红利润支付购房款,或李某霞作为公司股东随意支配公司财产,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认定购房款并非李某霞实际出资。
其次,王父是否实际出资。M公司说明该款项系代王父支出。双方就购房款形成借款关系。关于50万元借款的还款,以王父的奖金提成抵扣。张某军提出的关于M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没有分红的主张以主张王父做出虚假陈述,王父在2010年前并非M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否有分红,并不影响王父作为职工获得工资和奖金的权利。关于王父自行付款至M公司的剩余购房款,王父因年代久远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再结合其它事实进行认定。
借名买房的第二个特征为借名人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王父自房屋交付后即办理入住手续,实际占用使用房屋至今。李某霞于2010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作为出资人的M公司至今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在当庭表示其对该房屋产权的过户并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李某霞与王父之间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成立,该房屋仅借名登记在李某霞名下,并非张某军与李某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故张某军以李某霞与王某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霞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